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仿冒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2 0:00:00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茂名市华凤电器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9。

法定代表人:李启发,总经理。

被告:茂名市华凤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沙院镇海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N。

法定代表人:郑伟华。

被告:佛山市创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德胜居委会容港路120号二座二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X。

法定代表人:张培标,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如,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泽富,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格力公司)、茂名市华凤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华凤公司)、佛山市创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创基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陈睿珊以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如、梁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格力”字号;2.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标注“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的空调扇产品;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3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涉案侵权产品“空调扇”实际产品名称应为暖风机或电暖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1年,1996年成为上市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1999年1月5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9月格力空调被国家质检总局认定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是中国空调业唯一的“世界名牌”产品。原告于2009年12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于2010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除了空调产品外,原告及关联公司的产品线还包括:风扇、空调扇、电暖器、冰箱、电饭煲、空气能热水器等。原告经调查发现,淘宝网卖家“扮俏佳人”以包含“世纪格力”字样的商品名称,销售一款冷暖小空调扇。原告购买一件后发现该产品包装标注制造商为茂名市华凤电器有限公司,产品面板和包装同事标注了“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名称以及“”标识。2017年4月,重庆市合川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查处了高兴明以“格力空调”的名义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见腾讯大渝网2017年4月26日《山寨“格力”空调空降菜市场卖价200骗市民》的报道)。被告佛山创基公司是第11类第14433454号“”商标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个人用电风扇、沐浴热水器、电暖器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7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被告世纪格力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0日,成立时间比原告晚23年,应当知晓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将“格力”作为字号使用后又经营与原告近似的产品,使得消费者容易将其产品误认为是原告关联公司的产品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其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同时标注与原告驰名商标的图形及英文部分近似的“”标识,更加强了两者关联。销售商利用上述关联,以“格力空调”、“格力空调扇”的名义销售标注被告世纪格力公司名称的产品,故意诱导消费者混淆为原告品牌的产品。综上,被告世纪格力公司使用“格力”字号缺乏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茂名华凤公司、佛山创基公司与原告均在广东省内,均属于电器生产行业。两被告均应知晓原告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茂名华凤公司生产涉案侵权产品,被告佛山创基公司将其商标使用在标注“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的侵权产品上,两者攀附原告企业名称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三被告均应认定为产品制造者,共同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世纪格力电器公司辩称,1、被告世纪格力公司所使用的企业名称是经过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核准后才申请使用的。被告已领取了营业执照,因此涉案企业名称是合法的,若原告认为被告世纪格力公司在企业名称上侵犯其权利,可以向深圳市有关部门申请撤销;2、被告从来没有生产制造带有“深圳格力电器有限公司”标识的涉案空调产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产品标注了被告的名称,但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保留追究“扮俏美人”的侵权责任;3、原告的维权成本过高,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遭遇了重大损失。

被告茂名华凤公司辩称,被告不属于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被告企业名称“华凤”与“格力”相差甚远;被告没有生产标注“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的空调产品,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诉请的合理开支过高。

被告佛山创基公司辩称,被告不属于适格被告,被告名称为“佛山市创基电器有限公司”,没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被告只是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商标没有“格力”二字。被告所注册的商标经过国家商标局合法申请并取得相应资格。若原告认为被告申请的商标侵犯其合法权利,可向相关部门申请撤销该商标或宣告该商标无效。被告没有将其注册的商标用于生产或委托第三方生产,因此原告要求停止生产制造涉案产品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合理开支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三被告企业信息查询;2.第1215686号商标注册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通知书;3.商标创新奖证书、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6年全国质量奖证书、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证、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证书;4.淘宝网卖家“扮俏美人”以包含“世纪格力”字样的商品名称,销售冷暖小空调扇的网页截图及时间戳认证证书;5.原告购买涉案冷暖小空调扇的订单信息、物流单照片、物流详情截图及时间戳认证证书;6.涉案冷暖小空调扇实物照片;7.证据4和证据6的可信时间戳录像光盘;8.腾讯大渝网2017年4月26日《山寨“格力”空调空降菜市场卖价200骗市民》的报道;9.第14433454号注册商标查询证明;10.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2017上半年度、2017第三季度报告中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截图;11.合川区消委关于高兴明以格力空调名义销售侵权产品的简报;12.涉案产品在拼多多等平台的销售情况的录像、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证书;13.原告在拼多多卖家鸿达电器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录像、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证书;14.侵权产品实物照片。

