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20 0:00:00

高麓等诉高悦鹃等行为案

高麓等诉高悦鹃等行为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2行终33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麓。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鹤。
  上诉人高麓、高鹤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艳军,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悦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幼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金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梦。
  被上诉人高幼娟、高悦鹃、李金星、李梦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克祥,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硕,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东城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解飞,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东城分局干部。
  上诉人高麓、高鹤因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所作房屋行政登记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6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7月7日将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高麓名下,并于2009年8月14日向高麓核发X京房权证东字第012894号《房屋所有权证》。
  高幼娟、高悦鹃、李金星、李梦诉至一审法院称,其与高麓确认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2016)京0101民初78号判决书确认高永涛与高麓于2009年7月1日就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高麓提起上诉后又撤诉,(2016)京02民终4466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诉。因此,高麓依据该被确认无效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也应撤销。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7月7日将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至高麓名下的行为,对应的X京房权证东字第012894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一审辩称,登记申请人高永涛、高麓于2009年7月1日申请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单位于2009年7月7日向高麓核发了X京房权证东字第012894号《房屋所有权证》。我单位在审查登记要件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必要、审慎注意义务,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房屋继承人,在原产权人去世时就应知道房屋登记情况,因此已过起诉期限。请求判决驳回高幼娟、高悦鹃、李金星、李梦的诉讼请求。
  高麓、高鹤一审述称,不同意高幼娟、高悦鹃、李金星、李梦的诉讼请求,要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6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1行初664号行政判决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系基于房屋买卖而作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在受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后,对房屋原权属及权属发生转移依据的有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将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登记至高麓名下,已尽到审核义务。因现作为被诉转移登记行为基础事实和前提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被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对于该登记行为,法院依法应予撤销。高幼娟、高悦鹃、李金星、李梦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高幼娟、高悦鹃、李金星、李梦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九年七月七日将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高麓名下的行为,X京房权证东字第012894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高麓、高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X京房权证东字第012894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高幼娟、高悦鹃、李金星、李梦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认为其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本案应先解决民事争议,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
  在一审诉讼期间,高幼娟、高悦鹃、李金星、李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466号《民事裁定书》。
  高幼娟、高悦鹃、李金星、李梦以证据1-2证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作出被诉房屋登记依据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确认无效,被诉房屋转移登记应予撤销。
  在一审诉讼期间,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表》;
  3、领证凭证;
  4、《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
  5、《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
  6、《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7、房屋买卖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
  8、《房屋登记询问笔录》;
  9、京房权证东私字第A08683号《房屋所有权证》;
  10、《专用税收缴款书》;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证据1-10证明高永涛与高麓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的材料齐全,被诉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在一审诉讼期间,高麓、高鹤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高幼娟、高悦鹃、李金星、李梦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取得方式合法,具有真实性,法院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高幼娟、高悦鹃、高凤鹃、高麓、高鹤为兄弟姐妹关系,系高永涛与杜友真的子女。杜友真、高永涛分别于2009年3月15日、2014年2月25日死亡。高凤鹃于2016年9月27日死亡,高凤鹃的配偶李金星、高凤鹃之女李梦表示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
  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原产权人为高永涛。2009年7月1日,高永涛与高麓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W44614)、相关房屋权属证明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登记部门经审查,于同年7月7日作出同意办理转移登记、准予发证的审核意见,并将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2009年8月14日,高麓领取了X京房权证东字第012894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2016年2月2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高永涛与高麓于2009年7月1日就交道口东大街×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编号为CW44614)。高麓、高鹤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高鹤、高麓申请撤回上诉。2016年5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44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高鹤、高麓撤回上诉。
  再查,2016年7月29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被撤销,成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继续行使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职权。
  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该条例七条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本案中,高永涛与高鹤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是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后经政府机构改革及职能调整,现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故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为本案适格被告。
  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系基于房屋买卖而发生的转移登记,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受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后,对房屋原权属及权属发生转移依据的有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将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登记至高麓名下,已尽到审核义务。但在作为被诉转移登记行为基础事实和前提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此外,上诉人高麓、高鹤关于被上诉人高幼娟、高悦鹃、李金星、李梦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九年七月七日将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高麓名下的行为,X京房权证东字第012894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高麓、高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麓、高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丹
审 判 员  严 勇
代理审判员  励小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