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5/15 0:00:00

张镡等与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其他一案

张镡等与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其他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16)京0101行初1098号

  原告张镡。
  原告马秀明。
  委托代理人方扬。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法定代表人吴志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悦珅,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进,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
  原告张镡、马秀明因要求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东城城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镡、马秀明及马秀明的委托代理人方扬,被告东城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莫悦珅、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镡、马秀明诉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东街×号院南、北房(共8间)是我们的私产。2007年9月,院内东房产权人未报规划,将两间原传统平房翻建为二层小楼,并向外扩建出一间平房,买卖过户取得了产权登记和产权证。2013年2月,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撤销了该房的产权登记和产权证并予以公示。2016年3月2日,被告作出京东城管拆字[2016]030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3001号强拆决定),并于同年6月3日对上述违法建设执行强制拆除。2016年6月12日,强拆结案。强拆时,被告未执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东政发(2011)29号文第二十一条、东政发[2014]27号文第十条、东政发[2016]8号文第六条之规定,将被执行强拆房屋内的大量家具物品全部堆在我们的房前,占据了我们房前的大部分空间,严重地影响了我们的出行安全、生活环境和卫生,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同时导致物品所有人不断来我们院谩骂、打人、寻衅滋事,给我们的正常生活带来困扰。为了清除强拆房屋的滞留物和建筑垃圾,我们多次找被告反映,并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同时也拨打过12345、96010、65169063等热线电话求助。2016年6月12日,我们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东城区区长及被告的副局长投诉,但被告仍不作为,也不回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履责申请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将滞留在原告房前的家具物品清运搬走,拆除违建孤墙,并清除拆除违建产生的建筑垃圾。
  二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EMS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所寄信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副局长郝志强去信,要求清除建筑垃圾及违建责任人的全部物品;
  2、原告马秀明于2016年6月14日写给景山城管分队、景山拆违办领导的信,证明原告曾向景山城管分队写信,要求清除拆违之后院内滞留物品和建筑垃圾;
  3、《来访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上级单位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反映此问题;
  4、现场照片打印件(共十四张),证明强拆结束后原告院内的情况。
  被告东城城管局辩称,我局景山街道执法队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东街×号院内东侧靠南有两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均归李丽霞所有。2016年3月2日,我局针对上述违法建设作出3001号强拆决定。2016年6月12日,我局景山街道执法队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景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景山街道办事处)的组织下对涉案的违法建设进行了强制拆除。拆除结束后,李丽霞表示由其本人对原房内的家具等物品自行清理,不用执法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异地保存。考虑到李丽霞是物品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物品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且建筑物主体结构已经拆除,达到了拆除目的,故我局同意了李丽霞的要求。后李丽霞将家具等物品一直堆放在院内。原告举报后,我局景山街道执法队执法人员、景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调解,李丽霞拒不将堆放的物品移走。考虑到胡同院内不属于公共场所,并不妨碍公众的交通通行秩序,故城管部门无权对其进行查处,建议原告可以按相邻权关系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问题。对于原告要求拆除残留违建的“孤墙”的请求,我局认为该处“孤墙”是原来两处房屋(即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杜杰和李丽霞)的分界线,若拆除不便相对人日后向规划部门重新申请规划审批手续。综上所述,我局就原告举报的事项积极履职,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城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京东城管限拆字[2015]03000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30006号限拆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4月16日我局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并于次日送达李丽霞;
  2、30001号强拆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于2016年3月2日作出了强制拆除决定,并于2016年3月12日送达李丽霞,我局已将违法建设拆除完毕,已履行完毕查处违建的职责;
  3、照片打印件(共八张),证明李丽霞将物品堆放在院内的情况;
  4、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文字说明,证明自2016年6月6日开始,我局执法人员多次与李丽霞电话联系,也多次去现场调解,要求李丽霞把遗留物品清走,我局一直在积极履责;
  5、李丽霞、杜杰的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及二人的《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证明李丽霞、杜杰曾对各自产权证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后来市住建委撤销了两人的房屋登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已履责完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的私房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东街×号院内,与案外人李丽霞、杜杰的房屋相邻。2016年3月2日,东城城管局对案外人李丽霞作出3001号强拆决定,认定李丽霞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东街×号院内东侧靠南的两处建筑物属违法建设。因李丽霞未在限定期限内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故决定对上述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同日,东城城管局对案外人杜杰作出京东城管拆字[2016]030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杜杰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东街×号院内东侧靠北的两处建筑物属违法建设,杜杰未在限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设,故决定对杜杰的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2016年6月12日,东城城管局下属的景山街道执法队在景山街道办事处的组织下,对李丽霞、杜杰所有的上述违法建设实施了强制拆除。两处违法建设之间的一面共用墙未拆除。强拆实施前,李丽霞表示会将违法建设内的家具物品自行搬走。强拆结束后,李丽霞的家具物品仍摆放在院内,建筑垃圾也未全部清运搬走。经被告工作人员多次联系,李丽霞明确表示不会将家具物品搬运出院。二原告认为,违法建设当事人的家具物品及拆违产生的建筑垃圾一直堆放在院内,影响了其出行及生活环境和卫生,两处违法建设间的共用墙未拆除,也对其生活安全造成了影响,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二款、第九条二款的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城镇建设工程。被告作为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具有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时,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根据上述规定,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在履行强制拆除的职责时,在违建当事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下,负有将违法建设内家具物品运送至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或提存之责。同时,将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清运搬走也是全面履行强拆职责的应有之义。本案中,在违建当事人李丽霞明确表示不会将家具物品运走之后,被告作为实施本次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未将违建当事人的家具物品运到指定场所,也未将建筑垃圾清运搬走,属于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院内遗留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家具物品搬运出院,并清除院内残留的建筑垃圾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关于被告未将两处违法建设之间的共用墙一并拆除、应当履行拆除职责之主张,经庭审核实,被告认可未将共用墙拆除这一事实,也认可该共用墙属于违法建设,但认为该墙系两处违法建设的分界线,且两处违法建设分属不同当事人,若拆除不便当事人日后向规划部门重新申请规划审批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既认可两处违法建设间的共用墙也属于违法建设,那么在实施强制拆除之时,理应将该墙一并拆除。被告不予拆除之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需指出,被告既认为该共用墙属于两处违法建设的分界线,那么在拆除该墙时,应做好相关的界址固化及保存工作,避免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针对原告张镡、马秀明的申请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将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东街×号院内因拆除违法建设所遗留的家具物品搬运至指定场所,同时清除院内残留的建筑垃圾;
  二、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将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东街×号院内李丽霞与杜杰所有的两处违法建设间的围墙拆除。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鹏英
审 判 员  曾 玮
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媛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