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27 0:00:00

吴玉宝与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案

吴玉宝与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15行初19号

  原告吴玉宝。
  委托代理人姜立明。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振宝,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海。
  委托代理人任新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大兴区分中心。
  法定代表人XX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雪枫。
  委托代理人林美锋,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玉宝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住建委)向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大兴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大兴土储中心)核发的京建大拆许字[2016]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拆迁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大兴住建委、第三人大兴土储中心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玉宝的委托代理人姜立明,被告大兴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海、任新伟,大兴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雪枫、林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0月17日,被告大兴住建委向第三人大兴土储中心核发京建大拆许字[2016]第19号《拆迁许可证》,许可大兴土储中心进行旧宫集贤地区旧村改造2号地地块回迁安置房项目建设拆迁,拆迁范围:东至凉凤灌渠西路,南至旧头路,西至吉庆路,北至旧宫西路;拆迁期限: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拆迁实施单位: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吴玉宝诉称,2014年3月20日旧宫镇拆迁指挥部及村镇拆迁工作人员找我协商拆迁事宜,之后将我所住的房屋吉庆庄旧宫西路南五条5号拆除。事后我多次找拆迁部门协商无果,至今为止没有和我达成拆迁协议,给被拆迁人造成严重损失。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条款规定,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未开听证会不具备法定发证条件。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许可,无论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均存在严重违法,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批准签发第三人持有的京建大拆许字[2016]第19号《拆迁许可证》;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吴玉宝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京建大拆许字[2016]第19号《拆迁许可证》(复印件);
  2、农村宅基地丈量登记表,证明原告是宅基地的合法使用者,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2016]第5号拆迁公告(复印件),证明《拆迁许可证》审批我不知道,是张贴公告后才知道,证明被告确实公告了拆迁,且通过公告知道了公告的时间和证号。
  被告大兴住建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京建大拆许字[2016]第19号《拆迁许可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1、2016年10月17日,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申请《拆迁许可证》的文件后,经审查符合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条件,于2016年10月17日向第三人颁发了京建大拆许字[2016]第19号《拆迁许可证》,向第三人颁发了京建大拆许字[2016]第19号《拆迁许可证》后,被告发布拆迁公告,将拆迁情况进行了公示,被告所颁发《拆迁许可证》及公示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向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未进行听证程序,被告认为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举行听证的条件为行政许可证事项涉及他人“重大利益”,但何为重大利益并未给予明确规定,且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规范性依据中并无《拆迁许可证》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认为为第三人颁发京建大拆许字[2016]第19号《拆迁许可证》不进行听证不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京建大拆许字[2016]第19号《拆迁许可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兴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2014规条整字0034号)及附图;
  2、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兴预[2015]008号;
  3、资金证明;
  4、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5、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
  6、暂停事项公告照片;
  7、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示照片;
  8、拆迁公告照片;
  9、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委托协议书;
  10、拆迁评估项目委托合同、评估公司中标通知书、评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拆除安全生产许可证;
  11、拆除工作项目施工合同、拆除公司中标通知书、拆除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拆除安全生产许可证;
  12、拆迁服务项目委托书、拆迁服务公司中标通知书、拆迁服务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拆迁服务公司资质证书;
  证据1-12证明第三人已经依法提交了申请《拆迁许可证》的材料,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定程序规定,不应撤销。
  13、京建大拆许字[2016]第19号《拆迁许可证》;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15、《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证据13是被诉《拆迁许可证》;证据14、15是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大兴土储中心述称,被告核发的[2016]第19号《拆迁许可证》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大兴土储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
  原告吴玉宝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大兴住建委对原告吴玉宝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但确实张贴了拆迁公告,对此事实认可。第三人大兴土储中心对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应当开听证会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原告吴玉宝提交的证据1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2,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
  被告大兴住建委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吴玉宝对证据1—12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没有进行听证的材料;对证据13是被诉行政行为,不予质证;对证据14、15法律依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大兴土储中心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被告大兴住建委提交的证据1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查明,2016年10月17日,第三人大兴土储中心向被告大兴住建委提交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2014规条整字0034号)及附图、京国土兴预[2015]008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资金证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履行审批通道确认表、暂停事项公告照片、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示照片、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委托协议书、拆迁评估项目委托合同、评估公司中标通知书、评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拆除安全生产许可证、拆除工作项目施工合同、拆除公司中标通知书、拆除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拆除安全生产许可证、拆迁服务项目委托书、拆迁服务公司中标通知书、拆迁服务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拆迁服务公司资质证书等相关资料,申请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日,被告大兴住建委核实了相关材料,认为符合核发《拆迁许可证》相关法律规定,随对第三人大兴土储中心核发京建大拆许字[2016]第19号《拆迁许可证》,并于2016年10月17日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2016]第5号拆迁公告,将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情况进行了公示。原告吴玉宝不服,诉到法院。
  另查明,原告吴玉宝系大兴区旧宫镇吉庆庄村民,是该村旧宫西路南五条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述房屋在京建大拆许字[2016]第19号《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大兴住建委作为本辖区内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具有核发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一)用地批准文件;(二)规划批准文件;(三)拆迁实施方案;(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本案中,第三人大兴土储中心在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向被告大兴住建委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被告大兴住建委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依法向其核发了被诉《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被告大兴住建委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故原告吴玉宝以被告未召开听证会的理由,要求撤销被告大兴住建委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玉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吴玉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利民
人民陪审员  张书发
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海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