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3 0:00:00

张智明、张福平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智明,男,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0月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文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福平,男,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文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文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智明、张福平、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张智明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5)离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审理后,于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6)晋11刑终2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离石区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本院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晋11刑辖2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文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文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晋1121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智明、张福平、张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1、故意毁坏财物

2002年7月1日,离石粮裕焦化厂与苏家村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期限二十年。2010年,离石粮裕焦化厂与苏家村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期限二十年。同年粮裕焦化厂因环保不达标被停产,土地租赁费一直按协议正常履行,粮裕焦化厂内配备有留守人员管理财务、维护绿化,并将厂内的部分闲置土地转租用于汽车维修等商业经营。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福平以向粮裕焦化厂索要拖欠煤泥款为由,擅自与被告人张某某、张智明等人商量将粮裕焦化厂土地收回。2014年5月9日,张福平、张智明分别将焦化厂南门和西门锁住,自5月11日起,张福平擅自连续几日在村委喇叭上喊话,召集苏家村村民到焦化厂分地。该村几十名村民听到喊话后陆续到达焦化厂,张福平现场指使村民们将厂内绿化植被毁坏,并种上玉米、豆角等农作物。张智明、张某某先后在焦化厂组织毁坏绿化植被的村民们签名,致使村民们持续十多天到焦化厂内毁坏草坪和绿化带。经鉴定,被毁坏的绿化植被价值74591.41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报案材料、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费收据,证人刘某1、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粮裕焦化厂被毁坏绿化植被价值鉴定意见,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影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2、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

2012年2月1日,经过招投标,山西环宇建筑公司、山西嘉润建筑公司、吕梁亨业建筑公司分别承建位于苏家村的经济适用房1#楼、3#楼和5#楼。2013年4月份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智明以本人及家人于2012年3月份被陈某某(苏家村村民)等人殴打一事未解决为由,采用在工地上停铲车、搭帐篷等手段阻挠工程开工。城投公司、三家承建公司与苏家村村委共同商定由张某某(苏家村村民)协调负责经济适用房土方回填工程。2013年9月初一天,张智明等人采用将铲车堵在工程运输通行路上,用言语威胁要求承揽土方回填工程。最终,三家承建公司负责人王某、刘某某和李某某被迫于2013年9月14日与张智明等人签订了土方回填协议,土方回填工程款总计329646元。

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张智明等人预谋给三栋经济适用房拉砖牟利,张智明与1#楼负责人王某协商未果,由张某1(苏家村村民)出面将拉砖车堵住,1#楼负责人王某、5#楼李某某迫于无奈,与张智明等人签订协议,约定"砖由施工单位拉,每块砖给张智明等人抽取2分钱"。三家承建公司用砖总计3058190元,张智明等人可获利61163.8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拆迁补充协议、填土协议、三栋楼的施工现场图,证人李某、张某、侯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智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智明、张福平、张某某以向离石粮裕焦化厂要回村集体土地为名,组织村民破坏了厂内绿化植被,其破坏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福平、张某某、张智明的出发点是为了村集体利益,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智明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智明在与三家公司承揽土方回填工程中,采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揽土方回填工程,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分别构成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智明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未实际取得款物,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智明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综上,原判决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智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与原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张福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张智明上诉称:1、将焦化厂大门锁住是村委委员张福平授意,且毁坏植被有全体村民参与,系集体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土方回填及工程用砖是工程方自愿签订的协议,没有胁迫、敲诈行为。

上诉人张福平上诉称,该只召集村民去要地,没有参与毁坏财物。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该只负责了村民签名,没有参与毁坏财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智明、张福平、张某某组织村民破坏离石粮裕焦化厂内的绿化植被,致被毁坏财物价值达74591.41元,上诉人张智明逼迫施工方签订土方回填协议,强行承揽土方回填工程,采用胁迫手段与施工方签订用砖协调协议,强行索取施工方财物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智明、张福平、张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智明、张福平、张某某以收回集体土地为名,擅自组织村民破坏离石粮裕焦化厂内的绿化植被,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三人出发点是为村集体利益,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张智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智明以本人及其家人被殴打一事未解决为由,采用在工地停铲车、搭帐篷等手段阻挠工程开工,强行承揽土方回填工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迫使施工方与其签订工地用砖协调协议,从中抽头渔利,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犯罪中,上诉人张智明未实际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智明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张智明、张福平、张某某所提毁坏焦化厂内绿化植被系村集体行为,其本人没有参与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张福平擅自与张某某、张智明等人商量将粮裕焦化厂土地收回,后张福平、张智明分别将焦化厂南门和西门锁住,并由张福平在村委喇叭喊话召集村民,该过程并非村集体决定授意,而系各上诉人个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福平现场指使村民毁坏植被,张智明、张某某先后组织毁坏植被的村民签名,致使村民持续毁坏焦化厂内草坪和绿化带,应按照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给予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智明所提土方回填及工程用砖协议是工程方自愿签订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上诉人张智明阻拦工地施工,逼迫工地负责人与其签订土方回填协议及工地用砖协调协议,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荣海

审判员冯?梅

审判员米守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