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2/27 0:00:00

刘剑锋与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其他一案

刘剑锋与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其他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01行初963号

  原告刘剑锋。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厚廷,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佳楠,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毛伟旗,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先忠,区长。
  委托代理人姜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耀彬,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刘剑锋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食药监局)作出的《举报投诉办理告知书》以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剑锋、被告区食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闫佳楠、毛伟旗以及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6月29日,区食药监局作出编号S2016060004《举报/投诉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涉诉告知书),告知书中载明对刘剑锋于2016年6月2日向区食药监局反映关于北京麦乐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麦乐购公司)销售的“澳洲BioIsland婴幼儿全天然液体乳钙胶囊(28天以上)90粒”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举报,区食药监局作出如下答复:1、根据你提供的信息,登陆麦乐购进口母婴商城,可见销售澳洲BioIsland婴幼儿全天然液体乳钙胶囊(28天以上)90粒,产品页面有“此商品物权归麦乐购(香港)有限公司所有”、“本商品通过海关总署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方式清关销售”等字样。2、经查,北京麦乐购公司出示了广州海关出具的《关于认可北京麦乐购公司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备案的函》,根据该函北京麦乐购公司经广州海关批准在广州海关关区范围内开展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业务。3、北京麦乐购公司提供了经营资质、被举报产品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举报人订单详情。报关单显示贸易方式为保税仓库货物。订单详情显示有“手工审核保税区订单”、“广州海关上传报文成功”、“海关单证放行”、“海关货物放行保税区已发货”等环节信息。综上,从北京麦乐购公司经营的麦乐购进口母婴商城购买产品,属于《海关总署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以下简称[2014]56号公告)、《海关总署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网购保税进口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59号署科函)等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一款(一)项所规定的食品经营行为。你举报的北京麦乐购公司销售的“澳洲BioIsland婴幼儿液体乳钙胶囊(28天以上)90粒”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不成立,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4、关于你提出的要求被举报人退回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要求,请向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反映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16年8月31日,区政府作出东政复字[2016]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区食药监局收到刘剑锋举报后,立即进行了现场检查,根据查明的情况决定对被举报企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告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决定维持区食药监局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告知书》。
  原告刘剑锋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和3月25日在麦乐购网络平台购买了由北京麦乐购公司销售的“澳洲BioIsland婴幼儿全天然液体乳钙胶囊(28天以上)90粒”,收到商品后经人告知得知,婴幼儿食品中禁止添加乳钙(乳矿物盐),国家卫生部在2009年发布的第18号公告中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因而原告购买的上述商品违反国家规定,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婴幼儿食品。因此,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将此事以书面形式投诉举报到区食药监局处,区食药监局作出了涉诉告知书,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原告认为区食药监局作为保障食品安全的行政执法部门,弃国家上位法《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指导意见》于不顾,未能认真调查投诉举报案件,致广大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于不顾,对于原告的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严重的渎职和不作为行为。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在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没有根据原告的申请组织听证,没有认真履职调查复议案件情况,作出违背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复议决定。请求法院确认区食药监局的涉诉告知书违法,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依法立案处理,要求撤销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重新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投诉举报书,证明原告向区食药监局进行了举报投诉;
  2、网络截图,证明原告购买涉案商品事实;
  3、涉案商品网络宣传截图照片两张,证明涉案商品违法我国的法律规定;
  4、被告做出的涉诉告知书,证明被告区食药监局对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
  5、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穗检公[2016]3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广州海关没有在3月份进口过涉案商品。
  6、人民网新闻报道,证明婴幼儿食品添加乳钙违法行为的严重性。
  7、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区食药监局辩称,2016年6月2日,我局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书,投诉涉案商品违法添加乳钙。2016年6月7日,我局对北京麦乐购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产品摆放销售。经我局调查,原告系境内居民,通过北京麦乐购公司自营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麦乐购进口母婴商城”购买涉诉商品。电子商务平台“麦乐购进口母婴商城”已依照海关总署的公告要求进行备案。根据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网页提示,该产品为海外厂家原箱直采,通过“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方式清关销售,商品可能无加贴中文标签;商品从海关监管的广州保税仓发出;被举报企业提供信息发布和售后服务等。综合[2014]56号公告、[2013]59号署科函以及《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2016]26号公告)的有关规定,我局认为原告与北京麦乐购公司的交易行为属于“跨境电子商务”,其卖方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外(含境内关外),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一款(一)项规定的食品经营行为,应由海关管辖,不属于食药监部门管辖,故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综上,我局认为涉诉告知书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区食药监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举报登记表、投诉举报书等,证明区食药监局2016年6月2日收到原告投诉举报;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区食药监局6月7日对北京麦乐购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未见被举报产品摆放销售;
