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廖永美、李国强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永美,男,1970年5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建筑业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源扬,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国强,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永美、李国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桂050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永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维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永美、原审被告人李国强、辩护人叶源扬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北海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北海市海城区广东南路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业主,李某1夫妇坟墓位于上述改造项目土地范围内。北海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迁移李某1夫妇坟墓,与李某1夫妇的后人李南、李某2等人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2016年5月初,北海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金刚(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廖永美、李国强及“韦某”(另案处理)共同商谋,由被告人李国强假冒李某1的后人身份到北海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谈李某1夫妇坟墓“迁移补偿”之事,“迁移”李某1夫妇坟墓,以使北海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区广东南路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得以开展。2016年5月9日早上,被告人廖永美、李国强到北海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李国强假冒李某1的后人身份和该公司副总经理刘金刚等人商谈李某1夫妇坟墓“迁移补偿”之事。被告人李国强代表李某1的后人与北海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金刚共同签订《关于李某1夫妇坟墓迁移补偿书》,约定李某1夫妇坟墓由被告人李国强负责“迁移”,北海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李某1夫妇坟墓“迁移补偿费”70万元。之后,被告人廖永美串邀廖某、徐海(均另案处理),声称有“拆迁”工程,叫廖某、徐某公馆各开一台挖掘机到北海协助“拆迁”。2016年5月12日晚上,廖某、徐海、陈某(另案处理)等多人抵达北海后,与被告人廖永美、李国强及“韦某”等人先在神农酒店唱歌。2016年5月13日凌晨3时,被告人廖永美、李国强及“韦某”组织廖某、徐海等多人开挖掘机到北海市海城区间屋,由被告人李国强与“韦某”在现场指挥陈某等多人利用挖掘机将李某1夫妇两组坟墓挖毁。后被告人廖永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廖永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国强后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永美、李国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关于李某1夫妇坟墓迁移补偿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廖永美和李国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永美、李国强伙同同案人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廖永美、李国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国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永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永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李国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廖永美及其辩护人提出:1.廖永美没有参与商谋挖毁李某1夫妇的坟墓,也没有在现场组织他人利用挖掘机将李某1夫妇两组坟墓挖毁,其只是受他人指使联系了挖掘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廖永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坟墓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且涉案坟墓是按政府规划应当迁移的坟墓,廖永美联系挖掘机参与毁坏坟墓的行为虽然造成一定负面影响,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影响涉案坟墓的后人享有各项迁坟补偿的权益,情节并不严重,不应认定为犯罪。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廖永美无罪。

原审被告人李国强二审庭审中表示对原判无异议。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永美、原审被告人李国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廖永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廖永美、原审被告人李国强及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实上诉人廖永美、原审被告人李国强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廖永美及其辩护人提出廖永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坟墓的地上建筑物属于法律意义上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范畴,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侵害对象,包括各种公私财物,即一切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虽然坟墓不可能再进入市场进行交易,但并不表明坟墓就没有交换价值,因为所毁坏的坟墓是被害人购买了水泥等相关建筑材料并支付了人工费才修筑起来的,这些材料费和人工费总的交换价值就是坟墓的交换价值,并且坟墓属于对当事人具有重大情感价值意义的特定物,有特殊的使用价值,故坟墓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民的其他生活资料。本案的户籍资料、《关于李某1夫妇坟墓迁移补偿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廖某等人的证言、廖永美和李国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廖永美、李国强与刘金刚、“韦某”共同商谋,并由李国强假冒李某1的后人身份与刘金刚共同签订《关于李某1夫妇坟墓迁移补偿书》,后廖永美、李国强及“韦某”组织廖某、徐海等多人开挖掘机到北海市海城区间屋,由李国强与“韦某”在现场指挥陈某等多人利用挖掘机将李某1夫妇两组坟墓挖毁的事实经过,廖永美、李国强明知是他人所有的坟墓,还组织多人使用挖掘机毁坏了李某1夫妇的坟墓,该事件在当地引起强烈反响,廖永美、李国强故意毁坏坟墓的行为有违社会的公序良俗和基本道德,给社会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应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本院对上诉人廖永美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永美、原审被告人李国强伙同同案人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廖永美、原审被告人李国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到廖永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国强有自首情节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二人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廖永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永美、原审被告人李国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庞福萍

法官助理陈嘉成

审判员李雪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铁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