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5/19 0:00:00

周家凤等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其他一案

周家凤等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其他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01行初624号

  原告周家凤。
  原告周若冰。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香,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大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家凤、周若冰因要求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东城征收办)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若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香,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大伟、赵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法定事由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家凤、周若冰诉称,2015年8月下旬,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拆迁征收工作启动。2015年9月20日,东城征收办公布了《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预签房屋征收协议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了东城征收办组织实施本次房屋征收预签协议工作以及预签协议的生效条件,并以附件的形式公布了《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以下简称《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对于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家庭,在被征收人购买一套奖励安置房之外,被征收人可指定一名购房申请人,给予其以1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另行购买一套奖励安置房的资格。周家凤与周若冰系父子关系,周家凤系天坛南里东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的被征收人。二原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及《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的要求,于2015年11月16日填写《居住困难家庭购买奖励房源申请表》,申请指定原告周若冰为申请购买奖励房源的购房人。该申请于2015年11月18日公示,并最终通过了东城征收办的审核。在此情况下,周家凤于2016年1月11日与东城征收办签订了《北京市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征补协议)。2016年5月5日,东城征收办电话通知周家凤,不再给予其家庭居住困难补助,周若冰不再具有购买安置奖励房源的资格,并拒绝发还应由周家凤持有的涉案征补协议。二原告认为,根据东城征收办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及《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二原告完全符合困难补助的条件,周若冰具有购买奖励安置房源的资格。二原告也是按照要求提出申请并获得了东城征收办的审核通过,并以此为基础签订了涉案征补协议。现东城征收办却拒绝不履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东城征收办依法履行与原告周家凤签订的涉案征补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即向二原告另行提供一套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的奖励安置房,由周家凤指定周若冰作为居住困难家庭购房申请人以每建筑平米16000元的价格购买。
  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涉案征补协议,证明原告周家凤于2016年1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征补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约定,符合居住困难家庭认定标准并审核通过后,被告应向原告另行提供奖励安置房屋一套;
  2、《居民签约受理单》,证明原告所在楼栋的预签协议签约率达到85%后,被告应发还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征补协议;
  3、《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预签房屋征收协议的通知》,证明被告负责组织实施本项目的房屋征收预签协议工作,本项目拟征收范围内每个独立栋号楼房的被征收人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的比例达到85%时,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生效;
  4、《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被告负责组织实施本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被征收房屋是住宅且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提供奖励安置房源,对被征收房屋是住宅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和困难补助,居住困难家庭补助根据《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确定及补助;
  5、《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证明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家庭的,被征收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可以申请以每建筑平方米16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套奖励安置房;
  6、承租方为周家凤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号房屋承租人为周家凤,周家凤系被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
  7、《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居住困难家庭购买奖励房源申请表》,证明原告周家凤申请指定原告周若冰为奖励房源的购房人;
  8、《承诺书》,证明原告周若冰承诺其在本市未享受过保障性住房,也无其他住房;
  9、《公证书》两份(含《指定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证明原告周家凤与被告已就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交了经过公证的被征收人及指定购买人的声明书;
  10、《居住困难家庭受理登记审核通过人员名单》,证明原告周若冰作为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房人的资格于2015年11月18日公示,并最终获得审核通过;
  11、《北京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选房单》,证明被告拒不同意原告周若冰在选房单上签字,剥夺了周若冰作为居住困难家庭成员申购奖励房源的资格。
  被告东城征收办辩称,在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房屋征收过程中,原告周家凤作为×号房屋承租人、原告周若冰作为天坛南里东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承租人分别办理了房改购房手续,并分别作为被征收人签订了征补协议,分别选购三居室、两居室奖励房一套。二原告以家庭为单位在签约前已合法享有一套直管公房的使用权,即已实际享受保障性住房待遇,且其并不长期居住在承租的公房内。另二原告已经分别在签署征补协议的同时选购了奖励房源一套,依据《征收补偿方案》第六条关于“房源奖励”的明确规定:“奖励房源产权性质为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即该奖励房源亦属于保障性住房”。故此,二原告明显不符合居住困难家庭申请购房的条件。由于二原告所选购的奖励房源尚未录入北京市建委保障性住房登记系统,故初次审核时并未发现其属于已享受过保障性住房待遇的家庭。在审计最终审核过程中发现,二原告均存在再以本人为申请购房家庭成员在对方被征收房屋内申购困难房源的情况,故被告取消了其困难房源购房资格,仅保留其分别作为被征收人购买奖励房源的购房资格。综上,二原告不符合家庭困难补助标准,并没有申请购买困难房源的购房资格,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征收办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周若冰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东城区公有住宅平房房屋买卖协议书》和被征收人为周若冰的《北京市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周若冰于签约前已实际享受承租公房的住房保障待遇,且作为被征收人签署了征收补偿协议并选购了奖励房源两居室一套;
  2、承租人为周家凤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周家凤承租×号房屋;
  3、周家凤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东城区公有住宅平房房屋买卖协议书》和涉案征补协议,证明周家凤作为×号房屋的承租人完成房改购房后,作为该房屋被征收人签署征收补偿协议并选购奖励房源三居室一套;
