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胡大妹、雷玉梅等与蔡海勇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大妹,女,1949年8月2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原告:雷玉梅,女,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原告:龙某1,男,2012年12月27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原告:龙某2,女,2014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雷玉梅,系该两原告的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祥泉,浙江祥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万奇,浙江祥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海勇,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应以文,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大妹、雷玉梅、龙某1、龙某2与被告蔡海勇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祥泉、刘万奇,被告蔡海勇的委托代理人应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大妹、雷玉梅、龙某1、龙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温岭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2017)温松人调字第6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火化费、尸体解剖费及出诊差旅费、公证费、精神损失费及处理丧葬人员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6812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死者龙顺福自2016年起受雇于被告蔡海勇在其所有的“浙岭渔69217”船上从事捕鱼作业工作。2017年9月10日上午6-7点钟龙顺福到被告蔡海勇所有的“浙岭渔69217”船上与其他船员一起做出海前的准备工作(整理渔网、打柴油、加水等)。当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龙顺福因工作引发慢XX,下船去就诊,刚下船就晕倒在温岭市上,经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7年11月20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龙顺福系慢性酒精性心肌病引起急性心功能障碍而猝死,慢性酒精性肝病构成辅助死因。2017年12月4日,原告雷玉梅与被告蔡海勇在温岭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署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龙顺福死亡赔偿金为78万元;本次事故责任由龙顺福自付75%,被告蔡海勇赔付总额的25%即195000元,作为一次性了结。四原告认为该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协议并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蔡海勇辩称:1.四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龙顺福在死亡当日没有上过船,也没有与其他船员一起做过出海前准备工作,故不可能存在“刚下渔船就晕倒”的事实。龙顺福是因为慢性酒精性心肌病引起急性心功能障碍而猝死,不是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被告对其死亡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死亡与被告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四原告诉称原、被告温岭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既无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四原告诉称被告蔡海勇对原告雷玉梅施加压力,并认为该赔偿总额比国家标准少了10多万元,毫无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对于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蔡海勇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综上,被告蔡海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证明四原告主体合法,原告雷玉梅和死者龙顺福系夫妻关系,原告胡大妹系龙顺福母亲并育有三名子女,需要三名子女对她进行赡养;

2.说明、出海船民证,证明“浙岭渔69217”船系被告蔡海勇所有,龙顺福生前系船员;

3.门诊病历、居民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及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龙顺福的死亡时间及死因;

4.发票及工商银行汇单,证明龙顺福的死亡鉴定费为8420元;

5.温岭市殡仪馆火化收费清单、发票及火化证明,证明火化费用为11510元;

6.高速过路费及汽车票,证明死者家属为办理丧事花去交通费3612元;

7.公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胡大妹委托女儿龙顺香代为办理龙顺福的丧事,花去公证费410元;

8.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调解协议的赔偿总额少了10多万元,被告蔡海勇仅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协议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

被告蔡海勇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人民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2017年12月14日原、被告温岭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龙顺福死亡补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完全自愿签订;

2.浙江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分户明细对账单、领据,证明被告蔡海勇已支付195000元补偿款,原告雷玉梅已收到上述款项。

本院准许原、被告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礁山边防派出所龙顺福死亡一案卷宗中公安机关对知情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及2017年9月10温岭市镇石板殿村“老莫海鲜楼”对面视频监控资料。

经庭审质证,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海勇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蔡海勇认为时间上与涉案事故无法对应。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系原件,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诉称事故的经过,对除部分交通费票据以外的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

