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2/27 0:00:00

薛帅与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案

薛帅与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01行初964号

  原告薛帅。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厚廷,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佳楠,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毛伟旗,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帅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食药监局)作出的《举报投诉办理通知书》,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帅、被告区食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闫佳楠、毛伟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5月19日,区食药监局作出编号S2016040023《举报/投诉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S2016040023告知书),告知书中载明对薛帅于2016年4月7日向区食药监局反映关于北京麦乐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麦乐购公司)销售的“澳洲BioIsland婴幼儿全天然液体乳钙胶囊(28天以上)90粒”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报,区食药监局作出如下答复:1、北京麦乐购公司提供了经营资质、被举报产品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举报人订单详情。报关单显示贸易方式为保税仓库货物,后台订单信息显示有“当前订单使用三单对碰模式推送”、“广州海关回执获取;成功系统计划在2016-02-2712:38:19提交易宝的国检支付单信息;”、“海关单证放行系统将在2016-02-2812:34:15再次自动追踪该广州保税区订单信息”等内容。2、根据您提供的信息,登陆麦乐购进口母婴商城,可见销售澳洲BioIsland婴幼儿全天然液体乳钙胶囊(28天以上)90粒,产品页面有“此商品物权归麦乐购(香港)有限公司所有”、“本商品通过海关总署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方式清关销售”等字样。3、经查,北京麦乐购公司依照《海关总署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公告[2014]56号)、《海关总署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网购保税进口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59号署科函)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试点城市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跨境电商平台要将帐底数据通过电子商务通关平台与海关联网,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在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申报前分别向海关提交订单、支付、物流等信息进行三单比对,产品按照个人物品入关申报缴纳行邮税。我们认为,北京麦乐购公司提供的是网络平台服务,在消费者通过其经营的网络平台下单时,被举报产品的所有权属于境外/关外公司,下单、付款成功后由海关接收订单信息,卖方按照程序直接将被举报产品邮寄给消费者。被举报产品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境内关外,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一款(一)项所规定的食品经营行为。北京麦乐购公司销售“澳洲BioIsland婴幼儿液体乳钙胶囊(28天以上)90粒”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不予立案。
  原告薛帅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投诉北京麦乐购公司销售的“澳洲BioIsland婴幼儿全天然液体乳钙胶囊(28天以上)90粒”存在非法添加违法行为。被告于5月19日作出S2016040023告知书违法,理由如下:1、《食品安全法》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应当遵守本法。被告所指的境内关外一样属于境内范畴,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6号)第四条规定,“进境商品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被告以“境内关外”的说法不作为不符合法定职责,违法。2、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中非法添加乳钙(乳矿物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该商品网络页面显示保质期为3年,原告推算出的生产日期与北京麦乐购公司提供的商品生产日期不符。被告对于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商品,没有上报或通告出入境部门及时采取措施,不仅没有履行行政职责,还庇护不法商家。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S2016040023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限期给予原告重新答复。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涉案告知书,证明被告存在不予立案的不作为事实;
  2、投诉举报书,证明原告投诉问题及证据;
  3、涉案食品报关单信息公开答复,证明报关时间与购买产品保质期不符;
  4、2009年18号卫生部公告,证明乳钙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
  5、海关总署2014第56号公告,证明告知书引用的公告已经失效;
  6、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明网页上的提示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内容不符。
  被告区食药监局辩称,2016年3月16日、4月7日,我局两次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投诉其购买的涉诉商品--“澳洲BioIsland婴幼儿全天然液体乳钙胶囊(28天以上)90粒”违法添加乳钙。2016年3月21日、4月7日,我局两次对北京麦乐购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产品摆放销售。经我局调查,原告系境内居民,通过北京麦乐购公司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麦乐购进口母婴商城”购买涉诉商品。北京麦乐购公司有合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该公司电子商务平台“麦乐购进口母婴商城”已依照海关总署的公告要求进行备案。根据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网页提示,涉诉商品为海外厂家原箱直采,通过“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方式清关销售,商品可能无加贴中文标签;商品从海关监管的广州保税仓发出;北京麦乐购公司提供信息发布和售后服务等。结合[2014]56号公告、[2013]59号署科函以及《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2016]26号公告)的有关规定,我局认为原告与北京麦乐购公司的交易行为属于“跨境电子商务”,其卖方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外(含境内关外),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二条一款(一)项规定的食品经营行为,应由海关管辖,不属于食药监部门管辖,故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综上,我局认为S2016040023告知书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举报登记表、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单、投诉书等,证明区食药监局2016年3月16日、4月7日两次收到原告投诉举报;