三被告对证据1、2、3、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证据4至6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组证据为原告在淘宝网店购买的商品实物照片,浏览商品销售信息、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的录像视频,网页截图,时间戳验证文件及认证证书,其中光盘里的录像视频流畅,网页截图的内容与其一致,且经由原告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保全,登录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网站××上传验证文件可验证成功,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商品实物照片及原告当庭提交的商品实物的产品机身外观与其外包装箱上的产品照片一致,亦与该组证据中在淘宝网上所购商品的详情页面显示的商品外观一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商品实物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能与证据10相互印证,原告提供了证据10的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称证据9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虽然该证据为网页截图,但报告的是原告公司经营的财务状况,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称证据11至13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组证据为原告在拼多多网站购买的商品实物照片,浏览商品销售信息、订单信息、商品评论信息的录像视频及网页截图,时间戳验证文件及认证证书,其中光盘里的录像视频流畅,网页截图的内容与其一致,且经由原告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保全,登录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网站××上传验证文件可验证成功,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商品实物照片及原告当庭提交的商品实物的产品机身外观与其外包装箱上的产品照片一致,亦与该组证据中在拼多多网上所购商品的详情页面显示的商品外观一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商品实物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89年12月13日的上市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制造、销售中央空调、制冷、空调设备、洁净空调、采暖设备、通风设备、热能节能设备、家用电力器具等。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受让了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1998年10月14日由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空调机、浴用加热器等,续展有限期至2018年10月13日。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空调器上的上述“格力”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8月,原告因商标创意新颖、显著性强、知名度高,被授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创新奖”称号。2006年9月,原告生产的格力(GREE)牌空调器被授予中国世界名牌产品称号;2007年9月,原告生产的格力(GREE)牌家用分体空调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原告曾获得2006年全国质量奖;2009年被评为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7年9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睿珊从淘宝网上名称为“高富帅生活电器”、掌柜名称为“扮俏美人”的店铺处购买了带冷风功能的电暖器一台,售价为218元。原告当庭提交了产品实物,该产品实物与淘宝网页上的商品照片一致,产品外包装箱载明产品名称为新一代节能挂壁式移动空调,产品型号为HF-1A,标有“”商标,商标下方标注“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载明“茂名市华凤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地址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松山工业区A区,在此之上标有“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产品机身亦标注有“”商标及“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字样。2017年11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睿珊从拼多多网上的“鸿达电器”处购买了带冷风功能的电暖器一台,售价为138元。原告当庭提交了产品实物,该产品实物与拼多多网页上的商品照片一致,产品外包装箱载明产品名称为新一代节能挂壁式移动空调,产品型号为HF-2A,标有“”商标,商标下方标注“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并载明“茂名市华凤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地址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松山工业区A区,在此之上标有“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产品机身亦标注有“”商标及“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原告指控上述两台电暖器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称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与“”商标结合,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生产、销售的。

重庆市合川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于2017年4月24日发布了第十六期合川区消委简报,简报内容称,一名姓名为高兴明的男子流窜在当地各地市场售卖一款电暖器,销售人员身穿印有“格力”标识的工作服,佩戴有“格力”标识的工作牌,将售卖的电暖器夸大宣传为“移动空调”、虚假宣传为“格力空调”,故意“榜名牌”低价诱惑误导消费(原文如此)。经该委向该当事人调查,该当事人出示了授权书,表明其售卖的实为电暖器,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是佛山市创基电器有限公司许可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的,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再授权广东茂名华凤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简报所附图片里的涉事电暖器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一致。

被告世纪格力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0日,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是厨卫产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五金配件、机械设备、工艺礼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被告茂名华凤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10日,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家用电器、电器配件。其登记注册了多个住所地,其中一个住所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教育基地路松山工业园A区2号。

被告佛山创基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7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第14433454号“”商标是其于2015年5月28日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暖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

原告称其主张3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考虑到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侵权情节,被控侵权商品在拼多多等网站上广泛销售,且在线下也销售到广东省外;此外,应考虑原告的维权成本,包括聘请律师进行调查、购买侵权产品、出庭诉讼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是三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的问题。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箱标注“茂名市华凤电器有限公司制造”“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其上载明的生产地址与被告茂名华凤公司的住所地一致,可初步证明该两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被告世纪格力公司、茂名华凤公司否认其是生产商,称是他人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其亦为受害者,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其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世纪格力公司、茂名华凤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

原告根据被告佛山创基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的注册人的事实,主张该司亦是被控侵权商品的制造者,本院认为,单凭该事实不足以证明佛山创基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制造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佛山创基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制造者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世纪格力公司、茂名华凤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是国内知名的电器生产企业,具有二十多年的历史及较大的经营规模,“格力”是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其一直使用“格力”此企业字号进行经营活动;其使用在第11类商品空调机上的“”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及生产的格力牌产品获得了诸多荣誉,在全国范围内知名度高,并被相关公众所知悉,故其“格力”字号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被告世纪格力公司、茂名华凤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电暖器上使用的“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包含“格力”二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两被告作为家用电器生产销售商,作为原告同业竞争者,上述做法明显具有主观攀附原告商誉及知名度、诱导相关公众误解的故意,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被告世纪格力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格力”字样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依前所述,“格力”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原告是国内知名的电器生产企业,具有二十多年的历史及较大的经营规模,其一直使用“格力”字号进行经营活动,其使用在第11类商品空调机上的“”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及生产的格力牌产品亦获得了诸多荣誉,在全国范围内知名度高,并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格力”字号、“格力”商标与原告公司及其电器产品之间,已经在普通消费者中建立了特定的联系。被告世纪格力公司同样从事电器生产销售行业,在2014年成立时,理应知道原告企业及其企业字号的存在,理应负有对在先知名商标与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但其在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时仍将含有“格力”字样的“世纪格力”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并将该字号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家用电器上,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对二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产生混淆,其主观攀附原告商誉、诱导相关公众误认的故意明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被告世纪格力公司、茂名华凤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原告要求被告世纪格力公司、茂名华凤公司停止生产标注有“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电暖器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世纪格力公司停止使用“格力”字样作为企业字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世纪格力公司、茂名华凤公司均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商,为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赔偿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故本院考虑原告商誉、商标的知名度,综合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世纪格力公司、茂名华凤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2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格力”字样;

二、被告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茂名市华凤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标注“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电暖器产品;

三、被告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茂名市华凤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2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茂名市华凤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停止侵权、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茂名市华凤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玲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何少莉

人民陪审员林炜珊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明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