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26 0:00:00

李俊昆与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一案

李俊昆与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01行初1058号

  原告李俊昆。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健,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浩,北京市东城区物价检查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羽,北京市东城区物价检查所干部。
  原告李俊昆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发改委)价格举报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依法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俊昆,被告东城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城发改委于2016年9月2日做出《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李俊昆,我机关2016年4月13日收到12358的平台编码211xxx153的价格举报,我机关依法对被举报人涉嫌价格违法的行为进行了调查,经查,您反映的北京麦乐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麦乐购)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直接向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我委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李俊昆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通过12358网站向被告投诉举报北京麦乐购在其自营网站http://www.gou.com/销售澳洲BioIsland婴幼儿全天然液体乳钙胶囊(以下简称婴幼儿乳钙)价格欺诈问题。被告于同年9月2日作出告知书,对北京麦乐购不予行政处罚。被诉告知书认定北京麦乐购是网络交易平台不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属认定事实错误。该款网页销售的产品因涉及虚假宣传问题,已经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处罚。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北京麦乐购网站所经营的全部商品都没有公示其他商家企业信息,全部以自己名义发布。被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十六条行政复议法六条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故被诉答复作出时间明显超出法定期限。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李俊昆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诉举报网页截图(一页)及北京麦乐购网站截图(两页),证明原告投诉举报的内容及016年2月20日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时,该产品的物权归属无法确定,产品信息的发布及宣传的主体均为北京麦乐购;
  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证明北京麦乐购因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予以行政处罚。
  被告东城发改委辩称,我委受理、办理、办结原告李俊昆举报北京麦乐购销售婴幼儿乳钙涉嫌价格欺诈事项属于我委职权范围。我委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北京麦乐购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直接向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不构成《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所称的经营者。我委在检查期间,未发现北京麦乐购存在价格欺诈问题。故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举报人,符合《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发改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12358举报平台截图(三页),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通过举报平台向我委投诉举报北京麦乐购价格欺诈问题;
  2、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的《价格举报(投诉)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原告针对北京麦乐购价格欺诈的举报投诉;
  3、顺丰速运快递单及《价格举报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将受理告知书送达原告;
  4、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的《价格举报(投诉)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被告办结原告举报事项时间是2016年8月24日。
  5、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
  6、《口头告知记录表》;
  被告以证据5、6证明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处理结果时,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举报结果的书面答复。
  7、《告知书》及EMS国内标准快递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8、现场笔录及北京麦乐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对被举报人北京麦乐购进行检查并制作笔录;
  9、截图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的婴幼儿乳钙销售页面,证明北京麦乐购在其销售页面作出“此商品物权归麦乐购(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麦乐购)所有”的提示,故原告在北京麦乐购销售平台购买的婴幼儿乳钙物权归第三方香港麦乐购所有;
  10、东城发改委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4日对北京麦乐购委托代理人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北京麦乐购称其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直接向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
  11、北京麦乐购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举报人北京麦乐购说明涉案婴幼儿乳钙为全球购海外版跨境产品,其物权归香港麦乐购,并非由北京麦乐购所有并销售;
  12、《说明》,证明香港麦乐购对原告所举报商品情况及其开展价格活动进行说明;
  13、香港麦乐购的《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证明香港麦乐购的主体资格;
  14、《咨询和服务协议》(复印件,共七页),证明北京麦乐购与香港麦乐购签署相关协议,明确资格责任、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被诉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8、证据10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9只能证明在被告现场检查时的婴幼儿乳钙销售页面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为被举报人北京麦乐购的单方说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明手续,故该两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本院不予接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4,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原件,且未载明协议签订时间,故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接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13日,李俊昆通过12358网站举报北京麦乐购在其自营网站http://www.gou.com/销售婴幼儿乳钙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要求价格主管部门查处北京麦乐购的价格违法行为并责令其依法赔偿,同时对查处的进展予以书面回复。东城发改委于2016年4月13日收到该举报,于同年4月19日作出《价格举报受理告知书》并送达李俊昆。其后,东城发改委对北京麦乐购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等相关调查工作。东城发改委经调查后,认定北京麦乐购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直接向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16年8月24日,东城发改委办结涉案举报并电话告知李俊昆。同年9月2日,东城发改委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李俊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的规定,东城发改委作为东城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有关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的法定职权。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第十条二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第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本案中,东城发改委在受理李俊昆的举报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李俊昆告知举报受理情况。经调查,东城发改委决定不予处罚,举报办结。东城发改委在举报办结后,依法告知李俊昆处理结果并作出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李俊昆关于被诉《告知书》超过法定期限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本案中,东城发改委应当对被诉《告知书》中认定“北京麦乐购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直接向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目前合法有效的证据来看,东城发改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事实。故东城发改委以此为由决定对北京麦乐购不予行政处罚而作出被诉《告知书》,系证据不足。对于被诉《告知书》,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东城发改委应当对李俊昆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李俊昆关于撤销《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二○一六年九月二日对原告李俊昆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李俊昆的涉案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李俊昆。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柳
代理审判员  马媛婧
人民陪审员  陈 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