  2、民事纠纷行政调解知情书、民事纠纷调解不予受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区食药监局处理原告民事调解申请的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区食药监局2016年3月21日、4月7日对北京麦乐购公司两次进行现场检查,未见被举报产品摆放销售;
  4、北京麦乐购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北京麦乐购公司有合法经营资质;
  5、北京麦乐购公司的顶级国际域名证书,证明北京麦乐购公司依法注册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平台域名gou.com及m6go.com;
  6、原告的订单情况,物流信息,商品备案信息,海关回执,完税凭证,平台网页提示,报关单,提单,装箱单,支付记录,平台备案信息,证明原告以境内个人名义通过北京麦乐购公司的电子交易平台进口被举报产品,北京麦乐购公司代理海关申报、缴税及发货信息;
  7、关于认可北京麦乐购公司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备案的函,证明北京麦乐购公司经批准在广州海关关区范围内开展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业务;
  8、宁波融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登记信息、重庆麦乐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北京麦乐购公司在宁波、重庆设立的电子商务企业经批准分别在宁波、重庆海关关区范围内开展电子商务进(出)口业务;
  9、举报、投诉办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区食药监局2016年5月20日将举报办理结果告知原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种类,本院不予接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帅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2016年2月26日,其通过北京麦乐购公司自营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麦乐购进口母婴商城”购买了涉诉商品--“澳洲BioIsland婴幼儿全天然液体乳钙胶囊(28天以上)90粒”,后以涉诉商品违法添加乳钙,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4月7日向被告区食药监局举报投诉北京麦乐购公司,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北京麦乐购公司的违法行为,同时要求被告组织调解,退款并10倍赔偿。被告对原告的举报投诉予以登记。同年3月21日、4月7日,被告两次前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水井胡同11号楼7层8B06的北京麦乐购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出具了现场检查笔录,未发现涉诉商品摆放销售。被告经调查认为:被举报企业北京麦乐购公司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食品销售许可证,其自营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麦乐购进口母婴商城”按照海关总署的公告要求进行备案并且与海关联网,北京麦乐购公司持有顶级国际域名证书,系gou.com以及m6go.com的域名持有者。原告通过gou.com的域名购买涉诉商品,订单分类均为保税区订单,申报机构为南沙局本部。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麦乐购进口母婴商城”网页提示,该商品为海外厂家原箱直采;通过海关总署“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方式清关销售;麦乐购在网站页面提供商品使用说明等中文电子标签,商品实物本身可能无加贴中文标签;商品物权属于麦乐购(香港)有限公司,从海关监管的宁波、广州或者重庆保税仓发出,北京麦乐购公司提供信息发布和售后服务,并代为向海关进行申报和代缴相关税款。综合调查情况,被告认定:原告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购买涉诉商品属于跨境电子商务,不属于食药监部门管辖,因此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针对原告的两次举报投诉分别作出编号为2016115的告知书和编号为S2016040023的告知书,结论均为不予立案。被告于5月20日将两份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S2016040023告知书,诉至本院。
  另查,广州海关2015年8月5日出具了《关于认可北京麦乐购公司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备案的函》,准予北京麦乐购公司在广州海关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企业备案,可在广州海关关区范围内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应以该机关对申请事项具有法定职权为前提。根据[2014]56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通过经海关认可并且与海关联网电子商务平台进行跨境交易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据此规定,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方可纳入公告调整范围:一是主体上,主要包括境内通过互联网进行跨境消费的消费者、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业务的境内企业、为交易提供服务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平台;二是渠道上,仅指通过已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的交易;三是性质上,应为跨境交易。第二十一条规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的监管,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公告规定办理。”本案中,原告薛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麦乐购进口母婴商城”进行跨境交易,订单性质为保税区订单,符合上述三个条件,该行为应由海关予以监管,被告认定原告从北京麦乐购公司自营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麦乐购进口母婴商城”购买涉案商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二条一款(一)项所规定的境内从事食品经营行为,从而不属于食药监部门管辖并无不妥。根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本部门管辖。因原告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食药监部门管辖,故被告区食药监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S2016040023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并限期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薛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云
人民陪审员  吴建新
人民陪审员  何景芝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