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5 0:00:00

杨振华等人聚众斗殴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振华,曾用名杨振军,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阜南县xxxx。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月26日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住⑿ぢ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加新,男,1998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阜南县xxx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东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开峰,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阜南县xxx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8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昂,男,1998年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阜南县xxx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执行未获,同年3月1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阜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杨俊,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南县xxx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执行未获,同年6月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阜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李飞,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南县xx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阜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振华、刘加新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邵开峰、张昂、杨俊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李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皖1225刑初2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振华、刘加新、邵开峰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振华在阜南县鹿城镇体育公园附近经营“徽州老汉”饭店。2017年1月23日21时许,杨振华姐夫温某某在“徽州老汉”饭店门口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温某某与杨振华殴打李某某。李某某之子李某2等人闻讯后赶到现场殴打杨振华。期间,杨振华用剪刀扎伤李某2腿部。双方被他人劝阻后,杨振华打电话邀约在阜南县新天地KTV上班的被告人刘加新、邵开峰等人与对方殴斗。刘加新邀约王亚楠(另案),邵开峰指使被告人张昂、杨俊参与斗殴。后刘加新、张昂、杨俊等人携带刀、棍等凶器共同乘坐杨俊驾驶的黑色越野车到达现场。杨振华向刘加新等人指认被害人李某某,并与刘加新、张昂、杨俊等人殴打李某某。李某某乘人拉架时逃离,杨振华又指使刘加新、张昂等人追撵至三塔路“管家面馆”门前,刘加新持刀、张昂持甩棍、杨俊用板凳将被害人李某某身体多处致伤。期间,邵开峰驾车携带刀具也赶到现场。

当夜零时许,杨振华再次纠集刘加新、李飞驾车寻找被害人李某某未果。后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口,杨振华等人见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粤xxx号宝马轿车,误认为是李某某的轿车,即持刀砍砸该轿车,致该轿车车窗玻璃、车身、后备箱盖等处不同程度破损。经鉴定,被损毁宝马轿车损失价格10447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振华等人与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2等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赔偿,互相谅解。

另认定: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刘加新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昂到阜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同年5月31日,被告人杨俊到阜南县公安局王家坝派出所投案。

原判依据阜南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前科网络查询情况说明、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和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通话清单、车辆维修情况说明、社区评估意见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人闵某某、刘某某、李某3、张某、张某1、李某4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王亚楠、温孟强及被告人杨振华、刘加新、邵开峰、张昂、杨俊、李飞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振华与他人发生争执、厮打,为报复他人,纠集被告人刘加新、邵开峰、杨俊、张昂等多人持械与对方殴斗,被告人杨振华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刘加新、邵开峰、杨俊、张昂系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振华为泄愤,纠集被告人刘加新、李飞等人,持械损毁他人轿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杨振华、刘加新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振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加新、张昂、杨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昂、杨俊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判处缓刑。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杨振华等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杨振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加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邵开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昂、杨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振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被告人刘加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以被告人邵开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张昂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被告人杨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被告人李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杨振华上诉提出,本案系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对其殴打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其未电话纠集刘加新等人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提出与杨振华的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刘加新上诉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其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刘加新的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邵开峰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经原判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定罪和量刑的新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振华和刘加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振华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厮打,在被他人劝阻后,杨振华出于报复,主动纠集刘加新、邵开峰等多人再次殴打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在杨振华、刘加新等人实施的聚众斗殴犯罪中,并无明显过错。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振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振华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刘加新、邵开峰在卷供述均证实,杨振华给二人打电话让带人前去斗殴,杨振华的手机通话记录佐证了其在案发期间和刘加新、邵开峰打电话纠集人斗殴的事实。证人某某证言以及同案人刘加新供述佐证了杨振华打电话纠集刘加新、邵开峰与他人斗殴,并在案发现场指认被害人李某某,伙同刘加新等人持刀、甩棍等器械殴打李某某的事实。杨振华在侦查阶段对其打电话给刘加新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在卷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杨振华纠集刘加新、邵开峰等人持械参与斗殴并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的事实。故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邵开峰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张昂、杨俊、刘加新供述均证实,邵开峰安排其参与聚众斗殴,邵开峰指派杨俊驾车将斗殴参与人带至案发现场,邵开峰对其安排张昂、杨俊等人去斗殴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自行驾车携带凶器到现场,其行为积极主动,不属于从犯。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振华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报复他人,纠集上诉人刘加新、邵开峰、原审被告人杨俊、张昂等多人持械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其中,上诉人杨振华主动起意犯罪,积极参与斗殴,系首要分子,刘加新、邵开峰、杨俊、张昂系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杨振华又伙同上诉人刘加新、原审被告人李飞等人,持械故意损毁他人轿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杨振华、刘加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杨振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刘加新、原审被告人张昂、杨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昂、杨俊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二人可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李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2与杨振华等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全面考虑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锋

审判员李梅

审判员白艳红

法官助理郭连冬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