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明江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等其他一案
薛某某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等其他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薛某某。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庄卫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崔志成,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第三人谢某某。
第三人张某。
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宫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作出的京兴政复字[2016]第1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大兴区政府、旧宫镇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谢某某、张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某,被告旧宫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房某某,被告大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姗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8月26日,原告薛某某、第三人谢某某、张某及幻星家园小区部分业主向被告旧宫镇政府提交《关于罢免幻星家园首届业委会筹备组组长黄传炜的报告》。2016年9月2日,被告旧宫镇政府口头答复不同意更换筹备组组长黄传炜。原告薛某某不服,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大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大兴区政府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6年2月1日,幻星家园小区37名业主向旧宫镇政府小区管理办公室刘垣提交了业委会组建申请。2016年3月29日,旧宫镇政府指定黄传炜为幻星家园小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并于2016年7月3日组建了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该组长自2016年7月3日以来,不依照《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履行职责,直至2016年8月26日还未组织起草相关文件并公示,明显在规定的90日内已无法完成首次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筹备组成员依据《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全体委员签字罢免了筹备组组长并于2016年8月26日依法交予旧宫镇政府,恳请旧宫镇政府重新指定筹备组组长。旧宫镇政府至今未有任何书面回复,已超过答复的法定期限,阻碍了原告居住小区首次业主大会的及时召开。
大兴区政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一、大兴区政府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间通知原告阅卷,提交答辩材料。二、大兴区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旧宫镇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未向大兴区政府提交任何当初其已经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大兴区政府在明知旧宫镇政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前提下,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大兴区政府明显系知法犯法,现起诉要求:1、判令旧宫镇政府依法履行法定的行政职责,对原告2016年8月25日提交的关于目前罢免幻星家园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的申请作出书面回复,另行指定筹备组组长;2、依法撤销大兴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业主身份;
2、关于指定黄传炜作为幻星家园小区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的公告,证明筹备组的成立合理合法。
3、《幻星家园》筹备组成立公告,证明筹备组已经正式成立;
4、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旧宫镇政府辩称,根据原告的申请,我们在法定期间指定了筹备组的组长,筹备组的组长根据法律职责已经履行了义务,我们认为其已经够组长的资格。
我们接到幻星家园的业主关于罢免黄传炜作为组长的信件,根据前期调查,认为黄传炜始终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不存在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的情况。我们认为以筹备组名义的信件,只有组长签字才是合法的。9月2日,我方在旧宫镇政府的四楼办公室约见了薛某某、谢某某,对于其关于罢免黄传炜的信件进行了当面的答复,原告没有提出要求书面答复。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旧宫镇政府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关于指定黄传炜作为幻星家园小区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公告,证明被告按照要求指定了筹备组组长。
2、《幻星家园》首次业主大会筹备方案、关于幻星家园首次业主筹备组召集业主代表公告、幻星家园筹备组成立公告、幻星家园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代表名单公示、微信、通知、通告、建议、幻星家园缴费情况说明、自荐报名登记表、业主代表差额选举票,证明黄传炜按照程序完成了组长的职责,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3、邮件,证明黄传炜在90日内审核了《幻星家园首次业主大会召开方案草案》并提出意见,90日内审核了《管理规定》、《议事规则》草案并提出意见;
4、《幻星家园》筹备组业主代表工作内容,证明黄传炜已经履行了组长的相关职责,业主代表未按照其内容完成工作,导致业主委员会成立延迟;
5、电话回复记录,证明被告答复原告的内容;
6、当面答复,证明被告答复原告的内容;
7、录像光盘,证明黄传炜按照程序履行了组长职责。
被告大兴区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16年9月12日答辩人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立案受理。2016年9月19日,答辩人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兴政复字[2016]102号)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宫镇政府)。2016年9月20日,旧宫镇政府委托其单位干部姜某某作为代理人向答辩人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答辩人认为旧宫镇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2016年11月9日答辩人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该决定书于2016年11月11日邮寄送达原告,并予以签收。2016年11月1I日直接送达至旧宫镇政府。因此,答辩人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原告称答辩人未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通知其阅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因此,答辩人并不具有主动通知申请人阅卷的义务,且答辩人应原告申请于2016年11月18日已安排其查阅案卷。故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兴区政府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收据,证明大兴区政府于2016年9月12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依据;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旧宫镇政府;
4、旧宫镇政府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答复意见书及证据等,证明被申请人旧宫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
5、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直接送达旧宫镇政府;
6、《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阅卷笔录》,证明被告让原告阅卷。
第三人谢某某、张某未参加庭审,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薛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旧宫镇政府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4均认可。被告大兴区政府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3认可;认为证据4是本案被诉决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谢某某、张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旧宫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薛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黄传炜违规操作;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筹备组组长与成员有沟通,不能证明召开过筹备组会议;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筹备组成员签名;证据5、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被告确实口头答复了不同意更换,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是起诉以后才取得,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大兴区政府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第三人谢某某、张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大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薛某某对证据4-6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在其要求阅卷后才通知原告;对其他证据认可。被告旧宫镇政府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第三人谢某某、张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薛某某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大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5中的被诉复议决定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大兴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旧宫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4、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旧宫镇政府提交的证据5、6不能作为证据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第三人谢某某、张某均系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幻星家园小区业主。幻星家园小区部分业主于2016年2月向被告旧宫镇政府申请成立业委会。2016年3月29日,被告旧宫镇政府指定黄传炜为幻星家园小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2016年7月3日,幻星家园小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原告薛某某、第三人张某、谢某某三人作为业主代表与筹备组长黄传炜共同组成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2016年7月3日,幻星家园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黄传炜公布了《幻星家园筹备组成立公告》,对筹备组业主代表及工作内容、联系电话等内容进行公告。后期,黄传炜针对业主代表通过邮件发送的招募志愿者通知、首次业主大会召开方案等问题提出意见。2016年8月25日,原告薛某某、第三人张某、谢某某向被告旧宫镇政府提交了《关于罢免幻星家园首届业委会筹备组长黄传炜的报告》。2016年9月2日,被告旧宫镇政府作出口头回复。原告薛某某不服,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大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大兴区政府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9月19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告旧宫镇政府。2016年9月20日,被告旧宫镇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1月9日,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薛某某、被告旧宫镇政府送达。原告薛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协助、指导和监督、协调处理纠纷。被告旧宫镇政府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进行协助指导、协调处理纠纷的职权。
参考《北京市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二条之规定,筹备组组长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召集和主持筹备组会议;(二)对筹备组会议的会议记录予以签字确认;(三)签发筹备组公告;(四)在筹备组出具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上签字;(五)筹备组自动解散的,由筹备组组长将建设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退回建设单位或者移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临时保管;(六)筹备组赋予筹备组组长的其他职责。筹备组组长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经筹备组中具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字确认,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另行指定组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本案中,在旧宫镇政府指定了筹备组组长后,幻星家园小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代表张某、谢某某、薛某某认为筹备组组长黄传炜未履行其职责,要求旧宫镇政府另行指定筹备组组长。被告旧宫镇政府经调查认定筹备组组长黄传炜不存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同意更换筹备组组长,并向原告薛某某作出口头答复,不存在不履责情形。至于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旧宫镇政府给予书面回复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兴区政府收到原告薛某某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旧宫镇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旧宫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及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
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伊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