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28 0:00:00

张军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其他一案

张军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其他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15行初46号

  原告张军。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法定代表人王爱民,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九海。
  委托代理人李竞。
  第三人武素丽。
  原告张军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作出的第11xxx0661073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军,被告大兴交通支队委托代理人张九海、李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兴交通支队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处罚决定书》载明:“你于2017年02月24日11时26分在黄村地区其他道路黄村地区至黄村地区段实施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决定对你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记3分。”
  原告张军诉称,2017年2月24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原告张军驾驶×××小客车在大兴区黄村镇兴业路大兴区计生委西北十字路口由北向南左转弯,此时信号灯为绿灯。在让过几辆车后左拐弯,被由南往北在外侧车道直行×××小客车撞击,造成×××小客车右后门损坏,×××小客车右前保险杠损坏。报警后交通民警快速处理直接判原告张军全责。原告张军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拒绝签字,然后交通民警又开罚分和罚款的决定书,原告张军依旧拒绝签字,理由是在罚分和罚款单据上面签了字,就承认前边快速处理认定书有效,所以现场拒签。请求判令:撤销《处罚决定书》。
  举证期限内,原告张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No6716005);
  2、原告张军驾驶证、行驶证;
  3、照片两张;
  4、《处罚决定书》。
  证据1-4证明原告张军对该事故并不负全责。
  被告大兴交通支队辩称,2017年2月24日11时30分许,我队执勤民警孔庆月巡逻至北京市大兴区兴业大街与黄村西大街路口,发现此路口发生了一起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即对此事故进行处理。经现场调查确定:2017年2月24日11时26分,原告驾驶小型轿车(车号×××)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遇绿灯向东左转弯,此时武素丽驾驶小型客车(车号×××)由南向北直行驶来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在此事故中,原告存在驾驶车辆遇绿灯亮时,转弯车辆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根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四条(三十九)项的规定,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拒绝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民警在事故认定书上注明了拒签,武素丽签字后,民警将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民警对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的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处罚决定书编号为11xxx0661073,原告不同意处罚,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拒签后,民警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此次事故地点位于大兴区兴业大街与黄村西大街路口,道路系南北走向的兴业大街与东西走向的黄村西大街形成的交叉路口。从执勤民警执法记录仪记录的事实看,原告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左转弯,武素丽驾驶小型客车由南向北直行驶来,直行的小型客车前部右侧与左转弯行驶的小型轿车右侧后部相撞。在此事故中,原告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武素丽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构成转弯车辆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七)项的规定,根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十九)项的规定,确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武素丽无责任。综上,我队认为对原告作出的第11xxx0661073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贵院予以维持。
  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兴交通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现场截图2页、违法地点照片2页、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证明原告张军驾车发生事故、事故的形态以及原告张军转弯未让直行的违法事实。
  2、人民警察证1页、民警执法经过1页、《处罚决定书》,证明民警有执法资格,并对原告张军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兴交通支队对原告张军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张军拐弯未让直行的事实。
  原告张军对被告大兴交通支队提交的证据1中的前两项没有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警察证认为在3月12日已经到期了,且执法时没有让原告张军看这个证,对民警执法经过有异议,认为民警执法过程蛮横,对《处罚决定书》有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
  经审查,原告张军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目的;证据4系本案的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大兴交通支队提交的证据2中《处罚决定书》系本案的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1时26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兴业大街与黄村西大街路口,原告张军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遇绿灯向东左转弯时,与第三人武素丽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的小型客车(车牌号×××)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大兴交通支队民警经现场调查后,作出No6716005《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军对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拒绝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被告大兴交通支队认定原告张军在事故中存在驾驶车辆遇绿灯亮时,转弯车辆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张军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原告张军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条一款规定,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大兴交通支队作为大兴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七)项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本案中,被告大兴交通支队提交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原告张军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遇绿灯向东左转弯时,与对面车道由南向北直行的第三人武素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根据现场照片显示的两车碰撞时的位置,直行的小型客车前部右侧与左转弯行驶的小型轿车右侧后部相撞。因此被告大兴交通支队认定原告张军驾驶车辆已构成转弯车辆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军认为应当以碰撞位置决定责任分担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二条(一)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一)行经交叉路口、环形路口、道路出入口或者进出、穿越道路未按照规定行车、停车或者让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的,或者逆向行驶的一次记3分。被告大兴交通支队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张军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于法有据。但其在处罚决定书中存在法律法规书写不规范的情况,其中“《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二条一项”,应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二条(一)项”、“《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应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由于对原告张军的实体权益未造成实际影响,本院直接予以纠正。
  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大兴交通支队经现场勘查发现原告张军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并当场向原告张军送达,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大兴交通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军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红
代理审判员  青 青
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月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