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4 0:00:00

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其他一案

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其他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01行初780号

  原告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增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涛。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非,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洪波,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伟楠,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干部。
  原告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艺苑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际艺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刘涛,被告东城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洪波、王伟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城工商局于2016年6月12日对国际艺苑公司作出京工商东处字[2016]第1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707号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国际艺苑公司于2015年12月初策划实施圣诞活动,并开展宣传。主要通过在酒店前台、咖啡厅入口处摆放宣传册及部分实物样品的方式进行宣传,宣传册由客人自取。国际艺苑公司宣传册主要内容是对其开展的圣诞活动以及推出的相关服务、产品的宣传介绍,包括安格斯扒房圣诞温馨平安夜套餐、大堂吧圣诞特惠月、西餐厅圣诞饕餮盛宴等。其中,“大堂吧圣诞特惠月”一页中关于“皇冠圣诞大礼篮”的宣传内容为“皇冠圣诞大礼篮酒店推出的豪华圣诞礼篮,将是您馈赠亲友和商务伙伴的最佳选择”。宣传册由国际艺苑公司设计,并由北京嘉印坊数码快印有限公司印制。宣传册共印制400本,费用共计3770元。至东城工商局检查时,宣传册已发出7本,东城工商局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一本,剩余392本未发出。国际艺苑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九条(三)项的规定,属于在广告中使用“最佳”用语的行为。依据《广告法》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责令国际艺苑公司停止发布上述广告,并决定对国际艺苑公司罚款200000元。
  原告国际艺苑公司诉称,被告确定原告行为是否违法,应结合广告个案的语义、语境和事实依据进行综合判定,而非出现“最佳”就确定属于违法。被诉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在2015年12月16日调查过程中,只有一名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其他人员均未出示证件。被告执法人员在立案后,向原告职员首次询问时,未告知其有申请回避、陈述、申辩等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主动将宣传册撤回,既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告直接处以人民币20万元的罚款,明显不当。请求判决撤销东城工商局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1707号处罚决定。
  原告国际艺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圣诞快乐”宣传册,证明该宣传册不属于广告法规定的大众的范畴,原告只发放了7份,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
  2、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14日的询问通知书,证明原告接受调查询问,并对调查陈述中刘涛授权的问题进行说明。
  被告东城工商局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度。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并无程序违法之处。被告充分考虑原告的摆放时间、受众范围、原告及时改正、积极配合等因素,在处罚幅度内按照最低金额作出处罚,符合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举报记录,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原告涉嫌违法行为;
  2、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对原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现场摆放广告宣传册内容涉嫌违法;
  3、立案审批表,证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依法决定对原告立案调查;
  4、授权委托手续,证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公司员工来我局接受调查询问;
  5、首次询问告知书,证明被告在询问前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各项权利与应该履行的相关义务;
  6、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委托人进行询问调查,确认有关违法情况;
  7、广告宣传册,证明原告摆放的广告宣传册中含有《广告法》禁止使用的“最佳“字样;
  8、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涉案宣传册由原告委托他人印制;
  9、2015圣诞节说明,证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并表示将积极整改,避免再次发生;
  1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原告要求听证;
  11、听证申请,证明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听证申请;
  12、听证会笔录,证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原告陈述、申辩意见;
  13、听证报告,证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听证机构决定维持办案部门处罚意见;
  14、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经批准,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15、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2016年6月12日,经审批,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
  16、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违法行为罚款2000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东城工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国际艺苑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东城工商局在检查中发现,国际艺苑公司通过在酒店前台、咖啡厅入口处摆放封面印有“2015圣诞快乐”等字样的宣传册。该宣传册“大堂吧圣诞特惠月”一页中关于“皇冠圣诞大礼篮”的宣传内容为“酒店推出的豪华圣诞礼篮,将是您馈赠亲友和商务伙伴的最佳选择”。该宣传册由国际艺苑公司设计,并由北京嘉印坊数码快印有限公司印制。该宣传册共印制400本。截止东城工商局检查时,该宣传册已发出7本,东城工商局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一本,剩余392本未发出。东城工商分局在对国际艺苑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16年1月26日向国际艺苑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1月27日,国际艺苑公司提出听证申请。2016年3月18日,东城工商局举行了听证会。同年3月25日,东城工商局作出听证报告,决定维持拟对国际艺苑公司作出200000元的处罚决定。2016年6月12日,东城工商局作出1707号处罚决定,并于同年6月15日送达国际艺苑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广告法》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东城工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的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违法发布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进行处罚的职权。
  《广告法》九条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本案中,国际艺苑公司为推销其商品,委托他人印制带有“2015圣诞快乐”等字样的宣传册,并摆放在酒店大堂、咖啡厅入口由顾客自取。该宣传册在关于“皇冠圣诞大礼篮”的宣传内容中,使用了“最佳”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的上述规定。东城工商局结合国际艺苑公司的摆放时间、受众范围等情节,在履行了调查取证、询问、听证、告知等程序后,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作出1707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该处罚决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关于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柳
代理审判员  马媛婧
人民陪审员  陈 红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桑昊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