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廖永美及其辩护人提出廖永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坟墓的地上建筑物属于法律意义上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范畴,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侵害对象,包括各种公私财物,即一切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虽然坟墓不可能再进入市场进行交易,但并不表明坟墓就没有交换价值,因为所毁坏的坟墓是被害人购买了水泥等相关建筑材料并支付了人工费才修筑起来的,这些材料费和人工费总的交换价值就是坟墓的交换价值,并且坟墓属于对当事人具有重大情感价值意义的特定物,有特殊的使用价值,故坟墓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民的其他生活资料。本案的户籍资料、《关于李某1夫妇坟墓迁移补偿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廖某等人的证言、廖永美和李国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廖永美、李国强与刘金刚、“韦某”共同商谋,并由李国强假冒李某1的后人身份与刘金刚共同签订《关于李某1夫妇坟墓迁移补偿书》,后廖永美、李国强及“韦某”组织廖某、徐海等多人开挖掘机到北海市海城区间屋,由李国强与“韦某”在现场指挥陈某等多人利用挖掘机将李某1夫妇两组坟墓挖毁的事实经过,廖永美、李国强明知是他人所有的坟墓,还组织多人使用挖掘机毁坏了李某1夫妇的坟墓,该事件在当地引起强烈反响,廖永美、李国强故意毁坏坟墓的行为有违社会的公序良俗和基本道德,给社会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应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本院对上诉人廖永美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永美、原审被告人李国强伙同同案人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廖永美、原审被告人李国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到廖永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国强有自首情节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二人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廖永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永美、原审被告人李国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