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国利等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赵国利等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赵国利。
委托代理人吴香玉(赵国利之妻)。
原告郭玉秋。
原告牛德存。
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奇,市长。
委托代理人庞雷,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赵国利、郭玉秋、牛德存不服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6年11月2日所作京政复告字【2016】32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香玉、原告郭玉秋、牛德存、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庞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1月2日,市政府对赵国利、郭玉秋、牛德存作出被诉决定书,内容为:2016年10月27日,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在申请书中,申请人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邮寄的依法履责申请拒不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其依法履责申请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经审查,申请人于2016年8月15日向王安顺市长邮寄《依法履责申请书》,反映北京第三量具厂企业兼并过程中涉及违法的问题,并提出了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责令海淀区政府协助办理档案转移及社保手续并补齐费用、赔偿经济损失、书面送达处理结果等申请。由于申请人在《依法履责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规定的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且没有其他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表明被申请人有办理上述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另查,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6年8月30日已将申请人的材料转有关部门办理。因此,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市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2、邮寄信封复印件、收文登记;
证据1-2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
3、市信访办来信登记系统截图,证明市信访办已将原告邮寄的信访材料转有关部门办理;
4、被诉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送达原告。
原告赵国利、郭玉秋、牛德存诉称:原告原是北京第三量具厂(以下简称量具厂)职工,2002年1月海淀区人民政府同意北京树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兼并量具厂。兼并后,树茂公司成立子公司北京康懋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懋公司),接收原量具厂离、退休和在职职工,康懋公司没有按兼并协议书的约定与原量具厂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2004年5月康懋公司变更住所、法人、经营范围、投资人,将量具厂在职职工推向了社会而不顾。原告的档案与社保无法衔接,失去工作及社会保障。海淀区政府没有履行监管、把关的法定职责。依据《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的规定,企业兼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市政府有关部门可责令其终止兼并行为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及当事人责任。2016年8月15日原告以邮寄的形式向被告提出依法履责申请,被告次日收到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后两个多月未给予原告任何形式的答复,原告又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同年11月2日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原告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依法判令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责令有关部门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依法履责申请事项予以书面回复,诉讼费由被告市政府承担。
原告赵国利、郭玉秋、牛德存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依法履责申请书、依法履责申请材料的邮寄封皮、依法履责申请材料的邮寄及签收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依法履责的内容,并证明原告2016年8月15日邮寄依法履责申请材料,被告于次日签收;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
3、被诉决定书、法院收取立案诉讼材料清单,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证明被告对国有企业违法兼并行为有监管、查处的法定职责;
5、京司复【2015】6号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证明公民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该行政机关未作出书面答复,申请人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并证明被告应受理涉案行政复议申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就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认定举报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7、最高人民法院以案释法,范根生诉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复议案,证明涉案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法,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2016年10月27日,市政府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原告以市政府为被申请人,请求确认市政府收到原告邮寄的依法履责申请拒不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责令市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依法履责申请作出处理。经审查,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以王安顺市长为收信人向市政府邮寄了《依法履责申请书》,反映量具厂企业兼并过程中涉及违法的问题,并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责令海淀区政府协助办理档案转移及社保手续并补齐费用、赔偿经济损失、书面送达处理结果等申请事项。但是,原告在《依法履责申请书》中引述的相关规定不能表明市政府负有具体处理该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也没有其他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表明市政府负有处理该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以市政府收到《依法履责申请书》后未答复为由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未履行的情形,故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另查,市政府信访办公室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已于2016年8月30日将原告的材料转有关部门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行政复议范围进行了具体规定。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由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市政府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0月27日,市政府收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市政府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决定书。综上,市政府所作被诉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且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与原告提交的被诉决定书均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予以评价;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7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国利、郭玉秋、牛德存于2016年8月15日向王安顺市长邮寄了《依法履责申请书》,反映量具厂企业兼并过程中涉及违法的问题,并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责令海淀区政府协助办理档案转移及社保手续并补齐费用、赔偿经济损失、书面送达处理结果等申请。市政府信访办公室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6年8月30日将原告的材料转有关部门办理。2016年10月27日,市政府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原告以市政府为被申请人,请求确认市政府收到原告邮寄的依法履责申请拒不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责令市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依法履责申请作出处理。市政府经审查,认为原告此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市政府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收到被诉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具有受理赵国利、郭玉秋、牛德存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系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负有处理在企业兼并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定职责,经查,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表明被告市政府负有处理《依法履责申请书》所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依法确认市政府收到原告邮寄的依法履责申请拒不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依法责令市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依法履责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综上,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决定书,对赵国利、郭玉秋、牛德存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赵国利、郭玉秋、牛德存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国利、郭玉秋、牛德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赵国利、郭玉秋、牛德存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研
审 判 员 金 丽
人民陪审员 范 征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