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14 0:00:00

翟士桥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其他一案

翟士桥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其他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15行初313号

  原告翟士桥。
  委托代理人张友伶,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子僮,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英建。
  委托代理人林美锋,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士桥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规土委)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书》的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士桥及委托代理人张友伶、郭子僮,被告北京规土委的委托代理人唐英建、林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8月10日,原告翟士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北京规土委所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大兴分局)递交《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书》,要求查处对其所承包的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化各庄村土地实施的非法征地行为。国土大兴分局于2016年8月15日收到该申请,2016年10月11日作出《反馈意见》,载明:”根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2015年7月5日,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化各庄村就北京新机场工程项目征收南化庄村集体土地事宜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形成《关于北京新机场工程项目征地事宜村民代表大会决议》;2015年7月20日,南化各庄村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4月19日,我分局依法在南化各庄村张贴了征地补偿安置公示(京(兴)地征〔2016〕5-11号)。2016年5月19日,我分局依法对您提出的听证申请召开了听证会,目前,北京新机场工程项目已按程序上报审批。您所反映的”拆迁方突然组织大量人员将申请人承包的土地强制征收,将地上物全部清理”等相关问题,建议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原告翟士桥诉称,自2015年起,大兴区开始实施”首都机场建设项目”的拆迁事宜,原告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化各庄的承包土地被纳入拆迁范围,原告认为原告对位于大兴区榆垡镇南化各庄承包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和财产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保护。2015年12月28日上午,在未与原告协商及经过司法裁决的情况下,拆迁方突然组织大量人员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强制征收,将地上物全部清理,给原告一家造成了重大损失,清理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拆迁方出具合法的强拆手续,但拆迁方不予理睬,无奈原告报警,要求当地公安机关对拆迁方的强拆行为进行处理,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查处对原告所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化各庄的土地实施的非法征地行为。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送达《反馈意见》,被告以涉案项目已经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并签署《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为由,拒绝履行查处职责。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征地拆迁不仅要通过上述法律程序,还应当在实施具体征地行为之前应当履行办理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并报上级单位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补偿协议内容民主决议、补偿款专款专用等程序,且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征地拆迁的应当先补偿后拆迁,但是拆迁方明显在未出具任何合法手续、没有同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且原告未得到任何征地补偿的情况下,强行清理原告土地。综上,原告认为,被告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反馈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反馈意见》。2、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对原告所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化各庄的土地实施的非法征地行为。
  举证期限内,原告翟士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书及邮寄材料,证明2016年8月10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以及申请的内容;
  2、鉴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报案申请和相关照片,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28日向大兴区榆垡镇派出所报案,报案内容是原告土地被强制清理。
  被告北京规土委辩称,一、被告所作《反馈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6年8月15日,国土大兴分局办公室收到翟士桥邮寄的《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书》,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基本情况并联系榆垡镇政府了解情况。经过调查,2015年7月5日,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化各庄村就”北京新机场工程项目”征收南化各庄村集体土地事宜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并形成《关于北京新机场工程项目征地事宜村民代表大会决议》;2015年7月20日,南化各庄村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4月19日,国土大兴分局依法在南化各庄村张贴了征地补偿安置公示(京(兴)地征〔2016〕5-11号);2016年5月19日,国土大兴分局依法召开了听证会。目前,”北京新机场工程项目”已按程序上报审批。2016年8月29日,榆垡镇政府出具了”关于南化各庄村翟士桥反映强制清理地上物的情况说明”。国土大兴分局会同榆垡镇政府经过多次调查,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2016年10月11日,国土大兴分局作出《反馈意见》,并于2016年10月12日挂号信邮寄送达翟士桥。被告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办理程序进行,程序合法。二、被告所作《反馈意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所作《反馈意见》是依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综上,国土大兴分局作出的《反馈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举证期限内,被告北京规土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身份证复印件、鉴证书),证明我方收到了原告的申请;
  2、关于北京新机场工程项目征地事宜村民代表大会决议;
  3、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4、征地补偿安置公示;
  5、听证笔录;
  证据2-5证明当事人举报的项目目前的征地审批程序的程度。
  6、关于南化各庄村翟士桥反映强制清理地上物的情况说明,证明我们收到申请之后跟榆垡镇政府予以了核实,并出具的情况说明;
  7、北京市规土委《反馈意见》及送达挂号信单,证明我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依法予以了答复。
  经庭审质证,被告北京规土委对原告翟士桥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在办理征地审批过程中,针对的是土地所有权人也就是村集体而不是村个体,不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翟士桥对被告北京规土委提交的证据1、7认可;对于证据2-5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具有合法性,且被告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
  经审查,原告翟士桥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北京规土委提交的证据7《反馈意见》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它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士桥及其父翟良均系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化各庄农民,2004年9月及2004年10月25日,翟士桥及其父翟良分别与本村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翟士桥承包本村土地4.5亩,期限自2002年9月15日起至2032年9月15日止。翟良承包本村土地5亩,原告称其父翟良2010年去世后,所承包土地由原告翟士桥继续承包,并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树木。2015年7月5日,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化各庄村就”北京新机场工程项目”征收南化各庄村集体土地事宜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并形成《关于北京新机场工程项目征地事宜村民代表大会决议》。2015年7月20日,南化各庄村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4月19日,国土大兴分局在南化各庄村张贴了征地补偿安置公示(京(兴)地征〔2016〕5-11号),2016年5月19日,国土大兴分局就北京新机场工程项目涉及南化各庄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给申请人翟士桥召开了听证会。2016年8月15日,国土大兴分局收到翟士桥邮寄的《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书》,2016年8月29日,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南化各庄村翟士桥反映强制清理地上物的情况说明”。2016年10月11日,国土大兴分局作出《反馈意见》,并于2016年10月12日挂号信邮寄送达翟士桥。原告翟士桥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另查,2016年8月3日,依据市规划国土发〔2016〕1号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文件,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与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合并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翟士桥向被告北京规土委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北京规土委履行查处非法征地的职责。被告北京规土委在接到申请后,核实相关情况,得知”北京新机场工程项目”已按程序上报审批,并据此向原告作出《反馈意见》,履行了必要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士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翟士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利民
人民陪审员  林树影
人民陪审员  宋景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伊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