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陈金才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才,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小学文化,商贩,户籍地惠来县,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金才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粤5281刑初10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金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金才因认为其前妻张某1一直在跟某一男子交往,后一直跟踪张某1。2017年9月4日3时许,被害人庄某驾驶黑色本田牌CRV小汽车载张某1到普宁市流沙西街道普宁华侨医院附近吃宵夜,被陈金才驾驶银色奇瑞牌A5小汽车尾随、跟踪。后陈金才认为庄某就是与其前妻张某1交往的男子,遂与庄某打架,还互相砸对方所驾驶的小汽车,致双方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金才因此对庄某怀恨在心。2017年9月12日3时许,陈金才持2把菜刀到张某1租住的位于流沙西街道赵厝寮村楼房下,持刀追砍开摩托车送张某1回家的庄某,砍伤庄某额头,并致庄某在逃跑时摔伤足部。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庄某的本田牌CRV小汽车的市场损失中间价格为人民币(下同)6510元。经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庄某右足所伤构成轻伤二级,额部所伤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金才的亲属与被害人庄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陈金才亲属一次性支付庄某医药费、车辆损坏维修费等人民币3.8万元,庄某表示谅解陈金才,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被毁坏车辆的相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金才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陈金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陈金才亲属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陈金才能当庭认罪,故对陈金才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金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金才上诉提出被害人是自己越过水沟摔伤脚和额头,其没有持刀造成其刀伤。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金才因认为其前妻张某1一直在跟某一男子交往,后一直跟踪张某1。2017年9月4日3时许,被害人庄某驾驶黑色本田牌CRV小汽车载张某1到普宁市流沙西街道普宁华侨医院附近吃宵夜,被陈金才驾驶银色奇瑞牌A5小汽车尾随、跟踪。后陈金才认为庄某就是与其前妻张某1交往的男子,遂与庄某打架,还互相砸对方所驾驶的小汽车,致双方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金才因此对庄某怀恨在心。2017年9月12日3时许,陈金才持2把菜刀到张某1租住的位于流沙西街道赵厝寮村楼房下,持刀追砍开摩托车送张某1回家的庄某,砍伤庄某额头,并致庄某在逃跑时摔伤足部。经价格认证,庄某的本田牌CRV小汽车损失费用6510元;陈金才奇瑞牌A5小汽车损失费用1690元。经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庄某右足所伤构成轻伤二级,额部所伤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9月4日4时04分,普宁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110指令,群众报称有人在普宁华侨医院西侧被人殴打。派出所遂出警处置。经查,伤者庄某与张某1到华侨医院旁边吃宵夜,被张丽萍前夫陈金才发现,双方发生争执、打架,陈金才还砸坏庄某1辆本田牌小轿车后逃走。陈金才遂于2017年9月17日被传唤到案。

2.经上诉人陈金才辨认无误的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被毁坏车辆的相片。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害人庄某粤V×××××旧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17年9月4日的市场损失中间价格为6510元;陈金才奇瑞牌小轿车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17年9月4日的市场损失中间价格为1690元。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庄某右足所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致右足第5跖骨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额部所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已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庄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金才与庄某因于2017年9月4日3时许在普宁华侨医院旁斗殴被普宁市公安局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和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6.被害人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庄陈述2017年9月4日凌晨3时许,他与陈金才的前妻张某1到普宁华侨医院西侧吃宵夜。陈金才过来后与张某1发生争执,并殴打张某1,他上前拦阻,陈金才拿出手机录相并称他和张某1乱搞男女关系,并过来扯其衣服,两人相互推搡、互殴。接着,陈金才从他的汽车里拿了1根铁条,他从车里拿了1根棒球棍,准备继续互殴,但被群众劝阻。他要离开时,陈金才持铁管突然打向他头部,他用手护住,陈金才又朝他身上乱打。陈金才被人推开后,他感到头部流血,躺在地上时,见陈金才砸他的汽车,驾车碰撞他的汽车左侧后离开。在上述争执期间,他曾用肘部、棒球棍撞击、打砸陈金才汽车的挡风玻璃。同月12日凌晨3时许,他和同事们吃点心后,骑摩托车送张某1回其流沙西街道赵厝寮村的出租屋。当到“天佑洗车场”对面小区时,发现陈金才在里面,遂在远处让张某1下车。当他停车时,陈金才持2把菜刀追过来,他马上逃跑,但额头还是被砍了一下。逃跑时,他的脚扭伤了。