对被告蔡海勇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署的,不是四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调解协议由松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原、被告对协议真实性和调解款的支付均无异议,对被告蔡海勇证据均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四原告认为被告蔡海勇在笔录所称“9月9日晚上8点多,我电话打给龙顺福叫他第二天来石板殿码头,同时我也打给了所有要来我船上的水手”与死亡报告所载“9月10日上午7、8点钟,龙顺福来到石板殿码头找到蔡海勇,蔡海勇在干活,就叫龙顺福先自己玩一会”的情况不符,在事故发生前,龙顺福与被告蔡海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结合视频中龙顺福的衣着,龙顺福是按被告蔡海勇指示去码头干活的,而不是去玩的;从询问笔录来看被告蔡海勇未陪护龙顺福,导致龙顺福独自一人追赶公交车去就医,倒地后无人及时帮助,抢救无效死亡,存在过错。被告蔡海勇认为视频资料可以证明龙顺福并非在雇佣劳动中死亡,被告蔡海勇虽然通知龙顺福到码头来,但龙顺福到码头后并未进行劳动而是独立离开,雇佣关系不成立,而且被告蔡海勇对龙顺福发病不知情,不负有责任。本院认为,死亡报告、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及调取,均予以认定。对龙顺福与被告蔡海勇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及被告蔡海勇是否应对龙顺福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将在下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蔡海勇系“浙岭渔69217”船船舶所有人。死者龙顺福在2016年期间曾在“浙岭渔69217”船上做过水手。2017年8月31日上午,龙顺福温岭市镇石板殿码头,向被告蔡海勇表示想上船工作,被告蔡海勇询问得知龙顺福身体健康后,同意他来船上做事。2017年9月9日晚上,被告蔡海勇打电话给龙顺福,叫他第二天温岭市镇石板殿码头。2017年9月10日上午7点多,龙顺福到石板殿码头找到被告蔡海勇,蔡海勇当时在干活,告知龙顺福等会儿一起搬货。龙顺福就离开了。根据监控视频显示,2017年9月10日10点29分59秒,龙顺福出现在石板殿南码头,在附近逗留5分钟后,他在石板殿水产市场门口小店买了一根冰棍。10点37分25秒,龙顺福小跑路上。10点38分25秒,龙顺福倒地,站起来后往前走了十几米,再次倒地。10点43分19秒,龙顺福站起来走了几步,第三次倒地。此后,有路人陈立、王雪菊经过,发现龙顺福坐在地上,不能正常说话,只发出“啊、啊”的声音。10点52分20秒,路人潘妙根从横门方向开车经过,下车询问,倒地的龙顺福向他求助,潘妙根打了120。11点15分49秒,救护车到现场,15分钟后龙顺福被送到松门医院,经过一个多小时抢救无效死亡。所有证人均称龙顺福身上无明显外伤,身上没有酒味,当时脸色嘴唇发白、眼睛发黄、眼珠上翻。2017年11月21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认为龙顺福系慢性酒精性心肌病引起急性心功能障碍而猝死,慢性酒精性肝病构成辅助死因。2017年12月14日,经过人民调解相关申请、受理、告知等程序,原告雷玉梅、胡大妹与被告蔡海勇温岭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龙顺福死亡按国家赔偿金额计算共计人民币78万元整;事故责任由龙顺福自付75%,蔡海勇赔付25%即19.5万元,其中包括住宿费、交通费、奔丧费、火化费等一切费用在内,签字后当场履行,作为一次性了结;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纠纷和主张其他权利。原告雷玉梅及原告胡大妹的委托代理人龙顺香在协议下方当事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雷玉梅出具金额为19.5万元的领款凭单一张,领款原因为“领到浙岭渔69217船龙顺福死亡赔偿金”温岭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凭单上加盖公章。2017年12月15日,被告蔡海勇向原告雷玉梅转账支付19.5万元。

另查明:龙顺福,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县号,公民身份号码8。原告雷玉梅系龙顺福之妻,原龙某1涵系龙顺福之子、原龙某2彤系龙顺福之女,原告胡大妹系龙顺福之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四点:一、龙顺福生前是否与被告蔡海勇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蔡海勇是否应对龙顺福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三、调解协议约定的死亡赔偿金额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四、调解协议是否应被撤销。

