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214齐佰胜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佰胜,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2012年9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新沂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4年2月25日,因赌博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2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5月8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佰胜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8)苏0381刑初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齐佰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齐佰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一、寻衅滋事

2015年六七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齐佰胜酒后多次到新沂市马陵山镇王庄村村部、马陵山镇镇政府办公楼、马陵山镇王庄村镇南二组等地,多次无故滋事,辱骂、威胁、殴打他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

1、2015年六七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齐佰胜酒后到马陵山镇王庄村村部,无故将村部二楼走廊一块玻璃砸坏,将村支部书记办公室门踢坏。

2、2015年七八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齐佰胜酒后到马陵山镇王庄村村部,无故用瓦刀将村部一楼楼梯扶手砍坏、将一楼通往二楼的木门踢坏。

3、2015年年底一天下午,被告人齐佰胜酒后到马陵山镇王庄村村部,用电动自行车链锁将村部大门锁上,导致村部工作人员无法进入村部。

4、2016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齐佰胜酒后到本市马陵山镇政府办公楼滋事砸门,将走廊玻璃砸坏。

5、2017年6月一天中午,被告人齐佰胜酒后到本村村民訾某1家门前,无故辱骂、威胁訾某1,后又到村民訾某2家踹门,辱骂訾某2,并用矿泉水瓶砸訾某2。

6、2017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齐佰胜酒后到马陵山镇王庄村村部,无故辱骂、殴打村支部书记齐某1,并将办公楼一楼通往二楼楼梯的门踢坏。当晚6时许,新沂市公安局马陵山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处警,被告人齐佰胜用拳头将出警的警灯砸坏,被带至派出所后,被告人齐佰胜又无故辱骂派出所所长徐某1及其他警务人员。

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警灯价值人民币600元。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齐某1的主要损伤为左眼睑青紫淤血,伤情构成轻微伤。

二、故意毁坏财物

2016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齐佰胜酒后到马陵山镇政府滋事,下午1时许被其女儿齐某2驾车带走,后被告人齐佰胜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带齐某2在新沂市马陵山镇马陵大道行驶,见到訾某3驾车停在路边,停车与訾某3发生口角,后多次驾车在该路段调头,拦截訾某3驾驶的苏C×××××号越野车,当其驾车行驶至马某山镇政府东侧300米地段时,故意撞击訾某3的车辆,致使訾某3的车辆又撞击周某驾驶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被告人齐佰胜及齐某2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訾某3驾驶的苏C×××××号越野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1560元。

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齐佰胜与訾某3达成调解协议。

2017年7月3日,被告人齐佰胜被新沂市公安局马某山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制作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监控视频,被害人訾某1、訾某2、齐某1、訾某3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3、主桃山、王某1、徐某2、齐某2、周某、陈某、朱某1、贾某、韩某、徐某1、王某2、李某、杨某、朱某2等人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齐佰胜的供述等且被告人齐佰胜在一审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齐佰胜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齐佰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佰胜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齐佰胜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齐佰胜有期徒刑一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齐佰胜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齐佰胜的上诉理由为:1.关于故意毁坏财物一事,其与被害人訾某3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现在不应再立案追究。2.关于寻衅滋事,其是因为村里欠其钱,其去要钱,损坏的东西也及时装上了,其没有踢坏门,证人证言不真实。3.关于寻衅滋事,其是喝多了酒,不是故意的,其骂了派出所几句,是派出所故意报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齐佰胜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齐佰胜提出关于故意毁坏财物一事,其与被害人訾某3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现在不应再立案追究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公安机关是否立案并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和解的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齐佰胜提出关于寻衅滋事,其是因为村里欠其钱,其去要钱,损坏的东西也及时装上了,其没有踢坏门,证人证言不真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齐佰胜称村里欠其钱,其向村里要钱与事实与证据不符。其将马陵山镇王庄村村部木门踢坏一事不仅有多名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还有其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可以证实。其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齐佰胜提出关于寻衅滋事,其是喝多了酒,不是故意的,其骂了派出所几句,是派出所故意报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齐佰胜多次酒后借故闹事,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系有意为之,醉酒不是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其称是派出所故意报复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佰胜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齐佰胜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梅

审判员王红卫

审判员陈浩亮

法官助理陈瑶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庄时康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