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口香传公司、龙之养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已经就相同的诉讼标的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在案件还在诉讼中。根据相关法律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答辩人以商标为口香传生产的核桃+花生饮料的包装、装潢不存在侵权;3、被告口香传公司成立于1998年,开始生产核桃+花生饮料,2007年取得了“口香传”注册商标,2014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口香传”注册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2015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口香传”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答辩人生产销售的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名称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好康来便利店辩称其只是代销涉案产品,产品来源正当,也不知道是否侵权,应不承担责任,责任由生产厂家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1号、第8152号、第8154号、第8156号、第8158号、第8159号公证书、(2016)成证内经字第2198号、第42611号、第42612号、第42613号公证书,被告口香传公司、龙之养公司认为公证不合法,被告好康来便利店同意被告口香传公司、龙之养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公证书符合公证规范,公证书合法,所公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
1、原告养元公司系生产核桃乳的企业,系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二个注册商标字体不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有效期分别为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和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2012年11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认定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为河北省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其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公告上附有养元公司单个产品(易拉罐)和包装箱的图片。2013年4月,养元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为“养元”、“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获评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于2015年7月出具证明,证明养元公司是《植物蛋白饮料核桃露(乳)》国家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之一,2014年“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品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6月认定养元公司使用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6年10月,原农业部等部门审定养元公司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2011年至2015年,养元公司在天津卫视投放“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广告。2012年至2016年养元公司在中央电视台投放“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广告。
2、口香传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1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罐头、饮料生产、销售;龙之养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罐头、饮料生产销售,以上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田永生。田永生系第4532931号“口香传”文字+汉语拼音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有效期为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口香传公司未提供是否续展的证据)。2014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口香传公司使用的“口香传”文字+汉语拼音组合注册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三年)。2015年6月,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口香传公司使用的“口香传”文字+汉语拼音组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2017年6月18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乐清市人民医院院址内的好康来便利店内购买了标注委托商/生产商口香传公司,受委托商龙之养公司的“核桃+花生”植物蛋白饮品一箱(20罐装),微信支付,金额为80元。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据此出具了(2017)浙台东证字第3081号公证书。口香传公司、龙之养公司认可好康来便利店销售的上述商品由其生产和销售。该商品的手提袋、外包装箱、易拉罐上均印有“核桃+花生”、“口香传”文字+汉语拼音组合注册商标字样,其中蓝底白字的“核桃+花生”均处于显著位置且字体较大,“口香传”与之相比位置不够突出且字体较小。
4、2017年3月2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XX县爱霞食品店购买了上述第3节事实中一样的产品并由公证机关进行证据公证,后养元公司以口香传公司、龙之养公司、爱霞食品店侵犯养元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为由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豫11民初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河北口香传食品有限公司、河北龙之养饮料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似的商品;二、临颍县爱霞食品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似的商品;三、被告河北口香传食品有限公司、河北龙之养饮料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四、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口香传公司、龙之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现在二审审理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