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仿冒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上官保山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衡路1006、1008号。

法定代表人:田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丹,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官保山,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审理经过

原告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官保山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采用远程庭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瞿丹,被告上官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书面赔礼道歉,并在《湖南日报》非中缝版面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一家合法经营存续且具有较强社会影响力的公司,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名誉权。“银联商务”系原告长期以来在对外提供产品及服务过程中持续使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具有商号作用,已具备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政府部门所熟知,并在相关社会公众、政府部门中建立起与原告的稳定的关联关系。此前,原告通过益阳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百姓一时间》节目播出的标题为《网上购买的POS机刷卡后钱却迟迟没有到账》新闻获悉,被告上官保山通过建立带有“银联商务”字样的网站,售卖经其改动过的POS机实施诈骗。目前,安化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3刑初2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上官保山谎称是银联商务的工作人员并利用给他人网上办理POS机业务,实施诈骗共计11起,涉案金额28万余元,并判决被告上官保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告认为,被告并非原告员工,亦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上官保山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委托他人制作的网站上使用的是“中国银联”,而非“银联商务”;在对外开展业务时也自称是“中国银联”工作人员;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赔偿款,但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8日,注册资本16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设计、制作、销售,系统集成服务,自有网络设备的销售和租赁(除金融租赁),技术服务、技术支持,银行卡收单业务及专业化服务,互联网支付、预付卡受理,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利用自有媒体发布,以服务外包形式从事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后台业务服务,银行专用设备的租赁(除金融租赁)及寄库服务,银行自助设备的日常维护及管理,受银行委托承接现钞、硬币清分整理服务业务,电信业务。2017年7月19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近年来,部分媒体对原告进行了如下宣传报道:2012年12月11日,腾讯财经转发了《银联商务发布支付行业首份社会责任报告》报道;2013年9月12日,《新京报》刊载报道《亚太收单规模银联排名第二》;2016年6月12日,《人民日报》刊载文章《“农村金融+互联网”补短板增活力“支付变革”这样改变乡村》;2016年7月12日,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文章《2016年中国互联网企业100强正式发布》;2016年11月2日,新浪财经刊载报道《尼尔森亚太地区收单机构排名揭晓银联商务连续三年蝉联榜首》;2017年3月6日,凤凰网刊载报道《银联商务升级顾客退房体验“支付+”助冰城酒店迎旅游旺季》;2017年4月1日,艾瑞咨询刊发文章《艾瑞:2016Q4第三方互联网支付达到6.1万亿元》、易观刊发文章《易观:2016年第4季度中国非金融支付机构综合支付市场交易规模达272432亿元人民币》;2017年5月8日,新浪财经刊发报道《银联商务POS终端成“人民选择”》;2017年8月8日,《浦东时报》刊发报道《变为“股份有限公司”银联商务为独立上市做准备》。

原告获得以下荣誉:2013年12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科学技术奖》;2014年10月23日,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2015年12月,中科院《互联网周刊》、新华网、中国社会科学院信息化研究中心颁发的《2015中国互联网经济年度品牌》;中国互联网协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中心联合颁发的《2016年中国互联网百强企业》;2016年2月,中国支付网2015年金贝壳奖评选委员会颁发的《金贝壳奖最受商户信任支付品牌》。

2011年5月3日,原告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从事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银行卡收单、预付卡受理业务,有效期经延展至2021年5月2日止。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3刑初25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12月12日左右,受害人谌某通过百度网站搜索到被告人上官保山所经营的销售POS机的网站,通过上官保山在网站上留有的手机号码150****2149和QQ号码74***77进行咨询,上官保山谎称自己是银联商务的工作人员,并告知谌某需要办理POS机的手续……2016年12月14日谌某拿着自己的信用卡在上官保山所邮寄过来的POS机上刷上一笔2万元钱,但是一直未到谌某所绑定的农行卡账上。12月15日上官保山收到谌某所刷2万元金额后立即通过网银转支给作案卡……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上官保山利用给他人网上办理POS业务,实施诈骗共计11起,涉案金额28万元。安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上官保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事案卷中的证据材料显示,上官保山经营的网站首页左上方标有银联标识和“银联商务”字样。

益阳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百姓一时间》节目对上官保山实施的诈骗活动及侦破结果进行了专题报道。

原告为本案诉讼向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早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日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应适用本次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9号的裁判要点载明: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本案中,原告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银联商务”是原告的企业名称简称。原告自2011年首批获得人民银行颁发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业务许可证》以来,开展的业务范围涵盖了银行卡收单、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预付卡受理等支付业务类型,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原告已经成为支付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经营规模较大的专业企业,其长期、连续使用含有“银联商务”文字的企业名称简称。同时,在政府的相关文件、权威新闻媒体的报道中均以“银联商务”的企业名称简称来称呼原告,可以认定“银联商务”在国内已具备了区别其他支付企业的识别功能和显著性,原告就该企业名称简称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上官保山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使用了“银联商务”字样,并在业务洽谈过程中对外自称银联商务工作人员,被告上官保山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考虑被告上官保山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以及是否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首先,被告上官保山既非原告工作人员,亦未得到原告授权许可,其明知或应知“银联商务”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仍然在开展业务活动中使用该名称,其主观上具有仿冒的故意;其次,由于上官保山和原告经营有相同业务,客观上易使并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和误认,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损害。因此,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上官保山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上官保山消除影响、赔偿因维权而支出合理费用,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影响的范围相符。鉴于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只适用于受害人为有情感的自然人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官保山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自愿向原告赔礼道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官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湖南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连续72小时刊登声明,就其使用“银联商务”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上官保山承担;

二、被告上官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9元,由被告上官保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宫晓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嘉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