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蔡海勇辩称:1.四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龙顺福在死亡当日没有上过船,也没有与其他船员一起做过出海前准备工作,故不可能存在“刚下渔船就晕倒”的事实。龙顺福是因为慢性酒精性心肌病引起急性心功能障碍而猝死,不是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被告对其死亡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死亡与被告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四原告诉称原、被告温岭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既无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四原告诉称被告蔡海勇对原告雷玉梅施加压力,并认为该赔偿总额比国家标准少了10多万元,毫无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对于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蔡海勇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综上,被告蔡海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证明四原告主体合法,原告雷玉梅和死者龙顺福系夫妻关系,原告胡大妹系龙顺福母亲并育有三名子女,需要三名子女对她进行赡养;
2.说明、出海船民证,证明“浙岭渔69217”船系被告蔡海勇所有,龙顺福生前系船员;
3.门诊病历、居民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及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龙顺福的死亡时间及死因;
4.发票及工商银行汇单,证明龙顺福的死亡鉴定费为8420元;
5.温岭市殡仪馆火化收费清单、发票及火化证明,证明火化费用为11510元;
6.高速过路费及汽车票,证明死者家属为办理丧事花去交通费3612元;
7.公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胡大妹委托女儿龙顺香代为办理龙顺福的丧事,花去公证费410元;
8.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调解协议的赔偿总额少了10多万元,被告蔡海勇仅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协议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
被告蔡海勇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人民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2017年12月14日原、被告温岭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龙顺福死亡补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完全自愿签订;
2.浙江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分户明细对账单、领据,证明被告蔡海勇已支付195000元补偿款,原告雷玉梅已收到上述款项。
本院准许原、被告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礁山边防派出所龙顺福死亡一案卷宗中公安机关对知情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及2017年9月10温岭市镇石板殿村“老莫海鲜楼”对面视频监控资料。
经庭审质证,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海勇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蔡海勇认为时间上与涉案事故无法对应。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系原件,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诉称事故的经过,对除部分交通费票据以外的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
对被告蔡海勇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署的,不是四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调解协议由松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原、被告对协议真实性和调解款的支付均无异议,对被告蔡海勇证据均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四原告认为被告蔡海勇在笔录所称“9月9日晚上8点多,我电话打给龙顺福叫他第二天来石板殿码头,同时我也打给了所有要来我船上的水手”与死亡报告所载“9月10日上午7、8点钟,龙顺福来到石板殿码头找到蔡海勇,蔡海勇在干活,就叫龙顺福先自己玩一会”的情况不符,在事故发生前,龙顺福与被告蔡海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结合视频中龙顺福的衣着,龙顺福是按被告蔡海勇指示去码头干活的,而不是去玩的;从询问笔录来看被告蔡海勇未陪护龙顺福,导致龙顺福独自一人追赶公交车去就医,倒地后无人及时帮助,抢救无效死亡,存在过错。被告蔡海勇认为视频资料可以证明龙顺福并非在雇佣劳动中死亡,被告蔡海勇虽然通知龙顺福到码头来,但龙顺福到码头后并未进行劳动而是独立离开,雇佣关系不成立,而且被告蔡海勇对龙顺福发病不知情,不负有责任。本院认为,死亡报告、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及调取,均予以认定。对龙顺福与被告蔡海勇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及被告蔡海勇是否应对龙顺福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将在下文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