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仿冒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2 0:00:00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1。

法定代表人:郑宇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陈睿珊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电热水器产品及包装、宣传中标注“广东格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0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具体是指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标注“广东格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热水器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1年,1996年成为上市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1999年1月5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9月格力空调被国家质检总局认定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是中国空调业唯一的“世界名牌”产品。原告于2009年12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于2010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后原告发现在闲鱼网上,卖家“慢慢懂倪”以“全新世纪格力”名义,销售多款储水式电热水器。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一件容量为40L的储水式电热水器,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制造商为被告,同时还标注了“”标识和“广东格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名称。经原告代理人告知收到的热水器不是“世纪格力”而是“广东格力”,卖家答复“那是一样的”,并随后将商品名称中的“世纪格力”改为“广东格力”,继续发布商品信息。经查,被告注册了第11类第15878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26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淋浴热水器等。“广东格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7月在香港注册,未在中国境内注册,2016年12月被原告投诉后,2017年3月变更企业名称。被告曾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被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并败诉,案号:(2015)佛中法知民中字第158号。原告起诉被告及东方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林锦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303民初19971号,一审已经判决,被告赔偿120000元。原告认为:一、被告应当知晓原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也知晓原告生产热水器产品,在其生产的热水器中,标注未注册的“广东格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使得消费者容易将其产品误认为是原告关联公司的产品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其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同时标注与原告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更加强了两者的关联。因此,被告标注“广东格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缺乏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以生产侵权产品为主业,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判处惩罚性高额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外包装标注为格力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为被告的储水式电热水器确为被告生产。但被告此前对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广东格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名称是否有侵犯原告权利、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缺乏正确认识,直到2017年8月收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关于原告诉被告的类似案件的判决书后,被告已认识到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故已停止在外包装上使用广东格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名称,被告此后已通过电话、邮件和书面等方式通知经销商停止使用上述标识的外包装,并免费更换新包装,但由于部分经销商将其产品销售给二级经销商,而部分二级经销商无法联系或不予配合一级经销商,导致如今市场上仍存在极少量外包装标注为“广东格力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为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储水式电热水器,被告对此表示歉意;原告诉称的部分经销商的“世纪格力”与“广东格力”是一样的,被告从未授权经销商作出如此表述,若部分经销商存在上述表述,则与被告无关;被告注册“”为文字商标,而原告注册“GREE格力”为组合商标,二者存在明显区别,单独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被告使用标注为“广东格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的产品外包装数量少,销售时间短,并未对原告利益造成实际影响,被告并未获得额外利益。被告早已停止使用原告名称。原告诉请的维权费用过高,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事实,被告愿意给原告合理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查询;2.第1215686号商标注册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通知书;3.商标创新奖证书、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6年全国质量奖证书、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证、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证书;4.闲鱼网卖家“慢慢懂倪”的“全新世纪格力”储水式电热水器商品的网页截图及时间戳认证证书;5.原告购买的储水式电热水器实物照片;6.闲鱼网卖家销售的全新世纪格力50L电热水器商品网页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证书;7.原告从闲鱼网卖家购买的涉案50L电热水器外包装照片;8.物流单照片;9.闲鱼网物流详情截图及时间戳认证证书;10.证据4、6、9的可信时间戳录像光盘;11.第15878724号注册商标“”查询证明;12.(2015)佛中法知民中字第158号判决书;13.(2016)粤0303民初19971号判决书、裁定书;14.广东格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更名证明;15.原告2016年度、2017年上半年度、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中“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来源于《巨潮资讯网》);16.被告在中国制造网发布的涉案产品及格力相关产品的产品供应信息;17.被告在中国建材网发布的涉案产品及格力相关产品的产品供应信息;18.被告在中国制造交易网发布的涉案产品及格力相关产品的产品供应信息;19.被告在世界工厂网发布的涉案产品及格力相关产品的产品供应信息;20.被告在慧聪网发布的涉案产品及格力相关产品的产品供应信息;21.被告在网络114发布的涉案产品及格力相关产品的产品供应信息;22.证据16至21的取证录像光盘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被告对证据1、2、3、11、12、13、1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至10为原告通过网络购买的商品实物照片、浏览卖家销售信息、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的录像视频,网页截图,时间戳验证文件及认证证书,被告对照片实物为其所生产无异议,光盘里录像视频流畅,网页截图的内容与视频一致,且经由原告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保全,登录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网站××上传验证文件可验证成功,商品实物经核对也与视频里通过网络购买的商品一致,该组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4为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至22为浏览网页信息的录像视频、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验证文件与认证证书,经登录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网站××上传验证文件可验证成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了《更换外包装的紧急通知》为证,因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出具,是否有实际履行未有证据佐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89年12月13日的上市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制造、销售空调热水一体产品、燃气采暖热水炉设备、燃气供暖热水设备、热能节能设备、家用电力器具等。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受让了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1998年10月14日由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空调机、浴用加热器等,续展有限期至2018年10月13日。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空调器上的上述“格力”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8月,原告因商标创意新颖、显著性强、知名度高,被授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创新奖”称号。2006年9月,原告生产的格力(GREE)牌空调器被授予中国世界名牌产品称号;2007年9月,原告生产的格力(GREE)牌家用分体空调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原告曾获得2006年全国质量奖;2009年被评为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7年8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睿珊从闲鱼网卖家“慢慢懂倪”处购买了储水式电热水器一台,该热水器容量为40L,售价为330元。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可见产品外包装箱载明产品型号为DSCZ40,并标有“广东格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及“”商标,载明生产商为“顺德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同年同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睿珊从闲鱼网卖家“tb7979938_2012”处购买了储水式电热水器,该热水器容量为50L。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可见产品外包装箱载明产品型号为DSCZ50,并标有“广东格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及“”商标,载明“制造商:顺德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指控上述两台电热水器为被控侵权商品。被告确认是其生产的产品。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两台电热水器的外包装箱均标注了“广东格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及“”商标,产品面板上使用了“”商标,其中50L的面板上亦标有“广东格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该字样与该商标结合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称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不是其印刷上去的,50L的产品面板上的“广东格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亦不是其印刷上去的,外包装箱是应客户要求印刷的。

