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是三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的问题。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箱标注“茂名市华凤电器有限公司制造”“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其上载明的生产地址与被告茂名华凤公司的住所地一致,可初步证明该两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被告世纪格力公司、茂名华凤公司否认其是生产商,称是他人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其亦为受害者,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其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世纪格力公司、茂名华凤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
原告根据被告佛山创基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的注册人的事实,主张该司亦是被控侵权商品的制造者,本院认为,单凭该事实不足以证明佛山创基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制造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佛山创基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制造者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世纪格力公司、茂名华凤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是国内知名的电器生产企业,具有二十多年的历史及较大的经营规模,“格力”是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其一直使用“格力”此企业字号进行经营活动;其使用在第11类商品空调机上的“”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及生产的格力牌产品获得了诸多荣誉,在全国范围内知名度高,并被相关公众所知悉,故其“格力”字号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被告世纪格力公司、茂名华凤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电暖器上使用的“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包含“格力”二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两被告作为家用电器生产销售商,作为原告同业竞争者,上述做法明显具有主观攀附原告商誉及知名度、诱导相关公众误解的故意,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被告世纪格力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格力”字样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依前所述,“格力”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原告是国内知名的电器生产企业,具有二十多年的历史及较大的经营规模,其一直使用“格力”字号进行经营活动,其使用在第11类商品空调机上的“”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及生产的格力牌产品亦获得了诸多荣誉,在全国范围内知名度高,并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格力”字号、“格力”商标与原告公司及其电器产品之间,已经在普通消费者中建立了特定的联系。被告世纪格力公司同样从事电器生产销售行业,在2014年成立时,理应知道原告企业及其企业字号的存在,理应负有对在先知名商标与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但其在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时仍将含有“格力”字样的“世纪格力”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并将该字号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家用电器上,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对二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产生混淆,其主观攀附原告商誉、诱导相关公众误认的故意明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被告世纪格力公司、茂名华凤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原告要求被告世纪格力公司、茂名华凤公司停止生产标注有“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电暖器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世纪格力公司停止使用“格力”字样作为企业字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世纪格力公司、茂名华凤公司均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商,为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赔偿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故本院考虑原告商誉、商标的知名度,综合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世纪格力公司、茂名华凤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2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