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薛廷安、王俊军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廷安(乳名志安),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席顺国、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军(曾用名王跃忠、王耀忠),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18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东旭,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如,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光,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凌云,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廷芳,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陶士印,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勇(曾用名王海永),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德学,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领勤,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鄯善县看守所,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永逢,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廷安、王俊军、周东旭、王俊如、王国光、薛廷芳、王海勇、薛德学、王领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7)豫0727刑初3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廷安、王俊军、周东旭、王俊如、王国光、薛廷芳、王海勇、薛德学、王领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薛廷安因为该村南河地土地确权事宜,联合其他村民多次到封丘县留光镇政府反映。当年12月中旬,南河地承包到期后,邓某2等承包户未拆除承包地上的附属物。在各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16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薛廷安、王俊军、王海勇、薛德学、王领勤、王庆随(另案处理)等人在被告人周东旭家开会,决定组织群众于第二天上午携带工具驾驶铲车到该村南河地自行清障,并进行了分工。2016年1月3日10时许,薛廷安、王俊军、王海勇、薛德学、王领勤、王庆随等人不顾镇村干部及派出所民警的阻止,组织、指挥被告人王俊如、王国光、薛廷芳驾驶铲车,将邓某2的养殖厂推毁,随后又将邓某2之子邓某3位于大广高速桥西承包地上养殖厂的猪舍、鸡舍共三排房屋推毁,将院内果木树等物品毁坏。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3养殖厂被毁坏财物价格为9516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铲车;证人赵某、王某1、王某2、吕某1、薛某、邓某1、吕某2、鲍某、郭某、李树杰、于某、邓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邓某3陈述;被告人薛廷安、王俊军、周东旭、王俊如、王国光、薛廷芳、王海勇、薛德学、王领勤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薛廷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俊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周东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俊如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国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薛廷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海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薛德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领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薛廷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

上诉人王俊军上诉称:一、其不是主犯;二、已赔偿到位并取得谅解;三、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东旭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价格鉴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王俊如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的证据不足,应认定其系从犯;二、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

上诉人王国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其辩护人另认为价格鉴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建议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薛廷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的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另认为上诉人薛廷芳主观上不存在毁坏邓某3财物的犯罪故意,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薛廷芳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王海勇上诉称:一、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二、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三、其具有自首情节,综上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薛德学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害人有过错;三、其取得谅解;四、其具有自首情节,综上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或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王领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王领勤系从犯及初犯偶犯并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二审法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廷安、王俊军、周东旭、王海勇、薛德学、王领勤纠集众多群众,伙同上诉人王俊如、王国光、薛廷芳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邓某3陈述、证人赵某、王某1、王某2、吕某1、薛某、邓某1、吕某2、鲍某、郭某、李树杰、于某、邓某2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俊军、王俊如、薛廷芳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王俊军参加2016年1月2日晚上的会议并在次日毁坏财物现场起组织指挥作用及上诉人王俊如、薛廷芳直接驾驶铲车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价格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价格鉴定由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并由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未发现鉴定程序违法,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薛德学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薛德学虽经传唤主动到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关于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成英

审判员张怡

审判员韩涛海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