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李鹏等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兵,男,53岁(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裕峻集团工程师,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暂缓执行)。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其东,北京谢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林,男,39岁(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中国移动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鹏,男,33岁(1984年8月30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4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兵、郭林、李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25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兵、郭林、李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江兵、郭林、李鹏,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鹏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7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江兵、郭林、李鹏因投资理财纠纷通过微信群聊相约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四季售楼处维权。后三被告人向售楼处外墙投掷注有油漆的鸡蛋,致使香山四季售楼处建筑外墙及附近停放在售楼处楼前停放的多辆汽车受损。经鉴定,香山四季售楼处外墙污损清理费用为人民币19650.68元。被害人王某的东风标致408汽车(×××)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7960元;被害人邓某的荣威汽车(×××)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田某的马自达6汽车(×××)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4238元;被害人李某的奔驰汽车(×××)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曹某1的大众速腾汽车(×××)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7695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00543.68元。

被告人江兵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但因身体原因未能执行,后江兵在受损车辆鉴定结论出具后,于4月17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于4月18日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审查;被告人李鹏于2017年5月4日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告知民警其所在位置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郭林于2017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鹏、郭林的家属分别协助其退赔了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李鹏退赔人民币67028.68元,被告人郭林退赔人民币33515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江兵、郭林、李鹏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邓某、田某、李某、曹某1的陈述;证人闫某、曹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翟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受损车辆照片;维修估价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江兵、郭林、李鹏不能正确处理投资理财产生的纠纷,采用不当方式维权,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江兵、李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郭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考虑到本案确实事出有因,且被告人李鹏、郭林的家属已经协助二被告人退赔了本案全部经济损失,分别依法对被告人江兵、李鹏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林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江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李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在案扣押人民币十万零五百四十三元六角八分,发还各被害单位及被害人。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江兵的上诉理由为,其不应对车辆的损失承担刑事责任。

上诉人江兵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油漆溅落导致附近车辆受损,系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江兵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组织策划人,其表现一贯良好,此案事出有因;江兵有自首情节。请求对江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郭林的上述理由为,其没有损害车辆的故意,其有立功情节。

上诉人郭林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郭林在被抓获后,交代了其所在维权微信群的主要人员的电话联系方式,有立功情节;本案中对被损坏的车辆及墙面定价过高;郭林对车辆被损坏没有主观故意;香山四季售楼处有过错,本案事出有因。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江兵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郭林及其辩护人关于江兵、郭林等人对车辆受损没有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江兵等人对投掷“油漆鸡蛋”均系故意而为,尽管其目的系阻止楼盘销售,但作为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其均应预见鸡蛋破碎后飞溅可能造成的结果,三人并未采取防止油漆落在车上的防护措施,故涉案车辆受损不属过失或意外情形。因此,对江兵及其辩护人、郭林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郭林及其辩护人关于郭林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郭林在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所在微信群中参与策划实施投掷“油漆鸡蛋”的其他人员的电话联系方式,但郭林并未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其提供同案犯的姓名、联络方式,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因此,对上诉人郭林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郭林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中对被损坏的车辆及墙面定价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定程序对涉案车辆、墙面维修价格所做价格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之处,且与公安机关询价及实际修车价格没有明显差距,辩护人提出定价过高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兵、郭林、李鹏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均应惩处。江兵、李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郭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李鹏、郭林的家属已经协助二被告人退赔了本案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对江兵、李鹏减轻处罚,对郭林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已考虑到本案事出有因等因素,对三上诉人适用从轻、减轻处罚,因此,江兵及郭林的辩护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江兵、郭林、李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鹏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李鹏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江兵、郭林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关芳

审判员宋振宇

审判员鲍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