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9 0:00:00

魏东与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

魏东与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02行初1252号

  原告魏东。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郁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鑫,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俞慧,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告魏东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行为,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东,被告区人社局的诉讼代理人孙鑫、俞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20日,区人社局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其中记载:“魏东,汉族,1956年1月出生,参保年月2002年6月,参加工作时间1973年12月,退休时间2016年1月,应缴费年度23,视同缴费年月为20.09,实际缴费年月9.00,全部缴费年月29.09,N实98值0,Z实指数0.1395,N值20.8……”。
  魏东诉称,其原单位是北京市委《前线》杂志社,属于事业单位。原告于2002年4月被辞退。将《辞退证明书》交给我本人后把我的人事关系于2002年5月16号转入北京市宣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北京市宣武区人才流动服务中心要求,原单位出具了《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前连续工龄审定表》日期是2002年7月1号及〈关于魏东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情况说明〉也是2002年4月。惟独《工资证明书》落款是1994年8月。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工资证明书》日期核准我的辞退日期,计算我的工龄及退休金,是无道理的。出具的《退休核准表》使我的工龄及退休金严重缩水。也是无法接受的。人事部1992年出台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1992]18号文件,其中第六条明确写明:辞退按《辞退证明书》确定的时间执行。是法律及法规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撤销区人社局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退休核准表》;2.补上少核的7年4个月视同缴费年限。
  魏东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辞退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辞退时间是2002年4月1日;
  2、关于魏东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原告在杂志社期间,养老保险是视同缴费年限的;
  3、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用于证明原告连续工龄是对的,截止日期是2002年4月1日;
  4、失业人员参加职业指导培训办理《求职证》申领失业保险金通知单,用于证明原告的人事关系是2002年4月份转出的。
  区人社局辩称,其核准魏东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结果无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魏东的诉讼请求。
  区人社局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用于证明区人社局负有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用于证明区人社局的受理程序;申报单位应当提交的材料;
  3、《关于启用〈退休核准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157号),证明区人社局使用《退休核准程序》进行退休核准工作;
  4、《关于印发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1号),用于证明基本养老金各构成部分的计算公式;国家规定的60周岁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为139;
  5、《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丰台区劳动保障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京劳社养复[2009]102号),用于证明养老保险待遇核准工作中Z实指数计算的补充说明;
  6、《职工档案》,用于证明相关信息的基本情况及养老金领取情况;
  7、《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
  8、《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
  9、户口薄复印件;
  10、身份证复印件;
  11、中共北京市委前线杂志社出具的《关于辞退人员魏东干部身份的证明》;
  12、中共北京市委前线杂志社出具的《关于辞退人员魏东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明》;
  13、中共北京市委前线杂志社提供的《辞退费发放证明》;
  证据材料7-13均用于证明申报单位向被告提交的材料;
  14、2002年4月1日中共北京市委前线杂志社开具的《辞退证明》,用于证明职工档案材料;
  15、《工龄政策法规问答(1949-1991)》中工龄的概念,用于证明“工龄是指职工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
  16、《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核准告知书(区县)》,用于证明职工档案资料。
  经庭审质证,魏东对区人社局的提交的证据材料1-13均认可;对于证据材料14中落款日期为2002年4月1日予以认可,但是区人社局并未按照该日期计算;对于证据材料15的合法性不认可,且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区人社局认定工龄的法律依据;不认可证据材料16中的计算时间。区人社局对魏东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证据材料2-4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认可证据材料2中原告的工作年限是视同缴费年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7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宜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魏东、区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1月,魏东调入学习与研究杂志社(1995年7月更名为中共北京市委前线杂志社)工作。2016年4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天桥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向区人社局提交《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用于退休审批,2016年4月20日区人社局对《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予以核准,其中载明:魏东,……视同缴费年月为20.09……。魏东不服上述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183号令,区人社局具有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法定职责。
  根据《劳动部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决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又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做出认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区人社局核定魏东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如何确定魏东的视同缴费年限,即区人社局将魏东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至1994年8月是否正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魏东出具盖有“中共北京市委前线杂志社人事处”公章的《辞退证明书》证明其辞退时间是2002年4月1日,被告区人社局亦出具申报单位提交盖有“中共北京市委前线杂志社人事处”公章的辞退费发放证明、盖有“中国共产党北京市委员会前线杂志社”公章的《关于辞退人员魏东干部身份的证明》和《关于辞退人员魏东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明》,且落款日期为1995年9月18日的《辞退费发放证明》中明确记载“此材料由前线杂志社文书档案复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有“中共北京市委前线杂志社人事处”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二)项“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及第(九)项“证明同一事实,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的证据规则,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辞退费发放证明》、《关于辞退人员魏东干部身份的证明》和《关于辞退人员魏东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明》的证明效力明显优于原告提交的《辞退证明书》的证明效力。作为档案材料的《辞退费发放证明》与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关于辞退人员魏东干部身份的证明》、《关于辞退人员魏东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魏东1995年9月18日被辞退,1994年8月起停止发放工资的事实。又因原告魏东档案中并无停发工资并计算工龄的记载,被告区人社区将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至1994年8月并无不当。原告魏东虽不认可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上述三个证明,却无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推翻被告提交的三个证明。故原告认为其辞退日期应为2002年4月1日起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魏东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区人社局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退休核准表》并要求补上少核的7年4个月视同缴费年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魏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炳汝
人民陪审员  田子贺
人民陪审员  张京颖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
书 记 员  苏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