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仿冒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新中源建材有限公司与广东新中源家居有限公司、刘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中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大道东190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P。

法定代表人:霍卓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杨祺,男,汉族,1992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新中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大道东89号二层20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7。

法定代表人:刘海。

被告:刘海,男,汉族,1976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新中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新中源建材)诉被告广东新中源家居有限公司(下称新中源家居)、被告刘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源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杨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中源家居及被告刘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被告新中源家居公司名称中使用“新中源”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立即更改公司名称;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6日,原告通过商标转让方式获得“新中源”商标(商标号10836865号)的所有权。新中源商标是驰名商标。2016年6月2日,两被告以“新中源”为企业字号,注册成立广东新中源家居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与原告同类和相类似的产品,并且在其经营和推广过程中突出使用“新中源”字号的商品标识。两被告利用原告字号和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足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家的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原告的市场销售秩序,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等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两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10836865号、973069号商标文件以及《关于认定“新中源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是驰名商标“新中源”的持有人。

4、被告刘海以被告新中源家居“总裁”名义对外宣传相关新闻报道及网页链接截图。证明两被告在经营和推广过程中突出使用“新中源”字号的商品标识的事实。

5、原告的相关报道、推广材料。证明“新中源”知名度高,已成为原告的企业名称。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首先,原告成立于2011年11月11日,系一家从事陶瓷制品、陶瓷原料、水暖器材、卫浴、陶瓷装饰装修材料、陶瓷机械设备及其零配件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其集团公司为新中源陶瓷企业集团于2006年组建,集团母公司为2001年3月成立的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集团核心商标“新中源”(注册号973069)于1997年由南海市南粤陶瓷制品厂申请注册,后转让至顺德市中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1998年),后又分别转入南海市中源贸易有限公司(1999年,后更名为广东新中源陶瓷进出口有限公司)、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2004年),并于2015年转让至原告新中源建材。商标“新中源”一直由新中源集团实际控制人旗下公司使用。

“新中源”商标于2005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陆续获得“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建筑陶瓷知名品牌”、“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亚洲品牌500强”、“中国品牌500强”等多项殊荣。2010年获得“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中国航天专用建筑陶瓷产品”等荣誉。

同时,原告及其集团公司为扩大品牌影响力,陆续注册了建筑、卫浴洁具、房地产、商业管理、娱乐服务等类别的“新中源”商标。申请新中源陶瓷、洁具专利多项。

新中源陶瓷企业集团实际控制人旗下公司有:广东新中源陶瓷进出口有限公司、四川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新中源(南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新中源投资有限公司等以“新中源”为字号的公司。现新中源陶瓷企业集团已先后在广东三水、河源、顺德、清远、四川夹江、湖南衡阳、沈阳法库、江西高安、湖北当阳等地建成了现代化工厂,生产“新中源”牌墙地砖(建陶)产品。新中源集团不断引进国内外先进的陶瓷生产技术及设备,具备了大规模的生产能力,使得“新中源”品牌陶瓷的生产能力和市场占有率稳居同行业第一,成为业内一个颇有影响力的知名品牌,被广大消费者熟知。

新中源陶瓷企业集团积极响应国家一带一路政策,并于2017年在乌兹别克斯坦、菲律宾投资建厂。

此外,为提高品牌影响力和知名度,公司每年投入大量资金在全国范围内通过电视广告、户外广告、明星代言等进行广告宣传,经过多年以来的推广宣传及设立经销商,消费者心中已对“新中源”有很高的辨识度和影响力。自新中源陶瓷企业集团使用“新中源”品牌至今,“新中源”已成为全国知名的商标及字号,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因此,“新中源”既是原告的商标,也是原告的企业字号。

其次,被告新中源家居于2016年6月2日成立,是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海,是一家经营陶瓷、装饰材料、地板、卫生洁具、水暖器材等的企业。

2017年5月13日,被告刘海以被告新中源家居“总裁”名义参与了“2017佛山市禅城区陶瓷协会年会”等活动并进行了对外宣传活动,原告认为,两被告并非原告方关联企业或关联人,而其故意利用“新中源”字号和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和服务,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产品或服务为原告生产或提供,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新中源”是原告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同时也是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原告及其新中源陶瓷企业集团是国内著名的家具生产企业,“新中源”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亦获得了诸多荣誉,并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支付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可见“新中源”系列产品以及原告的“新中源”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知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原告享有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作为市场经营者,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从遵守诚实信用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理应负有对在先知名商标与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但被告新中源家居在2016年成立时,原告的“新中源”简称及其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原告的“新中源”商标达到驰名的状态下,被告新中源家居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时仍然将“新中源”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其主观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使二者产生混淆或者造成错误联想,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诱导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联系。因此其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混淆或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新中源家居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其主观过错明显,被告新中源家居使用“新中源”的字号容易使人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原告或其集团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在先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新中源家居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有“新中源”文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依法制止“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新中源家居注册公司为“广东新中源家居有限公司”,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不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均会造成市场的混淆。而且被告新中源家居不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不足以防止市场混淆。因此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东新中源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新中源”字样。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广东新中源家居有限公司、刘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展宏

人民陪审员何少莉

人民陪审员李瑞芬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