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2/27 0:00:00

赵家厚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

赵家厚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01行初969号

  原告赵家厚。
  委托代理人赵家杰(原告之弟)。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巍,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彭金龙,北京市东城区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干部。
  原告赵家厚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保局)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东城人保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家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杰,被告东城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巍、彭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9月9日,被告东城人保局向原告赵家厚作出东人社信答[2016]3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39号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经查,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2010年12月3日出台的《关于本市城镇户籍无档案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业务操作办法》(京社保发[2010]51号)(以下简称51号文)的相关规定,您于2012年1月17日参加街道无档案保险。(当时对于参加社会保险如何办理退休没有相关政策文件及经办依据)。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参保人员延长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3]290号)(以下简称290号文)第二条一款:“本市户籍参保人员应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月向存档机构或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延长缴费书面申请,次月开始按规定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2011年7月1日前参保、延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规定,由于您在2011年7月1日前无缴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参加社会保险,因此必须继续缴费满15年才能办理退休手续。
  原告赵家厚诉称,原告人事档案被原所在单位丢失,后2012年参加街道无档案保险。今年7月,原告被告知需要65岁以后继续缴费满15年才能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不解,向东城人保局信访。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京劳社养发[2008]9号《关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本市城镇参保人员可以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008年9号文)和51号文办理原告的退休手续。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39号答复意见。
  原告赵家厚于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原告以2008年9号文说明被告应当适用该文的规定,准予原告一次性缴齐社会保险费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在本案中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被告东城人保局辩称,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原告的信访事项属于我局信访受理范围,因此我局信访办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其信访事项,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并将其信访事项转社保中心调查处理。依据社保中心反馈的处理意见,我局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9日作出39号答复意见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经查明,原告系无档案人员,于2012年1月开始参加街道无档案保险,于2012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一直缴费至今,到目前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依据51号文第一条之规定,无档案人员可按此文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保所申请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手续。由于原告在2011年7月1日前无缴费记录,属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依据《社会保险法》十六条、《实施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第二条以及290号文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继续缴费至满15年才能办理退休。我局作出的39号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人保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相关依据:
  1、信访请求登记表,证明原告来访的情况;
  2、39号答复意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依法进行了答复;
  3、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信访;
  4、北京市无档案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申办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办理了无档案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
  5、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原告缴费情况截屏,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原告一直缴费至今。
  被告东城人保局以《信访条例》作为信访事项受理的依据和办理程序;以51号文作为原告办理无档案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据;以《社会保险法》十六条、13号令第二条、290号文第二条作为原告应当继续缴费至满15年才能办理退休手续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3-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赵家厚于2012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赵家厚系无档案人员,其于2012年1月16日参加北京市无档案人员社会保险,并自此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2016年7月12日,赵家厚向东城人保局提出信访请求,要求按照原延期缴费政策一次性交齐社会保险65岁退休。东城人保局于7月25日受理了该信访请求,并于9月9日作出39号答复意见,赵家厚不服该答复意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东城人保局作为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职责。被告东城人保局作出的39号答复意见,虽系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的方式作出,但其中所涉及的参保人员延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属于该局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职责范围,且对原告赵家厚的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故被告东城人保局作出的39号答复意见具有可诉性。
  针对本案争议的原告赵家厚是否应当继续缴费满15年才能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社会保险法》十六条二款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13号令第二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8日颁布的290号文第二条规定,本市户籍参保人员应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月向存档机构或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延长缴费书面申请,次月开始按规定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2011年7月1日前参保、延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本案中,原告赵家厚于2012年1月16日参加北京市无档案人员社会保险,并自此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缴费仍不足15年。在此之前,原告赵家厚没有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其不属于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前参保的情形,故其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的条件。据此,被告东城人保局所作的39号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赵家厚依据2008年9号文主张被告东城人保局应当适用该文的规定,准予其一次性缴齐社会保险费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对此,本院认为,2008年9号文系于《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之前所发布和执行,其与13号令及290号文针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人员能否准予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的问题所规定的执行标准,即“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的标准并不相悖。原告赵家厚在本案中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家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赵家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胡 柳
人民陪审员  王钟惠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