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李清林与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清林,男,1942年10月18日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斯炜,十堰楚郧法律事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浙江路2号,注册地: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林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峰,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与执行听证、接受调解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民,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与执行听证、接受调解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清林与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峰、叶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清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拆迁补偿款本金301723.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1723.4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06年4月17日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14日原告代表六个家庭与被告签订的《浙江路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房屋拆迁全部完成后,甲方将30%房屋等实物补偿款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拆除了房屋,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于是原告起诉到法院,此次起诉没有包含后期的30%的补偿款。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说执行超过了判决额度,并向执行法院出具了《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李家岗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明细表》。原告认为是附带这30%补偿款一起执行,便一直等待。在原告等被告履行30%的补偿时,被告却对执行提出了异议,要求执行回转。另,2018年3月14日其他五位家庭成员将剩余的30%的补偿款301723.46元及相应权利一起转让给了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根据协议全部支付了补偿款,目前对依据调解书执行的款项尚未执行回转,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原告李清林代表6户家庭与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浙江路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对“乙方(本案原告)全部住房及征用土地634.73O(出让地457.3O、国有划拨地88O,集体土地89.7O)…采用置换宅基地并对实物补偿的办法予以拆迁安置”“2、房屋拆迁补偿:乙方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均由中介评估机构依据市场价进行实物评估,由甲方(本案被告)按评估认定价给乙方补偿”“乙方在房屋拆迁全部完成后,甲方将30%房屋等实物补偿款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双方认可《浙江路开发建设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一览表》中,被告应补偿原告共计1005744.8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补偿费用704021.40元,尚余301723.46元。后原告拆除了房屋,并对补偿标准提出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作出(2017)茅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告李清林、李新生、李新侠、李新奇、刑桂生、多国桥与被告和昌公司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说明有效;二、过渡费支付办法:支付时间自房屋拆迁之日至“三通一平”后半年为止;三、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之前拆迁完毕;四、被告和昌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之前完成房屋地基的“三通一平”,并于2008年11月19日前完成护坡治理。被告给原告接自来水公司50毫米自来水管、水表,电表按私人用电最大的单体楼报装量安装;五、被告和昌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之前办齐建设规划相关手续。六、原告若违约将承担2万元违约金,被告若违约也将承担2万元违约金。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李清林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执行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547255.31元,其中包括房屋拆迁补偿款301723.46元、少算的补偿款2400元、违约金20000元、拆迁过渡费223131.45元。本院分别于2010年6月12日、2011年11月25日向李清林支付执行款20万元、208706.38元,共计408706.38元,其中包括房屋拆迁补偿款301723.46元,少算的补偿款2400元、少算的过渡费144.36元、违约金20000元,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共计18个月,每月每平方米6元×726.82平方米的拆迁过渡费78496.5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

再查明,经李清林申请,2013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3)鄂茅箭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以前述调解书确实存在错误,决定再审。2014年4月16日,本院以前述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为由,作出(2014)鄂茅箭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的(2007)茅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李清林、李新生、李新侠、李新奇、刑桂生、多国桥支付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479701.20元”。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0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又查明,2018年3月14日,原告李清林其他五位家庭成员将剩余的30%的补偿款301723.46元及相应权利一起转让给了原告李清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交证据对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李清林请求判令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提交补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根据2006年双方签订的《浙江路拆迁补偿协议》及《浙江路开发建设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一览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补偿费用1005744.86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704021.40元,尚余301723.46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2008年9月27日,双方对前述拆迁补偿问题再次进行协商并就拆迁时间、过渡费、违约金等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了本院(2007)茅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经本案原告李清林申请,本院分别于2010年6月12日和2011年11月25日,强制划拨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资金20万元和208706.38元,共计408706.38元,其中包括前述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费301723.4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再行支付拆迁补偿费301723.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06年3月14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后,原告不间断地就该协议约定事项分别向本院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清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清林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6元,减半计取2913元,由原告李清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巍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