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德利等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其他一案
秦德利等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其他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王春荣。
委托代理人陈孟君,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宏宇,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荣因认为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规土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春荣及委托代理人陈孟君,被告市规土委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宇、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荣在起诉状及庭审中诉称,原告房屋所处地块位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以电话举报形式向被告提出对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白家楼区域内朝阳北路第一个红绿灯高压线下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履责申请。时至今日,未见被告对违法行为作出最终的查处决定,违法占地的行为还在延续,也未对原告进行回复。原告举报的是三处违法建设,而被告却登记为一处违法建设,且被告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没有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责令被告履行查处职责作出最终查处决定回复原告。
原告王春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录音光盘及所附书面文字材料,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通过电话举报方式向被告提出履责申请,当时原告与他人一起使用的原告的电话拨打举报电话,当时原告与其他人在电话中都有对举报内容的意见陈述;
2、现场违法照片10张,证明原告举报的违法占地的情况;
3、谷歌照片3张,证明涉案违法占地的位置。
被告市规土委辩称,2016年5月10日,原告王春荣拨打12336违法线索电话(线索编号2016xxx501),举报:2016年5月,有人在朝阳北路第一个红绿灯北侧高压线下面,赫哲族灶台鱼东侧,占地500平米建钢架结构房屋,正在施工中,无手续。2016年5月10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国土分局)收到被告转交的举报材料。朝阳国土分局第三国土资源管理所(以下简称国土三所)针对原告举报的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2016年5月13日,朝阳国土分局作出京国土朝阳分局责字[2016]第301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赵亚东立即停止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三间房乡白家楼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设施建设的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同日,朝阳国土分局向赵亚东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认为,朝阳国土分局已经对原告王春荣举报反映的问题进行线索核实,在完成核查工作后向违法行为人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处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违法线索处理中心在受理举报50日后,可以对外提供处理情况查询。举报人凭举报线索编号拨打12336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电话查询举报办理结果。”原告王春荣可以按照规定自行查询举报办理结果,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规土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2336线索核查处理表,证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王春荣拨打12336违法线索电话(线索编号2016xxx501),举报:2016年5月,有人在朝阳北路第一个红绿灯北侧高压线下面,赫哲族灶台鱼东侧,占地500平米建钢架结构房屋,正在施工中,无手续;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2336违法线索核查报告审批表》,证明2016年5月13日,朝阳国土分局作出京国土朝阳分局中责字[2016]第301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违法行为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王春荣使用号码为151××××××××的手机拨打12336国土资源违法线索电话,向被告举报:2016年5月,有人在朝阳北路第一个红绿灯北侧高压线下面,赫哲族灶台鱼东侧,占地500平米建钢架结构房屋,正在施工中,无手续。5月10日,朝阳国土分局收到被告转交的举报材料。2016年5月13日,朝阳国土分局作出京国土朝阳分局责字[2016]第301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赵亚东立即停止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三间房乡白家楼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设施建设的违法行为,听候处理。朝阳国土分局于同日向赵亚东送达了该通知书。6月3日,朝阳国土分局国土三所作出《12336违法线索核查报告审批表》,就王春荣反映的情况,将移交朝阳国土分局执法队做进一步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六十六条以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被告市规土委作为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市范围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发现涉嫌土地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市规土委接到原告王春荣的电话举报土地违法线索后,根据属地原则将案件转送下属朝阳国土分局处理。朝阳国土分局在进行了现场调查后,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主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但截至本案开庭之时,被告市规土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此后继续对上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所对应的违法行为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审查,亦未对原告王春荣的举报事项作出最终的实质性的处理决定,故应当认定被告市规土委未完全、充分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被告市规土委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王春荣的举报事项继续、全面履行查处职责。原告王春荣要求确认被告市规土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市规土委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尚有现实基础且具有实际意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的情形,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春荣所主张的其举报的是三处违法建设,而被告却登记为一处违法建设的问题,因原告王春荣未就其举报事项所涉内容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以被告12336线索核查处理表所登记的举报事项确定为本案涉案举报事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王春荣于二O一六年五月十日提出的涉案举报事项继续履行职责,在查清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的调查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曾 玮
人民陪审员 吴田荣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