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黄某、李某离婚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被执行人):黄某,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审理经过

申诉人黄某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8执复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监督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霞山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粤0803执389号执行通知书,黄某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6)粤0803执389号执行通知书,对执行款进行执行回转。

霞山法院审查查明: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霞山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决:1.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黄晴由原告李某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黄晴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黄某每月负担黄晴的生活费600元,黄晴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金额凭有效单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3.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住房公积金相应款25149.09元、经济帮助款14400元,共计39549.09元。4.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某不服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提出上诉。湛江中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31日,李某向霞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黄某支付黄晴从2015年4月起至2016年5月的生活费8400元;2.黄某支付黄晴2015年教育费、医疗费6924.64元;3.黄某支付延迟履行债务利息494.92元。霞山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0803执389号。2016年11月18日,该院作出(2016)粤0803执389号执行通知书,通知黄某支付15821.56元及申请执行费。2016年11月25日,黄某将15821.56元汇入霞山法院账户。被执行人黄某曾于2016年11月28日向霞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霞山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0803执异11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黄某的异议申请。黄某向湛江中院申请复议,湛江中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粤08执复11号执行裁定,裁定:1.撤销(2016)粤0803执异113号执行裁定;2.发回霞山法院重新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

霞山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向黄某发出(2016)粤0803执389号执行通知书仅是通知黄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非是对黄某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某作为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黄某发出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遂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粤08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黄某的异议请求。

黄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湛江中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17)粤08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2016)粤0803执389号执行通知书;3.将(2016)月0803执389号执行通知书相关违法执行款进行执行回转。其主要理由为:(2016)粤0803执389号执行通知书并无相应的执行法律依据,没有对相关执行款项目来源作出任何说明,执行程序违法。(2017)粤08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与事实不符。

二审法院查明

湛江中院对霞山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湛江中院认为,(2016)粤0803执389号执行通知书内容明确要求黄某履行支付15821.56元及申请执行费,故该执行通知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黄某异议主张上述执行通知书违法,应当作为执行异议审查。本案中,执行依据(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黄某未按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而致李某申请霞山法院强制执行。霞山法院立案执行后,向黄某发出执行通知书,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的规定。但该执行通知书要求黄某履行支付15821.56元,其中15326.64元为李某申请执行请求的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生活费8400元、2015年教育费6400元和2015年医疗费526.64元,该数额有生效的(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及李某提交的教育费、医疗费收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而其余494.92元为李某申请执行时主张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该数额尚无证据证实已依法核定,故(2016)粤0803执38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黄某支付15821.56元欠当,应予纠正。湛江中院遂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粤08执复39号执行裁定,裁定:1.撤销(2017)粤08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2.变更霞山法院(2016)粤0803执389号执行通知书中“1.支付15821.56元;”为“1.支付15326.64元。”

黄某不服该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2017)粤08执复39号执行裁定;2.撤销(2016)粤0803执389号执行通知书;3.将(2016)粤0803执389号执行通知书相关违法执行款执行回转;4.退还当事人执行费129元。其主要理由为:1.霞山法院没有对执行申请作出审查核对,发出执行通知书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明显违法;2.该执行通知书未对相关执行款项目来源、款项发生期间作出任何说明;3.执行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湛江中院复议裁定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未作出任何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湛江中院及霞山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诉人所提请求及理由主要为执行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的行为不当,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的给付义务没有明确的来源。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申诉人黄某未按时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申请执行人向霞山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据此,霞山法院立案执行后,向黄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有明确法律依据。对申诉人提出的“该执行通知书未对相关执行款项目来源、款项发生期间作出说明”的理由,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强制执行申请中,已经明确提出,要求黄某支付黄晴从2015年4月起至2016年5月的生活费8400元;支付黄晴2015年教育费、医疗费6924.64元。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依据即是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被执行人对其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应当明悉,且湛江中院在(2017)粤08执复39号执行裁定中亦明确“执行通知书要求黄某履行支付的15821.56元,其中15326.64元为李某本案申请执行请求的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生活费8400元、2015年教育费6400元和2015年医疗费526.64元,该数额有生效的(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及李某提交的教育费、医疗费收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诉人在申诉中仍提出“应付款项来源不清”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至于申诉人所提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作出执行裁定的理由,是对于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申诉人曾按通知要求,将执行款项汇入法院执行账户,执行法院无须再另行裁定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综上,申诉人黄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黄某的申诉请求。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明哲

审判员蒋先华

审判员李焱辉

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佰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