被告成立于2009年5月5日,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是制造:热水器、抽油烟机、家用电器等。

第15878724号“”商标于2016年2月28日注册,注册人为被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淋浴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

另查明一,2015年,被告曾因生产、销售的储水式电热水器使用了“海口三金阳光小天鹅家电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对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判决与海口三金阳光小天鹅家电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另查明二,2016年,原告曾以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该院于2017年8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储水式热水器使用的图案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东方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

另查明三,中国制造网、中国建材网、中国制造交易网、世界工厂网、慧聪网、网络114上“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页面均显示该司供应的产品里有多款标注有“格力”字样的电热水器,网页载明该司的经营地址均于被告的注册地址一致。被告否认上述网站的产品信息是其发布的,称与其无关。

原告称其主张6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考虑到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反复侵权,具有以侵权为主业的主观恶意,直至开庭当天,多个电商平台仍有被告生产、销售的侵害原告字号的热水器产品的信息,应当加重赔偿;此外,应考虑原告的维权成本,包括聘请律师进行调查、购买涉案侵权商品、出庭诉讼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格力”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原告是国内知名的电器生产企业,具有二十多年的历史及较大的经营规模,其使用在第11类商品空调机上的“”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及生产的格力牌产品亦获得了诸多荣誉,在全国范围内知名度高,并被相关公众所知悉,故其“格力”字号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电热水器上使用的“广东格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包含“格力”二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被告作为家用电器生产商,作为原告同业竞争者,上述做法明显具有主观攀附原告商誉及知名度、诱导相关公众误解的故意,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箱是应客户要求印刷的,50L的电热水器产品面板上的“广东格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不是其印刷上去,对此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生产、销售标注有“广东格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热水器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电热水器产品的宣传中使用“广东格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宣传中有此行为,故其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知名度高;2.被告重复侵权,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3.侵权商品通过网络销售,侵权影响范围广;4.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等,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40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广东格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热水器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停止侵权、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玲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何少莉

人民陪审员林炜珊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明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