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5/17 0:00:00

张立芳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

张立芳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01行初1126号

  原告张立芳。
  委托代理人李晓瑛,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阳,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孔荣,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北京洁照洁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萌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
  原告张立芳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东城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洁照洁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洁照洁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瑛,被告东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阳、孔荣,第三人洁照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8月4日,东城人社局作出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F03189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载明:2016年6月6日,东城人社局受理洁照洁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张立芳系该公司职工,被派遣至北京北辰洲际酒店担任保洁员,负责该酒店B1层男更衣室、卫生间等区域的卫生清扫工作。该员工于2015年12月6日6点20分到酒店打卡上班,8点钟,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北辰西路口西侧6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应激性溃疡。张立芳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张立芳诉称,2015年12月6日,原告的工作时间为7时至20时。原告7时上班后,打扫卫生时,发现便池内有清除不掉的污物,需要使用小刀之类的工具方能清除,但酒店并未配备,故原告自行离开酒店外出购买工具。类似情况曾有过几次,均是原告自行购买清洁工具,后酒店给予报销。未料此次购买工具回来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三)项之规定,原告属于”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的情形,应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作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原告张立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工伤。
  2、调解书、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原告与洁照洁公司有劳动关系。
  3、工作证明、考勤表、胸卡、照片,证明原告被派遣至北京北辰洲际酒店工作。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证人周某、李某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12月6日,张立芳因工作需要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5、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2月6日7时许,证人看见原告打扫卫生。
  6、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于2015年12月6日在北辰洲际酒店看见原告上班,不证明其它事项。
  被告东城人社局辩称,2016年5月31日,第三人洁照洁公司为原告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理由为:原告系该公司职工,被派遣至北京北辰洲际酒店工作,职务保洁员;2015年12月6日8时许,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受伤。2016年6月6日,我局在依法受理。之后,我局在进行调查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6年5月31日,洁照洁劳务公司为张立芳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洁照洁劳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3、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信息,证明洁照洁劳务公司委托张磊为张立芳办理工伤认定。
  4、张立芳身份信息,证明受伤职工张立芳身份。
  5、工伤报告,证明洁照洁劳务公司叙述张立芳受伤原因及受伤部位。
  6、劳动关系证明,证明洁照洁劳务公司确认自2015年12月2日起与张立芳存在劳动关系。
  7、《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2月6日8时许,张立芳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北辰西路口西侧6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张立芳不负有事故责任。
  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2015年12月6日-12月29日期间,张立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治疗。
  9、2015年12月6日考勤记录,证明2015年12月6日6时20分原告到达北京北辰洲际酒店刷卡上班。
  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6年6月6日我局依法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11、《协助调查函》,证明2016年7月27日我局向北京北辰洲际酒店发放《协助调查函》,就张立芳主张其在2015年12月6日8时许系因外出购买保洁工具(铲刀)过程中受伤,就是否认定为工伤,请北京北辰洲际酒店提供财务报销、采买等相关管理制度,以协助调查。
  12、北京北辰洲际酒店提供的《北辰洲际酒店员工更衣室、浴室管理规定》、《物品领取单》、《张立芳报销事宜证明》,证明(1)北京北辰洲际酒店对员工更衣室、浴室有相应的管理规定;(2)保洁员领取清洁工具的清单,包括原告在内的保洁员统一自酒店领取清洁工具并签字;(3)张立芳是派遣到北京北辰洲际酒店负责员工区域男更衣室的保洁员,酒店财务部门未给其报销过采买物品的任何费用,且根据财务制度,不针对个人报销,必须严格按照采购程序申请审批方可采买。
  13、调查笔录,证明我局依法对受伤职工张立芳进行调查询问,张立芳陈述:2015年12月6日快8点时,我离开单位去北沙滩买了两把铲刀,想用铲刀铲厕所大便池里沾着的大便,买完回酒店的路上,我骑着自行车,被(机动)车撞昏了;那天(2015年12月6日)是星期天,贾经理不上班,没有人知道我去买铲刀;酒店提供工具,但不全,我受伤前一两个月,也买过小便池的漏斗,酒店还给报销了,不知道给报销的财务人员叫什么。
  14、调查笔录,证明我局依法对洁照洁公司职工张革进行调查询问,张革陈述:其系洁照洁公司派遣到北京北辰洲际酒店从事保洁工作的职工,与原告同一工作岗位,两人倒班工作,一人一天,工作时间7时至20时,酒店提供工具,很全,工具是酒店集中买来发给我们的,用完了,去领就可以;打扫卫生过程中,不需要自己准备工具。
  15、调查笔录,证明我局依法对洁照洁劳务公司职工赵淑琴进行调查询问,赵淑琴陈述:其系洁照洁公司派遣到北京北辰洲际酒店从事保洁工作的职工,负责打扫女更衣室和卫生间的卫生,酒店提供工具,工具都是酒店集中购买配发的,周一至周五每天早晨8点由贾经理或主管给开例会,如果需要领取工具,就说出来,然后去库房取。打扫卫生过程中不用自己准备工具,都是酒店准备。酒店准备的就够用了。
  16、调查笔录及身份信息,证明我局依法对北京北辰洲际酒店人力资源部经理贾颖奇进行调查询问,贾颖奇陈述:张立芳是洁照洁公司派遣到酒店的保洁员,对张立芳的工作安排由其负责;张立芳与张革两人按照班次安排轮班,上一天,休一天;根据酒店财务部规定,所有部门所需物品(包括办公用品及劳动工具)均通过采购系统采买,并由使用部门发放,保洁员需要任何工具都要到人力资源部领取。我酒店为国际五星酒店,属洲际九大品牌中最顶端奢华品牌,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及工作程序,会为员工提供工作必备工服及劳动工具,根本不需要保洁员自己准备工具。
  17、调查录音及文字材料,证明我局依法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杨岚进行调查询问。
  1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第三人洁照洁公司述称,原告是我公司派遣到北京北辰洲际酒店从事保洁工作的员工。我公司坚决不允许员工工作时间脱岗,且工具由酒店提供。我公司同意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洁照洁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证人周某、李某出具的证明,由于两名证人均出庭作证,当庭陈述与书面证明内容不一致,均仅证明2015年12月6日早晨看见原告,并不能证明原告当日属于因工外出的事实,故本院采纳两证人当庭证言,对书面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立芳系第三人洁照洁公司职工,被派遣至北京北辰洲际酒店担任保洁员,负责该酒店B1层男更衣室、卫生间等区域的卫生保洁工作。2015年12月6日,原告的工作时间为7时至20时。原告于6:20打卡上班,后自行外出,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大屯路北辰西路口西侧60米,由于案外人杨岚驾驶的机动车与道路南侧护栏相接触,车辆失控,该车又与案外人魏强驾驶的机动车相接触,将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刮倒。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岚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应激性溃疡。2016年5月31日,第三人为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材料等。被告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被告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向北京北辰洲际酒店发送《协助调查函》了解相关情况;对原告的同事及酒店工作人员进行调查。2016年8月4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8月10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人洁照洁公司的注册地点在东城区,故被告东城人社局作为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第三人为其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并未得到第三人或北京北辰洲际酒店的指派,让其外出购买清洁用具。尽管原告称此前曾有过其自行外出购买清洁用具并由北京北辰洲际酒店给予报销的情况,但因用工单位北京北辰洲际酒店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能认定2015年12月6日,原告受伤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并作出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立芳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F03189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作出工伤或视同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立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云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特日格乐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