  4、《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预签房屋征收协议的通知》、《征收补偿方案》、《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证明二原告已选购的奖励房源产权性质为“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即该奖励房源亦属于保障性住房,原告周若冰明显不符合“居住困难家庭认定标准”中第2款及第4款的规定,不符合家庭困难补助标准,并没有申请购买困难房源的购房资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内容客观、真实,但对待证事实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10,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进行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工作的批复》,同意被告东城征收办进行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工作,东城区天坛南里东区×号楼属于该项目的征收范围。东城征收办负责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东城征收事务中心)受东城征收办的委托作为实施单位承担该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2015年9月20日,东城征收办发布《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预签房屋征收协议的通知》,明确该项目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进行预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工作,预签协议由东城征收办负责组织实施,由东城征收事务中心承担具体工作。同时以附件形式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及《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或产权交换,对被征收房屋是住宅且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提供奖励安置房源。《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规定,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家庭,具有以每建筑平方米16000元的价格另行购买一套奖励安置房的资格。×号房屋系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以下简称房地二中心)所有的直管公房,使用面积30.0平方米,承租人为原告周家凤。2015年11月12日,周家凤与房地二中心签订了《东城区公有住宅平房房屋买卖协议书》,以16952元的价格购买了×号房屋。2015年11月16日,周家凤及其子周若冰填写了《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居住困难家庭购买奖励房源申请表》,周家凤申请指定其子周若冰为购买奖励房源的购房人。同日,周若冰签署承诺书,承诺在本市从未享受过任何保障性住房,亦无其他住房。此后,东城征收事务中心张贴出《居住困难家庭受理登记审核通过人员名单》,其中,×号房屋被征收人为周家凤,购房人为周若冰,公示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月11日,周家凤与东城征收办、东城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涉案征补协议,该协议约定,周家凤所有的×号房屋属于本项目的征收范围;周家凤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方式;东城征收办和东城征收事务中心根据本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提供给周家凤本项目奖励安置房屋户型为三居室一套;根据本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符合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并审核通过后,东城征收办和东城征收事务中心另行提供本项目的奖励安置房屋一套,此奖励安置房屋指标及具体事项以《居住困难家庭购买奖励安置房确认单》中约定为准。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成立,本次征收以独立栋号楼房的全部被征收人为单位计算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生效比例,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的生效比例标准为85%,周家凤所在楼栋在预签协议期内达到比例后,本协议生效。2016年1月28日,周家凤签署《指定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确认由周若冰作为居住困难家庭申请人购买奖励房源;周若冰也于当日签署《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同意按照被征收人周家凤与征收人确定的奖励房屋购房标准进行选房。同年2月22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分别出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242号、第02243号《公证书》,对前述两份声明书予以公证。
  2016年1月20日,北京市东城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东政发[2016]1号),明确:截至2016年1月15日,该项目57栋简易楼预签征收补偿协议比例全部达到85%,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北京市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该项目已在预签协议期限内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号房屋系房地二中心直管公房,原承租人为原告周若冰的祖父周连仲。周连仲于1998年去世。2016年1月11日,原告周若冰办理了该房屋的变更承租人手续,与房地二中心签订了《东城区公有住宅平房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了××号房屋,与东城征收办、东城征收事务中心就该房屋签订了征收编号为TTNLDQ-02-4-403的《北京市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东城征收办和东城征收事务中心根据本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提供给周若冰本项目奖励安置房屋户型为二居室一套。该协议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公布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起生效。
  再查,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第六条“房源奖励”规定,对被征收房屋是住宅且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提供奖励安置房源,产权性质为“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第一条“居住困难家庭认定标准”第4款规定,申请购房家庭成员没有享受过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成员已配售的无法购买;已配租或已取得资格但未配租、配售的,购房人需在选房前主动到街道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退租及撤销资格的申请)。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据此,被告东城征收办作为北京市东城区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机关,与原告周家凤签订了涉案征补协议,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号房屋所在的天坛南里东区×号楼在预签协议期内的签约比例已达85%,根据涉案征补协议的约定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该协议已生效。原告周家凤、周若冰要求被告东城征收办履行涉案征补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即向二原告另行提供一套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的奖励安置房,由周家凤指定周若冰作为居住困难家庭购房申请人以每建筑平米16000元的价格购买,据此,二原告是否符合涉案项目《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中所规定的“居住困难家庭认定标准”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周若冰作为××号房屋的被征收人,已与被告东城征收办及东城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了《北京市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据此享受该项目奖励安置房屋二居室一套。因该奖励安置房屋产权性质为“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即属于保障性住房,因此,原告周若冰不符合《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第一条第4款所规定的“没有享受过保障性住房”的规定,原告周若冰并不具备居住困难家庭购房申请人的资格。二原告关于周家凤指定周若冰作为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房人的申请已于2015年11月18日公示并最终被审核通过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征补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根据本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符合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并审核通过后,东城征收办和东城征收事务中心另行提供本项目的奖励安置房屋壹套。”《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第二条“申请程序”第2款、第3款、第4款规定:对申请材料完整的,在本地区公示7天,经公示无异议,报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审查,项目实施单位派出工作人员对部分家庭的情况进行外调核实。全部审核工作结束后,报项目指挥部审批。由此可见,购房家庭关于购买居住困难家庭奖励安置房的申请应在符合“居住困难家庭认定标准”的前提下,经申请、公示、审核、审批程序,方可获得购买资格。现二原告的购房申请虽经申请、公示与审核,但因原告周若冰本身并不符合涉案项目“居住困难家庭认定标准”的条件,故此,被告东城征收办对其居住困难家庭奖励安置房的购房资格最终未予审批通过,不予提供该奖励安置房,并无不当。
  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东城征收办履行涉案征补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向二原告另行提供一套居住困难家庭奖励安置房供原告周若冰购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家凤、周若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周家凤、周若冰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润华
审 判 员  刘 晓
审 判 员  曾 玮
人民陪审员  叶广义
人民陪审员  田文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晴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