庄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陈金才。

7.证人张某1的证言。张证实2017年9月4日3时许,她和同事庄某在普宁华侨医院旁吃宵夜。期间,前夫陈金才过来查看同事的车牌,她与陈金才发生争吵,被陈金才殴打。庄某见状上前劝阻,陈金才说“我打我老婆,你要干吗”庄某回应称他俩已离婚,接着,两人徒手打了起来,她拦不住。后陈金才持1根水管和庄某持1根球棒互殴。之后,她见庄某头部流血,躺在地上,遂帮忙止血。陈金才用水管砸打庄某的汽车后驾车逃跑。2017年9月12日凌晨4时许,她和同事七八人一起吃饭。饭后,庄某开摩托车送她回去。当到达流沙西街道赵厝寮村的家门口时,陈金才已经在那里守候。陈金才从1辆电动车里拿出2把菜刀冲向他俩,他俩丢弃摩托车逃跑。期间,庄某曾摔倒在地,被陈金才砍伤。过了10多分钟,庄某摆脱陈金才,陈金才返回用菜刀砍庄某的摩托车出气,然后,用拳头打了她头部两三下。

8.证人黄某的证言。黄证实2017年9月4日3时30分许,他到普宁华侨医院北门西侧一大排档吃饭。突然,旁边有一对男女吵架,该男子动手打该女子。另一名男子从旁边冲出来打该男子,后两名男子分别从各自车上拿出1根棒球棒、1根水龙管,相互砸对方汽车车窗,拿棒球棒的男子殴打拿水龙管的男子,却反被拿水龙管的男子打倒在地,流了许多血。拿水龙管的男子开其白色轿车撞了被打倒在地男子的黑色轿车两下后驾车开往南平里巷子。

9.证人彭某的证言。彭证实2017年9月初,陈金才将其粤V×××××银色奇瑞A5小轿车开去他那里修理,陈金才称是打架被砸坏的,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车门窗共6块玻璃被砸坏,车头前盖几处塌陷,前杠有碰坏迹象,该车换玻璃用了1850元,其他塌陷还没修理,费用大概需要1000元。

10.上诉人陈金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陈供述2017年9月4日3时30分,他在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赵厝寮村“星缘音乐吧”楼下等前妻张某1,但见张某1和一名男子驾乘黑色本田牌越野车离开。于是,他驾驶汽车跟踪他们到普宁华侨医院附近一大排档处,他在该处被张某1发现,张某1责问双方已经离婚,为何跟踪她。他生气打了张某1一巴掌,见与张某1一起吃宵夜的男子要离开,便叫住该男子。在他与张某1继续吵架时,该男子突然用右拳打他两下,并出言不逊,两人互殴起来。打了一会儿,该男子便从车上拿了1根棒球棍打了他的右手小臂,他也从车上拿了1根水管,但双方被路人和张某1劝阻了。接着,该男子用手臂撞击他的汽车挡风玻璃,并拿了棒球棍打砸挡风玻璃、车身。他也拿了水管去打砸该男子汽车的挡风玻璃、车头盖。该男子见状拿棒球棍打他,但被躲闪开,他用水管打了该男子头部,后他们被劝阻。他驾车离开,刮蹭到该男子汽车车身。2017年9月12日凌晨,他喝完酒后想去报复该男子。于是,他拿了两把菜刀,驾驶电动车到张某1位于流沙西街道赵厝寮村一楼房的出租屋附近。当日4时30分左右,他见该男子和张某1到来,遂持2把菜刀冲过去。该男子见状弃摩托车逃跑,张某1扯住他衣服,他挣脱后继续追,张某1摔倒在地。追赶期间,该男子跳跃小水沟时摔倒了。他追赶未果后返回用菜刀砍该男子的摩托车。后见远处有警车,便逃离现场。

陈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庄某就是上述男子。

11.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实材料。证实上诉人陈金才的户籍登记及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

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经原审调查核实查明,案发后陈金才的亲属与被害人庄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陈金才亲属一次性支付庄某医药费、车辆损坏维修费等3.8万元,庄某表示谅解陈金才,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金才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金才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陈金才亲属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陈金才上诉提出被害人是自己越过水沟摔伤脚和额头,其没有持刀造成其刀伤。经查,被害人足部所伤系其被上诉人追砍时逃跑摔伤的情况,原判已作出认定;而被害人额部的伤口经鉴定属于锐器伤,与被害人陈述额部被上诉人砍了一下能相互印证,证人张某2也证实被害人被上诉人砍伤的情况。故上诉人提出其没有持刀造成被害人刀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金才归案后对其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一直予以否认,原判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旭茂

审判员林旭强

代理审判员林伟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黄桥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