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2/21 0:00:00

崔冬岩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

崔冬岩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01行初952号

  原告崔冬岩。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一凡,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经纬,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北京新易太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丽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霞。
  原告崔冬岩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保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26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东城人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新易太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教育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冬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告东城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陶一凡、张经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太和教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城人保局于2016年8月10日对第三人太和教育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F03191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崔冬岩系太和教育公司销售专员。2016年5月19日12点左右,崔冬岩在北京密云县清凉谷风景区游玩高山滑水冲浪项目中左上臂受伤,后经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崔冬岩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崔冬岩诉称,原告系太和教育公司员工。2016年5月19日原告参加单位组织到北京密云区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2016年6月20日,太和教育公司为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单位组织该项活动时,按工作期间进行管理,要求不得请假,迟到、早退等均按单位出勤制度进行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二)项规定,原告应该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崔冬岩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系太和教育公司员工;
  2、《关于公司组织员工集体活动通知》(网页打印件),证明太和教育公司要求员工参加该活动不得迟到、早退,并按公司考勤制度进行管理;
  3、住院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活动中受到伤害及伤害情况;
  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
  5、《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6、新易太和人字[2015]第010号文件《关于第三季度制度变更相关通知》第四条(网页打印件),证明太和公司对集体活动的纪律规定。
  被告东城人保局辩称,2016年6月14日,太和教育公司为崔冬岩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6月20日,我局依法作出京东人社工受字[2016]第026668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太和教育公司。我局认为,2016年5月19日12时许,崔冬岩在北京市密云县清凉谷风景区游玩高山滑水冲浪项目中左上臂不慎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故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人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太和教育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为崔冬岩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太和教育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太和教育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东城区;
  3、《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太和教育公司委托陈红霞办理崔冬岩工伤认定事宜;
  4、崔冬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崔冬岩的身份;
  5、太和教育公司出具的《关于崔冬岩左上臂骨折受伤事故报告》,证明崔冬岩于2016年5月19日在公司组织员工自助游玩密云县清凉谷风景区时,在游玩高山滑水冲浪项目中左上臂不慎受伤的情况;
  6、《劳动合同书》,证明太和教育公司与崔冬岩于2014年12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7、《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邮收据》,证明2016年5月19日,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对崔冬岩进行救治、转院的情况;
  8、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创伤烧伤抢救中心病历复印件、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北京积水潭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复印件,证明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崔冬岩就诊治疗情况;
  9、《关于公司组织员工团体活动通知》及微信记录,证明太和教育公司组织员工赴密云清凉谷一日游活动通知及沟通记录;
  10、京东人社工受字[2016]第026668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并送达。
  证据1-10证明第三人太和教育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6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
  11、被告于2016年8月3日对太和教育公司行政专员陈红霞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太和教育公司员工进行调查询问;
  12、被告于2016年8月3日对崔冬岩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
  1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依法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决定,并于2016年8月17日送达太和教育公司及崔冬岩。
  第三人太和教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太和教育公司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南竹竿胡同2号银河搜候中心7层50816,法定代表人为白丽萍。原告崔冬岩系太和教育公司员工,与太和教育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2016年5月12日,太和教育公司人力行政部通过邮件的形式向全体员工发送《关于公司组织员工团体活动通知》,主要内容为:为增加同事间的友情、丰富员工的业余生活,公司决定组织全体员工于2016年5月19日赴怀柔清凉谷一日游。该通知中对出行时间、路线、行程安排及注意事项均做了说明,其中行程安排中有一项为:“16:00,组织全体人员游玩高山滑水冲浪项目”,注意事项中有一条为“公司集体活动已通知全员参加,不允许请假、迟到、早退”。本次活动的费用均由太和教育公司支付。2016年5月18日,太和教育公司负责本次活动的联系人陈红霞通过微信向员工群发通知,再次强调“公司集体活动已通知全员参加,不允许请假、迟到、早退,集体活动与日常考勤挂钩”。2016年5月19日,原告崔冬岩按照公司既定安排前往密云县清凉谷风景区游玩,在参加公司安排的高山滑水项目中左上臂受伤。受伤后,崔冬岩被送往密云县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肱骨干骨折(左)。2016年6月14日,太和教育公司向东城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崔冬岩为工伤,并提交了崔冬岩身份证明、太和教育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关于崔冬岩左上臂骨折受伤事故报告》、崔冬岩与太和教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太和教育公司发布的通知、崔冬岩的住院记录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东城人保局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于当月29日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太和教育公司。2016年8月3日下午,东城人保局对崔冬岩及太和教育公司行政专员、本次活动负责人陈红霞进行调查询问,就崔冬岩受伤经过进行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核实,东城人保局认为崔冬岩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同年8月17日送达崔冬岩及太和教育公司。崔冬岩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崔冬岩受伤时,太和教育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东城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东城人保局作为太和教育公司当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经庭审质辩,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的法定职责及其履行程序情况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问题亦予以认可,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崔冬岩在参加太和教育公司组织的员工团体活动中受伤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东城人保局认为,太和教育公司组织的本次活动属游玩性质,与工作无关,且崔冬岩参加的高山滑水项目也非拓展性质的项目,故崔冬岩在参加高山滑水项目中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对于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判断职工所参加活动是否系基于工作原因,不应仅从该活动的内容形式予以判断,而应从该项活动的性质、目的、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从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太和教育公司组织本次活动的目的是为增进同事间的友谊、丰富员工业余生活,而增进友谊、放松身心是增强员工之间的凝聚力、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团队沟通与协作能力的重要手段,是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且本次活动太和教育公司要求全体员工参加,与日常考勤挂钩,在活动通知中也明确不允许请假、迟到、早退。故从活动的性质、目的来看,本次活动属于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团队协作的一项工作安排。崔冬岩参加的高山滑水项目也是团队活动中既定安排的一部分,活动费用亦由太和教育公司支付,并非崔冬岩违反公司安排自行参加的其他活动。因此,崔冬岩在参加团队活动项目时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分担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精神。因此,东城人保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崔冬岩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作出的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F03191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北京新易太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崔冬岩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鹏英
审 判 员  曾 玮
人民陪审员  孟立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炳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