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2/8 0:00:00

王佩志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其他一案

王某某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其他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01行初836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武顺发,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滕某,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法制科干部。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天安门地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安门地区分局于2016年3月13日对原告王某某作出京公天行罚决字[2016]00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86号决定),主要内容为:2016年3月12日14时26分许,王某某为引起关注,驾车行驶至北京天安门地区人民大会堂北门处时,由车天窗向外展示求助牌,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王某某本人陈述、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民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警告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为当场履行。
  原告王某某诉称,本人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时,发现有关公司在国家征地过程中,利用国家工作人员通过编造事实骗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在2014年骗取了国家征地补偿款6180万元,以及该公司利用虚假的国有公司身份,在参与国家征地项目实施过程中,非法获利几十亿资金的重大刑事犯罪的线索和证据。但由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主要领导同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在原告办理案件过程中不断进行阻挠,并对原告办理案件及调查取证等工作进行监视,导致原告办理的刑事申诉案件无法取得进展。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及反映,但都没有得到处理结果,为了尽可能的减少国家经济损失,早日将犯罪分子及包庇他们的渎职人员绳之以法。2016年3月12日14时26分许,原告驾车带着给两会代表的求助信,在天安门广场附近采取举牌的方式,希望引起两会代表的关注,从而尽快解决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应该本着实事求是、依法办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被告黑白不分,颠倒是非,对原告作出行政警告的处罚。由于被告的不当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据此对原告作出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86号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监察处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复查决定书,证明原告受到打击报复的事实与结果。
  被告天安门地区分局辩称,2016年3月12日14时26分许,原告为引起关注,驾车行驶至北京天安门地区人民大会堂北门处时,由车天窗向外展示所谓“求助牌”,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受理此案后,依照法定程序,经充分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3月13日依据《治安处罚法》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警告的行政处罚。被告认为,原告为制造影响,解决个人诉求问题,在全国“两会”在天安门地区召开期间驾驶车辆展示标牌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法作出的186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门地区分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材料:
  1、京公天受案字(2016)000171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受理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
  2、京公天证保决字[2016]00010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笔录,证明被告在2016年3月12日对涉案物品依据《治安处罚法》八十九条一款的规定予以扣押;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警告处罚的情况;
  4、186号决定,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警告的处罚并且当场履行;
  5、京公天缴字(2016)000103号《收缴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携带的自制求助牌收缴;
  6、对被传唤/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将传唤、拘留通知家属的手续;
  7、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称:原告是北京市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检察处助理检察官,2016年3月12日14时,原告驾驶车辆经过人民大会堂时,透过车辆天窗向外展示一张写着“北京市检察官向全国两会代表求助”的牌子。原告称知道当天下午大会堂有会,所以就驾驶一辆灰色华晨宝马320(车牌号×××)从家里出发到大会堂这边,牌子是快递包装的牛皮纸盒,上面是黑色毛笔写的“北京市检察官向全国两会代表求助”及原告自己的电话,原告在车开过大会堂西侧路对着的十字路口(南长街路口)时,将天窗打开,左手扶着方向盘,右手举着牌子,牌子全部举出窗外,目的是想让两会代表知道此事引起关注,后来有警察拦停了车子。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被口头传唤至天安门地区分局接受询问以及对当日违法行为作出陈述;
  8、对证人宋某(现场执勤的武警二师十支队九中队排长)的询问笔录,宋某证实:2016年3月12日下午,其按照勤务方案要求,指挥防爆处突车在大会堂北门附近巡逻,负责人民大会堂北门代表入车口安全情况。14时30分左右,其和同事发现一辆灰色宝马车由西向东在长安街最外侧车道上行驶。正开到人民大会堂北门时,其发现车的天窗位置伸出一个牛皮纸的状牌,上面写着字,其马上指挥防爆处突车将这辆车拦停,后来警察过来将司机带走。司机叫王某某,驾驶的是车牌号为×××灰色宝马;
