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亭东影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交响乐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亭东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韩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交响乐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平,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倩,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亭东影业有限公司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3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亭东影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住所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16年度报告中载明的通讯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业辉路XXX弄XXX号,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寄送律师函的地址也为上述地址,即认可该地址为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青浦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上诉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为上海市长宁区福泉北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该地址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现上诉人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16年度报告中载明的通讯地址、寄送律师函地址均为上海市青浦区,即使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上述地址实际经营,但上诉人并未将上述地址作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故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登记的住所认定为其住所地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何渊
审判员凌宗亮
审判员范静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