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31 0:00:00

李某2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2014年6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并执行逮捕。2017年7月11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0月12日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10月27日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内0724刑初1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1日21时许,在鄂温克族自治旗"曙光"牲畜交易市场门口海东公路南侧便道上,被告人李某2用石头将行驶途中的由刘某驾驶,李某1、艾某乘坐的路虎牌越野车砸坏。经过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格人民币76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张某1于2016年9月11日晚22时5分报案,公安人员22时20分到达现场,2016年9月20日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李某2于1977年3月17日出生。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李某2于2017年1月5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列为网逃人员。

4.抓捕经过,证实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新甸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1月27日从李某2父亲李某3家中将其抓获。

5.羁押证明,证实李某2自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7日被临时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6.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痕迹专家对本案被砸车辆玻璃上的圆孔及在被砸车辆内提取的钢珠进行鉴定,未能确定是否系枪击发出所致。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技术人员从车辆内提取的钢珠上未提取到指纹、掌纹。

7.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证实从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中查询到×××号车辆为黑色"揽胜"牌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黄某,车辆型号SALG2DF,发动机号xxx,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型号为xxx。

8.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及车辆照片(黄某本人提供),证实黄某名下车辆行驶证与上述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情况一致。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提交人张某1),证实据张某1提供的车辆证件来看被砸的"×××号"车辆类型为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黄某,品牌型号为发现SALAN245408A,发动机号为×××,车辆识别代码为×××。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7月10日侦查机关从张某1处扣押了"路虎"牌越野车一台,同时提取到车辆识别代码×××。

11.×××路虎车车辆信息及车主信息、说明材料,证实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该案涉案车辆的车辆代码×××在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中查询到该车应为×××的路虎发现越野车,机动车所有人是李某4,办案人员未能联系到车主,该车在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中显示的机动车状态是"查封"。

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附发改价证办(2010)248号、内发改价认(2016)5号、发改价证办(2016)268、内发改价认(2016)24号)】,证实价格认定的依据。

13.工作说明,证实李向张某1核实到涉案车辆轮胎损坏属正常跑气,经过修补后继续使用。

14.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补充材料》,内容为,对被损车辆的两次拍照时间为2016年9月11日晚21时30分在案发第一现场拍摄,因天黑,现场方位无法体现,所以只拍了概貌和部分细目照片,拍摄人为白某、桂某;另拍摄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下午16时50分补拍,地点在鄂温克旗交警大队院内,拍照人为白某、朝某、吴某。出警后现场勘查,现场为空旷地带,位于S202省道公路南侧18.5米处的自然公路上,无任何光源。

15.鄂温克旗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内容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价格认定是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产品、资产进行的价格确认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不是司法鉴定行为。两次对被损车辆的价格鉴定,工作人员都与公安人员实地查验了涉案车辆,第一次查验时,因没有对路虎车价格认定的工作经验,未找到发动机号及车辆识别代码,责成公安机关核实车辆信息;第二次现场勘验时,车辆已修复,状态发生较大改变,查验车辆识别代码与提出机关提供相符,但仍没找到发动机号,第二次根据提出机关的要求,在保证维修质量的前提下,以当地汽车维修行业中等修复费用为基础确定其损失价格。

1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天路过曙光牲畜交易市场门口时,李某2等三四名男子用石头砸其乘座的路虎车,期间李某1电话通知其丈夫张某1报警;该车再次调头路过曙光牲畜交易市场时,车辆玻璃再次被砸碎,有人用石头砸车。

1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天路过曙光牲畜交易市场门口时,有几个人用石头砸其乘座的路虎车,车上出现一个小眼,期间李某1电话通知其丈夫张某1报警;该车再次调头路过曙光牲畜交易市场时,车辆玻璃再次被砸,车上出现一个小眼。他不认识李某2。

18.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天路过曙光牲畜交易市场门口时,李某2三名男子用石头砸其乘座的路虎车,期间李某1电话通知其丈夫张某1报警;该车再次调头路过曙光牲畜交易市场时,大辉手持类似枪的东西打中车两下,有五六个人用石头砸车。

19.证人敖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曙光牲畜交易市场张某1的路虎车被砸,敖某看见李某2率先跑出去,听到院外大喊大叫、车辆急刹车的声音,次日听交易市场的人说路虎车是被拖走的。

20.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曙光交易市场上厕所时听到院里有人喊车又来了,砸不砸,之后就听到砸铁皮的声音,在离开交易市场后途中看到警车,于是又返回交易市场,且看到了被砸的路虎车。

2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天,曙光牲畜交易市场门口有辆路虎车来回路过,后交易市场有两人跑出去,并听到有喊叫声音和向路虎车扔东西的声音,没看到路虎车被砸到的程度。

2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张某1车被砸当天李某2、李某5均在曙光牲畜交易市场,但不知道他们是否参与砸张某1车的事情。

2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吴某不在他经营的交易市场,案发当天李某2应该在交易市场,不知道案发情况。