  9、对证人刘某(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的询问笔录,刘某证实:2016年3月12日下午大会堂正在召开政协会议,14时30分左右,其在大会堂西北角十字路口处警卫路线上,看到一辆灰色宝马车由西向东在长安街上行驶,刚过大会堂西北角十字路口,车的天窗位置伸出了一个牌子,上面写着字,其立即追过去,然后大会堂北门武警处突车将这辆车拦停。司机叫王某某,状牌为黄色的牛皮纸箱做的,正反面都写着字,写着“北京检察官向两会代表求助”的字样,还有一个电话号码;
  10、对证人代某(武警十支队十二中队战士)的询问笔录,代某证实:2016年3月12日下午,其在北京天安门地区大会堂西侧路北口附近执勤并担任信号员。大概下午2点半左右,长安街由西向东方向驶过一辆银灰色的宝马轿车,当这辆宝马车从其身边经过时,看到宝马的天窗当中伸出一个灰色的纸牌,上面写着“北京检察官”、“两会”等字样,其想拦住这辆车,并给大会堂北门附近的阻截处突车发出信号,身边的交警、民警都在追这辆车,后来现场的防爆处突车将该车拦停,经了解该人是北京的一名检察官;
  11、对证人陈某(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心区支队中队长)的询问笔录,陈某证实:2016年3月12日14时30分,其在北京人民大会堂西北角十字路口处警卫路线上,当时正是东西方向的绿灯,其看见由南向北数第二条车道上开过一辆灰色宝马车,车的天窗位置伸出一个牌子,其怀疑是上访人员滋事,便大喊着让司机停车,司机没有停车。后其将情况立刻用电台上报市局,后来车停了。车是一辆灰色宝马车,车牌是×××,牌子是黄色牛皮纸做的,牌子上写着“北京检察官向两会代表求助”还有一个“139XXXXXXXX”的电话号码,正反两面的字是一样的;
  12、对证人袁某(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协管员)的询问笔录,袁某证实:2016年3月12日14点25分左右,其在天安门地区人民大会堂西北角非机动车道上执勤时,看到长安街最外侧车道上有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宝马车,在车的顶棚上打开着一块硬纸板,硬纸板上还有黑色的字,其旁边的中队长陈某拿电台呼叫“叫那辆车停下”,后来该车被民警、武警拦停;
  13、被告民警乔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主要内容为:2016年3月12日14时26分许,民警乔某某在人民大会堂西北角执勤时,发现一辆银色宝马车沿长安街南侧由西向东行驶,从宝马车天窗中伸出一块求助牌,写着“我是北京检察官,找两会代表求助”,民警觉得情况有异,将该车拦停,司机被控制,司机叫王某某,自称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三分院检察官,到天安门地区反映自己办案被打击报复的事情;
  14、被告民警王某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12日14时26分许,民警王某在人民大会堂西北角执勤时,发现一辆银色宝马车沿长安街南侧由西向东行驶,从宝马车天窗中伸出一块求助牌,写着“北京检察官两会代表求助”,民警觉得情况有异,将该车拦停,司机被控制,司机叫王某某,自称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三分院检察官,到天安门地区反映自己办案被打击报复的事情;
  15、原告的照片,证明当日实施行为的是原告本人;
  16、原告事发当日驾驶车辆的照片,证明原告当日驾驶宝马×××汽车实施的涉案行为;
  17、原告当日携带的“求助牌”,证明原告当日举出写有“北京检查官向两会代表求助”的标牌;
  18、原告的证件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进行了核实;
  19、原告当日携带的求助信,证明原告携带的求助信反映了其的诉求;
  20、电话查询记录及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对原告身份情况进行了核实;
  21、现场监控视频,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在两会期间驾驶车辆到人民大会堂北门处展示标牌的过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的形式要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12日14时26分许,在全国“两会”召开期间,原告驾驶银色宝马轿车在长安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天安门地区人民大会堂北门处时,其从车天窗向外展示标牌,上面写着“北京市检察官向全国两会代表求助”并附有原告手机号码。原告被查获后,被告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将其口头传唤至被告处。当日,被告对原告携带的求助牌进行扣押,并向原告出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原告签字确认。经询问原告,其认可前往天安门地区人民大会堂北门附近向全国两会代表展示“求助牌”是为了引起两会代表的关注。同日,被告还对现场执勤民警、交警及武警战士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原告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警告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2016年3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186号决定,并当场履行。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作为负责天安门地区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对于发生在该地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治安处罚法》二十三条一款(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供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为引起全国“两会”代表关注,选择在重要时间和敏感地区以“举牌求助”的方式制造社会影响,其行为已经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公共场所秩序,应该受到惩处。被告根据原告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及其被查获后配合调查工作,认定原告不属于情节较重情形,故对其作出警告处罚并将涉案物品予以收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在办案过程中受到打击报复不得已向全国“两会”代表求助属于正当事由,要求撤销186号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鹏英
人民陪审员  岳鸿鸣
人民陪审员  金 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晴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