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7 0:00:00

胡征宇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

胡征宇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01行初613号

  原告胡征宇。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经纬,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苏建伟,北京市东城区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干部。
  原告胡征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东城劳服中心)作出的《关于胡征宇的的说明》,以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保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东城人保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征宇,被告东城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经纬、苏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5日,被告东城人保局下属东城劳服中心向原告胡征宇作出《关于胡征宇的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您原为北新桥社保所管理的失业人员,2012年11月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并于次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我区的社会化退休人员。您在《关于相关负责办事人员拒绝发放自采暖补贴的情况说明》中反映,2006年至今,您在每个采暖季均向所属社保所提交自采暖补贴申请,但均被拒绝受理。经查,北新桥社保所在审核您提交的相关材料时,由于您无法提供与《职工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核对证明》(以下简称《核对证明》)地点一致的房屋所有权证,社保所依据《关于印发和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6]60号)(以下简称60号《通知》)附件2“三、申请审批程序”中“(二)符合申请享受自采暖补贴条件退休人员,每年到所属自采暖居民到住宅管理单位领取本市统一制式的《核对证明》,于每年9月20日至9月30日或次年3月10日至3月20日,到户口所在地社保所办理申请手续。申请时,应填写《社区管理退休人员享受自采暖补贴申请表》(见附表1),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中“2.与《核对证明》地点一致的房屋所有产权证或承租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当即退回”的规定,将材料原件退还给您。
  原告胡征宇诉称,原告住房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大菊胡同×号,产权人是原告父亲胡文达,此房屋为原告唯一住房。根据京政管字[2006]22号《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以下简称22号文),冬季居民不燃煤取暖,北京市政府每年为居民发放冬季自采暖补贴。原告是北京市居民,2002年-2012年11月是城镇登记失业人员,2012年12月办理退休,是社会化退休人员,被告应当执行22号文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2006年至2016年清洁能源自采暖补贴的申请予以认定和发放。请求撤销被告下属东城劳服中心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关于胡征宇的的说明》,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2006年至2016年清洁能源自采暖补贴一事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胡征宇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胡征宇大菊胡同×号的《核对证明》;
  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
  3、《社区管理退休人员享受自采暖补贴申请表》;
  4、产权证复印件;
  证据1-4证明原告提出自采暖补贴申请时向社保所提交的材料。
  被告东城人保局辩称,关于原告要求我局对其2006年至2016年清洁能源自采暖补贴的申请予以认定和发放的问题。根据22号文第七条的规定和60号《通知》中附件2《关于对实行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申领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附件2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社区管理的退休人员申领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的审核、认定工作由街道社保所负责,不是我局的职责。关于原告要求撤销《关于胡征宇的的说明》的问题,因该说明是我局下属事业单位东城劳服中心作出的,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人保局以22号文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针对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工作的管理范围;以60号《通知》证明街道社保所在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申领工作中的职责,同时证明原告在申请自采暖补贴时未能提交符合规定的材料,东城劳服中心依据60号《通知》中附件2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2点,将不符合条件的材料原件退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北京市东城区大菊胡同×号产权人系胡文达,胡文达之子胡征宇户口在该址。2014年9月25日,胡征宇以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身份向北京市东城区北新桥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北新桥街道社保所)申请享受上述房屋地址的自采暖补贴,并填写了《社区管理退休人员享受自采暖补贴申请表》。此后,胡征宇提交了居民姓名为“胡征宇”、居住地址为“大菊胡同×号”的《核对证明》,上述房屋产权证及户口证明等材料。后因申请未果,胡征宇向东城人保局反映情况,要求依照22号文的规定享受自采暖补贴,东城人保局下属东城劳服中心根据胡征宇于2015年3月23日提交的《情况说明》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关于胡征宇的的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22号文第八条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自采暖特殊群体,应于每年九月底前到所在街道、乡(镇)社保所申请补贴,由该社保所进行审核、认定并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备案。第二十二条规定,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国有资产监督部门、老干部部门应为各自负责的特殊群体制定明确的自采暖补贴申请、审核、备案登记及发放程序等相关细则,保证特殊群体能按时足额领取自采暖补贴。据此,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北京市财政局于2006年4月13日联合发布了60号《通知》,其中附件2实施意见就实行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申领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纳补贴的标准、申请审批程序、资金保障及要求等内容进行了规定。附件2实施意见第三条“申请审批程序”中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五)项规定,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负责受理对退休人员申请自采暖补贴进行审核、认定、登记汇总上报工作。对符合享受申请自采暖补贴规定条件的,由社保所对《社区管理退休人员享受自采暖补贴申请表》和《核对证明》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对申请材料情况不详的,应采取入户调查等方式核实申请人或家庭的实际情况,填写《社区管理退休人员申请享受自采暖补贴名册》,连同《社区管理退休人员享受自采暖补贴申请表》、《核对证明》一并上报区县劳动保障局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区县劳动保障局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申领资格与执行标准进行复审、汇总后提出意见。报区县劳动保障局批准备案后,将《社区管理退休人员申请享受自采暖补贴名册》、《核对证明》一并报区县财政部门,并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相关社保所。社保所根据区县劳动保障局审批结果,在区县财政自采暖专项补贴资金到位后,及时通知退休人员领取自采暖补贴。根据上述规定,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申请享受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具有审批的职权。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60号《通知》的方式委托其下属区县劳动保障局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对街道社保所上报的自采暖补贴申请材料进行复审、汇总、提出意见、上报批准备案并向社保所书面通知审批结果等工作。本案中,被告东城人社局下属东城劳服中心以向胡征宇作出《关于胡征宇的的说明》的方式告知其不予批准发放自采暖补贴的理由,该行为的责任应由东城人保局承担,东城人保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2号文第二条规定,凡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的居民,其在本市的住宅没有集中供暖设施且采用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方式的,凭《核对证明》享受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同时,60号《通知》中附件2实施意见第一条“补贴对象”规定,补贴对象为符合22号文规定的社区管理的退休人员。第三条“申请审批程序”中第(二)项规定,符合申请享受自采暖补贴条件退休人员,每年到所属自采暖居民住宅管理单位领取本市统一制式的《核对证明》;于每年9月20日至9月30日或次年3月10日至3月20日,到户口所在地社保所办理申请手续。申请时,应填写《社区管理退休人员享受自采暖补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退休人员家庭的城镇居民《户口薄》原件与复印件和本人《退休证》原件,原件审核后当即退回;2、与《核对证明》地点一致的房屋所有产权证或承租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当即退回;3、自采暖住宅管理单位出具的《职工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核对证明》原件及复印件;4、退休人员的家庭同时有两处住房的,须提交由管理单位或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未领取采暖补贴(供暖费)的情况证明;5、配偶为产权人或承租人、夫妻户口不在同一户口薄的,须出示结婚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当即退回。上述规定对退休人员申请自采暖补贴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胡征宇在申请享受自采暖补贴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在其因申请未果向被告东城人保局反映情况后,被告东城人保局下属东城劳服中心作出《关于胡征宇的的说明》,向其告知了街道社保所不能受理其申请的理由和依据,并无不当。原告胡征宇要求撤销被告东城人保局下属东城劳服中心作出的《关于胡征宇的的说明》并要求被告东城人保局对其自采暖补贴申请一事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征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胡征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胡 柳
人民陪审员  张正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