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89年12月13日的上市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制造、销售空调热水一体产品、燃气采暖热水炉设备、燃气供暖热水设备、热能节能设备、家用电力器具等。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受让了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1998年10月14日由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空调机、浴用加热器等,续展有限期至2018年10月13日。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空调器上的上述“格力”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8月,原告因商标创意新颖、显著性强、知名度高,被授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创新奖”称号。2006年9月,原告生产的格力(GREE)牌空调器被授予中国世界名牌产品称号;2007年9月,原告生产的格力(GREE)牌家用分体空调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原告曾获得2006年全国质量奖;2009年被评为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7年8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睿珊从闲鱼网卖家“慢慢懂倪”处购买了储水式电热水器一台,该热水器容量为40L,售价为330元。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可见产品外包装箱载明产品型号为DSCZ40,并标有“广东格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及“”商标,载明生产商为“顺德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同年同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睿珊从闲鱼网卖家“tb7979938_2012”处购买了储水式电热水器,该热水器容量为50L。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可见产品外包装箱载明产品型号为DSCZ50,并标有“广东格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及“”商标,载明“制造商:顺德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指控上述两台电热水器为被控侵权商品。被告确认是其生产的产品。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两台电热水器的外包装箱均标注了“广东格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及“”商标,产品面板上使用了“”商标,其中50L的面板上亦标有“广东格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该字样与该商标结合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称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不是其印刷上去的,50L的产品面板上的“广东格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亦不是其印刷上去的,外包装箱是应客户要求印刷的。
被告成立于2009年5月5日,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是制造:热水器、抽油烟机、家用电器等。
第15878724号“”商标于2016年2月28日注册,注册人为被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淋浴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
另查明一,2015年,被告曾因生产、销售的储水式电热水器使用了“海口三金阳光小天鹅家电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对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判决与海口三金阳光小天鹅家电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另查明二,2016年,原告曾以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该院于2017年8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储水式热水器使用的图案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东方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
另查明三,中国制造网、中国建材网、中国制造交易网、世界工厂网、慧聪网、网络114上“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页面均显示该司供应的产品里有多款标注有“格力”字样的电热水器,网页载明该司的经营地址均于被告的注册地址一致。被告否认上述网站的产品信息是其发布的,称与其无关。
原告称其主张6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考虑到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反复侵权,具有以侵权为主业的主观恶意,直至开庭当天,多个电商平台仍有被告生产、销售的侵害原告字号的热水器产品的信息,应当加重赔偿;此外,应考虑原告的维权成本,包括聘请律师进行调查、购买涉案侵权商品、出庭诉讼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