徐涛与湖北三文建设有限公司、游相华、孔繁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涛,男、汉族,1977年4月8日出生,四川省盐边县人,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230307110004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2303151100001。
被告:湖北三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竹叶山东方恒星园1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76974081。
法定代表人:刘进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104201710510375。
第三人:游相华,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湖北省阳新县人,现住湖北三文建设有限公司成昆铁路米易至攀枝花桐子林隧道工程项目部。
第三人:孔繁华,男,汉族,1962年8月25日出生,四川省盐边县人,住四川省盐边县。
原告徐涛与被告湖北三文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三文建设公司)、第三人游相华、孔繁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三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第三人孔繁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游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7年3月24日到被告三文建设公司承建的成昆铁路米攀段桐子林斜井工地干活,第三人游相华、孔繁华系被告公司桐子林斜井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29日18时左右,原告受第三人游相华、孔繁华安排,在桐子林项目工地切割钢管时,被钢管砸伤右小腿。原告受伤后,由游相华、孔繁华送往盐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闭合性横行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后,又相继到仁和平地赵春骨科医院、攀钢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工伤赔偿事宜经盐边县发改局、盐边县公安局等部门组织调解未果,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2018年2月11日告知原告需先进行劳动关系认定。2018年3月18日,原告向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4月18日作出边劳人仲案【2018】11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提起诉讼。
被告三文建设公司辩称,第三人孔繁华并不是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也不是被告的职工,原告与游相华之间仅存在购买钢管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招用原告为涉案工程工地的施工工人,原告的工资由孔繁华发放,原告受伤的地点不在被告承建的成昆铁路米攀段桐子林隧道斜井内,原告受伤后,被告未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孔繁华陈述称,我不是被告公司承建的桐子林斜井项目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我与孔繁华存在拆除施工用水输水钢管买卖合同和桐子林斜井项目工程隧道施工排水管道架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是我2017年3月24日通过郎建华介绍雇请来架设排水管道和拆除购买钢管的人员。原告2017年3月29日在切割我购买的钢管时受伤,由我送往医院治疗,治疗费、护理费、受伤期间的生活费由我支付。原告受伤后,我通过银行转款向原告支付了工资600元。原告的赔偿问题经过多个部门组织调解,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按工伤处理,致使没有协调好。原告是否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认定。
第三人游相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成昆路米易至攀枝花段铁路建设项目后,将桐子林隧道斜井工程分包给被告三文建设公司承建。2015年9月20日,三文建设公司向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游相华为三文建设公司代理人,负责桐子林隧道斜井工程施工管理工作。三文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金沙江边架设一根施工用水输水钢管到施工现场。2017年3月20日,游相华与第三人孔繁华签订一份《买卖协议》,约定游相华将三文建设公司架设的施工用水输水钢管出卖给孔繁华,由孔繁华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拆除并运走输水钢管。游相华还将桐子林隧道斜井工程排水管道架设工程劳务分包给孔繁华,孔繁华请求郎建华介绍几个民工到工地施工。2017年3月24日,原告徐涛经郎建华介绍,到桐子林隧道斜井工程工地为孔繁华承包工程从事排水管道架设工作,双方商定徐涛的劳动报酬按150元/天计算。2017年3月29日,孔繁华安排徐涛拆除孔繁华向游相华购买的输水钢管,徐涛被切割断裂的钢管砸伤,孔繁华将徐涛送往盐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徐涛又相继到仁和平地赵春骨科医院、攀钢医院住院治疗。徐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由孔繁华支付。徐涛出院后,孔繁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涛支付了劳动报酬600元。徐涛的赔偿问题经盐边县发改局、盐边县公安局等部门组织调解,但由于徐涛要求三文建设公司按工伤赔偿,而三文建设公司不认可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调解未果。徐涛于2018年1月30日向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2月11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8】03号《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暨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告知徐涛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确认仲裁,待劳动关系确认后,再进行工伤认定。2018年3月12日,徐涛向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关系认定申请,该委员会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边劳人仲案116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驳回徐涛的仲裁请求。徐涛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徐涛和三文建设公司提供的相同证据边劳人仲案【2018】116号《裁决书》;2、原告徐涛提供的三文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2015年9月20日三文建设公司出具给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徐涛根据其与孔繁华通话录音制作的通话记录、施工现场照片和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现场张贴的工程概况、管理人员名单公示栏照片及徐涛受伤后的照片共计18张、盐边县发展和改革局《接访记录》、《接访登记表》、《领导接访登记卡》各1份、盐边县公安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2份、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2月11日作出的【2018】03号《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暨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边劳人仲案【2018】116号《受理通知书》;3、被告三文建设公司提供的2017年3月20日游相华与孔繁华签订的《购买协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劳动关系的形成应具备以下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第三人孔繁华并非被告三文建设公司的职工或承包项目管理人员,孔繁华与三文建设公司之间只存在劳务分包和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徐涛经他人介绍,到孔繁华从三文建设公司分包的桐子林斜井项目工程隧道施工排水管道架设工程工地从事临时劳务工作,在为孔繁华拆除其向三文建设公司购买的施工用水输水钢管过程中受伤,从徐涛的工作由孔繁华安排、徐涛的劳动报酬由孔繁华决定和支付、徐涛受伤后的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孔繁华承担等事实,也只能证明徐涛是向孔繁华提供劳务,在孔繁华与徐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主观上,三文建设公司与徐涛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客观上,三文建设公司既未对徐涛进行劳动用工管理,又无向徐涛支付劳动报酬等行为,三文建设公司与徐涛之间不具备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双方未形成实质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建设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指劳动者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工程中遭受伤害事故时,应由发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而不能依据该规定推定劳动者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徐涛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三文建设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