一、龙顺福生前是否与被告蔡海勇存在雇佣关系

四原告主张龙顺福受被告蔡海勇雇佣,于2017年9月10日到被告蔡海勇所有的“浙岭渔69217”船上工作,而被告蔡海勇辩称其与龙顺福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温岭市公安局礁山边防派出所对被告蔡海勇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2017年8月31日,被告蔡海勇同意龙顺福到“浙岭渔69217”船上工作,并借钱给龙顺福买手机;2017年9月9日晚上,被告蔡海勇打电话要求龙顺福第二天到石板殿码头;2017年9月10日上午7点多,龙顺福按指示到石板殿码头,被告蔡海勇告诉他等会一起搬东西。因此,龙顺福与被告蔡海勇在事故发生前已形成雇佣关系,虽然被告蔡海勇称龙顺福在事故发生当日7点至10点29分之间未在船上工作,但结合询问笔录可知,龙顺福是按照雇主被告蔡海勇的电话通知去石板殿码头工作,而非如被告蔡海勇辩称的去玩。

二、被告蔡海勇是否应对龙顺福的死亡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四原告诉称龙顺福在工作中身体不适而死亡,被告蔡海勇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而被告蔡海勇辩称龙顺福从未上船工作过,其对龙顺福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龙顺福系慢性酒精性心肌病引起急性心功能障碍而猝死,慢性酒精性肝病构成辅助死因,其并非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致死,四原告主张被告蔡海勇未尽救助义务、延误救治时机对龙顺福的死亡存在过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龙顺福死亡不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四原告要求被告蔡海勇承担雇主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调解协议约定的死亡赔偿金额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四原告诉称涉案调解协议约定的死亡赔偿金额78万元计算有误,存在重大误解,实际金额应为876292元。被告蔡海勇就78万元的组成进行了说明。对龙顺福死亡的损害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7320元,被告蔡海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作为单独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入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三名,合计312461元,被告蔡海勇辩称被金额计算错误,应为243026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对受害人的标准,应按照浙江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该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原告胡大妹68岁,育有子女三人,可计算被抚养年限为12年,扶养比例为1/3;原龙某1涵5岁,可计算被抚养年限为13年,抚养比例为1/2;原龙某2彤3岁,可计算被抚养年限为15年,抚养比例为1/2。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93元/年X13+18093元/年X2÷2=253302元。综上,死亡赔偿金合计710622元。

2、丧葬费用。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8194元、处理丧葬人员住宿费2000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3612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365.05元、火化费11510元,合计47681.05元。被告蔡海勇认为丧葬费28193元,火化费包括在丧葬费中,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和住宿费3041元,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合计应为31234元。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尚无2017年数据,故按2016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计算,该项费用为56385元/年÷12X6=28192.5元。火化费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不应重复计算,被告蔡海勇抗辩有理,予以采纳。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均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部分不合理,处理丧葬人员住宿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但住宿费用确实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住宿费1000元。四原告未举证证明处理丧葬人员的人数和误工事实,对误工费不予认定。综上,丧葬费用合计31692.5元。

3、鉴定费。四原告主张鉴定费8420元,被告蔡海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4、公证费。四原告主张公证费410元,被告蔡海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胡大妹委托女儿龙顺香办理儿子龙顺福的死亡事宜,公证费确实发生,且有票据证明,予以认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5万元,被告蔡海勇认为应为4万元。本院认为,龙顺福猝死对家属的精神损害较为严重,精神抚慰金5万元,符合情理,予以认定。

综上,以上损失合计801144.5元。涉案调解协议约定的死亡赔偿金额为78万元,与本院核定金额相差2万余元,差额较小,基本合理,不属于重大误解的情形,对四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调解协议是否应被撤销

四原告诉称涉案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被告蔡海勇辩称,原告雷玉梅与龙顺香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调解协议经各方签字确认已经生效,且被告已履行了该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规定,原告雷玉梅及作为原告胡大妹委托代理人的龙顺香与被告蔡海勇于2017年12与4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按指印后,调解协议依法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龙顺福系因病猝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调解协议根据实际情况约定由被告蔡海勇分担25%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此约定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四原告诉称被告蔡海勇组织相关人员给原告雷玉梅压力,乘人之危,迫使其签订该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关于撤销调解协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原告诉请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大妹、雷玉梅龙某1涵龙某2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13远,减半收取5306.5元,由原告胡大妹、雷玉梅龙某1涵龙某2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史红萍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周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