2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韩某不认识李某2,也不知道在吴某交易市场门口车辆被砸的事情,表示未参与。

25.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不知道张某1车被砸的事情。案发当天晚上一直在厨房做菜。

2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送李某2回家并送上楼,但不记得具体的时间,也不知道案发当晚警车为什么去市场门口。案发当晚听到有人挨打了,报警的声音。

2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确实与李某2等人一起在曙光牲畜交易市场内的饭店饮酒,但不记得期间李某2是否离开过单间。

28.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警车到曙光交易市场之前和到之时付某一直和李某2牲畜交易市场内饭店单间内,但不能确定吃饭期间李某2是否离开过饭店。

29.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下午四五点钟至晚上十点左右与李某2、任某、王某还有不认识的几个人在曙光牲畜交易市场内的饭店内吃饭喝酒,期间都去过卫生间,但是不能确定上述几个人是否离开过饭店。

3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名下的BW2888车辆为黑色的路虎揽胜越野车,其行驶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也未丢失过。

3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接到其妻子李某1电话,在电话里告诉他李某2正带人在砸张某1的路虎车,车内人员还有工人刘某、艾某。后张某1立即电话报警,赶到案发现场,发现路虎车风挡玻璃等部位被砸坏,且在此次案发前李某2多次电话恐吓张某1,并针对该行为向派出所报警。案发后发现被损坏车辆实际信息与行驶证信息不符,在修车时发现车辆轮胎损坏是被扎了。

32.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证实李某2否认自己参与毁坏张某1路虎车的行为,也从没见李某5有过弹弓,解释不了当时路虎车内的人员为什么指认他参与砸车。案发当晚在曙光交易市场里的饭店与付某、任某、王某等人一起喝酒,之后是李某6送李某2回家的。当天晚上不知道李某5是否在曙光交易市场。一起喝酒的人和饭店的老板、服务员都能证实其一直在饭店喝酒。

3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李某1、艾某、刘某从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2是当晚砸车的人。

34.鄂温克族自治旗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办公室鄂发改价认字(2017)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标的小型越野车客车,车辆型号路虎发现SALAN25468A,车辆识别代码×××,价格认定标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644元。

35.现场勘验笔录(附车辆受损照片),证实勘查号×××、案发现场车辆被损坏情况照片,勘验时间2016年9月11日22时35分至23时43分,勘验地点鄂温克旗东旗公路曙光牧业畜牧交易市场大门对面公路南侧。勘验情况现场为巴彦托海镇东旗公路曙光牧业畜牧交易市××路上,便道上见有一辆无牌深绿色路虎越野车,路虎车前挡风玻璃、右前门挡风玻璃、右前轮胎均受到破坏,路虎车挡风玻璃破损处距挡风玻璃底部61cm,汽车右侧挡风玻璃见有两个圆孔,圆孔距地面135cm,两个圆孔之间的距离为11cm,汽车右侧后门破损处距地面151cm,破坏面积为27×20cm,右前轮胎为无气状态,其他未见异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故意用石头砸坏被害人车辆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的价格鉴定中包含该车辆右前门风挡玻璃被弹珠打坏所造成的损失价值,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一致,应从价格鉴定中将该右前门风挡玻璃的相关损失价值即1031元予以扣除。证人李某1、艾某、刘某的证言证实亲眼见到被告人砸车的行为,且有证人敖某、金某的证言佐证当晚牲畜交易市场的人往院外跑,并听见有砸车的声音,并有证人证实案发当时李某2在牲畜交易市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李某2退赔被害人张某1车辆识别代码为×××的路虎车损失7613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李某2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书认定被损害车辆详细信息有误,导致价格认定结论书错误,且(2017)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标的不明、鉴定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以证人敖某、刘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案件事实不清,刘某辨认笔录系主观猜测。3.上诉人对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不认可,依法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2用石头故意砸坏他人车辆,造成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李某2提出的"原审认定被损害车辆信息有误,(2017)33号价格认定标的不明,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次鉴定未提取车辆机体上的识别代码,且第一次鉴定意见没被法院采纳。鄂温克族自治旗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实损失价格均在实地对车辆进行查验基础上进行鉴定,第二次鉴定时侦查人员从涉案车辆机体上提取到识别代码×××后重新委托鉴定,不存在鉴定标的不明。上诉人李某2对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等没有提出异议,鉴定程序并不违法。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以证人敖某、刘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刘某辨认笔录系主观猜测"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有证人李某1、艾某、刘某的证言均证实从车里看见李某2砸车,且有敖某、金某、张某2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辨认人刘某在案发当晚乘坐该路虎车上,其与砸坏前风挡玻璃的人有过正面接触,具有辨认能力,侦查机关辨认程序合法。案发当时乘坐该路虎车的李某1、艾某均辨认出砸车男子为李某2。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李某2故意毁坏财物的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上诉人有罪并处以刑罚。故上诉人提出的"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有权

审判员吴春暖

审判员胡枫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