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海等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其他一案
刘洪海等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其他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孙晓丽。
委托代理人刘健康,北京名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林。
原告秦德利。
原告刘洪海。
原告王春荣。
上述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孟君,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宏宇,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刘洪海、王春荣因认为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规土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刘洪海、王春荣及原告孙晓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康、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孟君,被告市规土委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宇、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刘洪海、王春荣在起诉状及庭审中诉称,根据被告下属机关在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朝阳分局(2016)第85号、88号、89号])提供的证据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区域内位于通惠河南岸的北海明珠海鲜宫、意菲克大厦(原三间房乡政府办公楼)、和美汇通国际酒店及周边三层建筑等建筑群,是没有任何行政许可手续的违法建筑群。为了制止该违法占地建设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规定,五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履责申请,可时至今日,未见对违法行为作出最终的查处决定,违法占地的行为还在延续。五原告举报的是四处违法占地,而被告的调查却存在遗漏的情形,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未能完全涵盖原告举报的四处违法占地,且被告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没有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责令被告履行对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区域内位于通惠河南岸的北海明珠海鲜宫、意菲克大厦(原三间房乡政府办公楼)、和美汇通国际酒店及周边三层建筑等建筑群违法占地的查处职责,作出最终查处决定回复原告。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证明五原告在申请中共举报了四
处违法占地行为;
2、照片三张,证明五原告举报的违法占地的情况。
被告市规土委辩称,2016年11月18日,被告收到五原告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五原告提出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区域内北海明珠海鲜宫、意菲克大厦(原三间房乡政府办公楼)、和美汇通国际酒店及周边三层建筑等建筑群是没有任何行政许可手续的违法建筑群,要求被告对该违法占地建筑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最终处理决定。2016年12月26日,被告将原告的申请材料转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国土分局)处理。2016年12月27日,朝阳国土分局收到上述材料。《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朝阳国土分局第三国土资源管理所(以下简称国土三所)针对五原告举报的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朝阳国土分局于2017年2月8日向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通建合美公司)与北京诚信腾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腾远公司)分别作出了京国土朝阳分局责字【2017】第3008号、京国土朝阳分局责字【2017】第300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通建合美公司、诚信腾远公司立即停止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三间房乡东柳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设施建设的违法行为。同日,朝阳国土分局向通建合美公司和诚信腾远公司分别送达了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2月7日,国土三所作出《关于配合我所开展立案调查的通知》,并于次日向通建合美公司、三间房乡政府送达。被告认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关于国土资源涉嫌违法行为举报事项核查处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国土监【2015】92号)规定,按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流程》关于线索核查的相关规定,办理单位应在收到举报线索之日起45日内完成核查工作。本案中,朝阳国土分局已经对五原告举报反映的问题进行线索核查,在完成核查工作后向违法行为人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关于配合我所开展立案调查的通知》,故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且未超出法定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规土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信封、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截图,证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收到五原告的履责申请书,2016年12月26日,被告将原告的申请材料转至朝阳国土分局处理;
2、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国土三所对五原告举报的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
3、举报案件批办单,证明2016年12月27日,朝阳国土分局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
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两份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两份,证明朝阳国土分局于2017年2月8日向通建合美公司和诚信腾远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
5、国土三所作出的《关于配合我所开展立案调查的通知》两份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2017年2月7日,国土三所作出立案调查通知并于次日送达违法行为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直接证明其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刘洪海、王春荣五人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市规土委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区域内位于通惠河南岸的北海明珠海鲜宫、意菲克大厦(原三间房乡政府办公楼)、和美汇通国际酒店及周边三层建筑等建筑群,是没有任何行政许可手续的违法建筑群,请求市规土委对上述违法占地建筑群在法定期限内予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市规土委于次日收到该履责申请。2016年12月26日,市规土委将五人的申请材料转至朝阳国土分局处理。朝阳国土分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其下属国土三所针对上述举报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2017年2月7日,国土三所分别向通建合美公司和三间房乡政府作出《关于配合我所开展立案调查的通知》,要求两单位提交相关材料配合调查。国土三所于次日将两份通知送达通建合美公司和三间房乡政府。2017年2月8日,朝阳国土分局分别向通建合美公司和诚信腾远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该两公司立即停止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三间房乡东柳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设施建设的违法行为。朝阳国土分局于当日将上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该两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六十六条以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被告市规土委作为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市范围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发现涉嫌土地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市规土委接到五原告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后,根据属地原则将案件转送下属朝阳国土分局处理。国土三所在进行了现场调查后,于2016年2月7日作出了两份配合立案调查通知,要求提交材料配合开展立案调查。朝阳国土分局于2016年2月8日作出了两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主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但截至本案开庭之时,被告市规土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此后继续对上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所对应的违法行为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审查,亦未对五原告所举报的事项作出最终的实质性的处理决定。同时,被告市规土委也未能举证证明国土三所作出的两份配合立案调查通知以及朝阳国土分局作出的两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完全涵盖了五原告所举报的四处违法占地行为。综上,应当认定被告市规土委未完全、充分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被告市规土委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五原告的举报事项继续、全面履行查处职责。五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市规土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市规土委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尚有现实基础且具有实际意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的情形,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刘洪海、王春荣于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中所举报的事项继续履行职责,在查清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的调查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曾 玮
人民陪审员 吴田荣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