  3、北京麦乐购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北京麦乐购公司有合法经营资质;
  4、北京麦乐购公司的顶级国际域名证书,证明北京麦乐购公司依法注册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平台域名gou.com及m6go.com;
  5、原告的订单情况,物流信息,商品备案信息,海关回执,完税凭证,平台网页提示,报关单,提单,装箱单,支付记录,平台备案信息,证明原告以境内个人名义通过北京麦乐购公司的电子交易平台进口被举报产品,北京麦乐购公司代理海关申报、缴税及发货信息;
  6、关于认可北京麦乐购公司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备案的函,证明北京麦乐购公司经批准在广州海关关区范围内开展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业务。
  7、宁波融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登记信息、重庆麦乐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北京麦乐购公司在宁波、重庆设立的电子商务企业经批准分别在宁波、重庆海关关区范围内开展电子商务进(出)口业务;
  8、不予立案登记表,证明区食药监局2016年6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
  9、举报、投诉办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区食药监局2016年6月30日将举报办理结果告知原告;
  10、东政复字[2016]343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区政府复议维持了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区政府辩称,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就涉诉告知书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区政府于同月28日向区食药监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区食药监局于8月4日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及作出涉诉告知书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据。2016年8月31日,区政府作出了[2016]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及申请时间;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区政府依法通知区食药监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
  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区食药监局按照要求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
  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5、送达回证,证明区政府法定期限内依法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区食药监局提交的证据10并非该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原告的证据1-4、7-8,被告区食药监局的证据1-9以及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剑锋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其于2016年3月18日和3月25日通过北京麦乐购公司自营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麦乐购进口母婴商城”购买了涉诉商品,后以涉诉商品违法添加乳钙,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向被告区食药监局举报投诉北京麦乐购公司,要求区食药监局依法查处北京麦乐购公司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将案件处理结果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同时要求督促北京麦乐购公司返还原告购物款,并依据《食品安全法》赔付给原告购物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016年6月2日,区食药监局接到举报后,对举报予以登记。同年6月7日,区食药监局前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水井胡同11号楼7层8B06的北京麦乐购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出具了现场检查笔录,未发现涉诉商品摆放销售。区食药监局经调查认为:被举报企业北京麦乐购公司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食品销售许可证,其自营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麦乐购进口母婴商城”按照海关总署的公告要求进行备案并且与海关联网,北京麦乐购公司持有顶级国际域名证书,系gou.com以及m6go.com的域名持有者。原告两次均通过gou.com的域名以微信支付方式购买涉诉商品,商品被拆分为四单,订单分类均为保税区订单,申报机构为南沙局本部。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网页提示,该商品为海外厂家原箱直采;通过海关总署“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方式清关销售;麦乐购在网站页面提供商品使用说明等中文电子标签,商品实物本身可能无加贴中文标签;商品物权属于麦乐购(香港)有限公司,从海关监管的宁波、广州或者重庆保税仓发出,北京麦乐购公司提供信息发布和售后服务,并代为向海关进行申报和代缴相关税款。综合调查情况,区食药监局认定:原告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购买涉诉商品属于跨境电子商务,不属于食药监部门管辖,因此区食药监局于2016年6月29日决定不予受理,作出涉诉告知书,并于6月30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告知书,于2016年7月26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同年8月31日做出东政复字[2016]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诉告知书。
  另查,广州海关2015年8月5日出具了《关于认可北京麦乐购公司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备案的函》,准予北京麦乐购公司在广州海关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企业备案,可在广州海关关区范围内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应以该机关对申请事项具有法定职权为前提。根据[2014]56号公告一条的规定,“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通过经海关认可并且与海关联网电子商务平台进行跨境交易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据此规定,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方可纳入公告调整范围:一是主体上,主要包括境内通过互联网进行跨境消费的消费者、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业务的境内企业、为交易提供服务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平台;二是渠道上,仅指通过已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的交易;三是性质上,应为跨境交易。第二十一条规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的监管,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公告规定办理。”本案中,原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麦乐购进口母婴商城”进行跨境交易,订单性质为保税区订单,符合公告上述三个条件,该行为应由海关予以监管,区食药监局认定原告从北京麦乐购公司自营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麦乐购进口母婴商城”购买涉案商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一款(一)项所规定的境内从事食品经营行为,从而不属于食药监部门管辖并无不妥。根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本部门管辖。因原告投诉不属于食药监部门管辖,故区食药监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区食药监局不予立案答复违法并责令其立案查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区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原告认为区政府没有依照原告申请举行听证程序,故复议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可见,《实施条例》并未要求复议机关在当事人申请时,必须采取听证程序审理;且根据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议决定作出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剑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剑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云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邢富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