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亮与北京市人民政府等其他一案
杨亮与北京市人民政府等其他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杨亮。
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程建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严广平,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
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奇,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郝一蔚,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红利,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亮不服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不予立案通知书及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亮及被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海,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郝一蔚、吴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4月8日对原告杨亮作出N0.0000801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杨亮于2016年3月9日向大兴管理部(分中心)提交投诉材料,投诉北京欣靓典化妆品厂(以下简称欣靓典厂)未给其缴公积金。经查,该投诉不符合本中心投诉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该通知,于2016年4月13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7月8日作出京政复字[2016]38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38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原告杨亮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至10月与欣靓典厂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拒不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不为原告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原告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投诉遭拒,复议被驳回。现请求法院撤销二被告分别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及382号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公积金中心予以立案。
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84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849号裁决书);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的(2016)京02执监87号执行裁定书。
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和入、离职时间及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
3、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49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3493号裁决书);
4、二中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特字第4557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用证据3-4证明其工资标准及该裁决已经生效;
5、投诉信、快递底单,证明原告举报事项为开户及补缴两项;
6、投诉书及投诉材料,证明原告投诉内容包含开户;
7、欣靓典厂通信录,证明欣靓典厂应开户补缴全员工信息;
8、382号复议决定,证明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包含“未开户”内容;
9、社保缴费记录单;
10、(2015)二中民终字第8928号民事判决书;
11、(2014)丰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书;
12、(2016)京02民终2145号民事判决书;
13、(2015)一中民终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用证据9-13证明其入职不足一个月的单位,社保部门办理稽核补缴,故住房公积金应类比社保,从而判决开户并缴存;
14、住房公积金执法投诉办理指南及举报信,证明不开户投诉应当立案;
15、投诉材料接受单;
16、京顺劳仲字[2013]第1369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17、社保补缴记录单;
18、公积金补缴单;
19、支出凭单、收据;
20、(2013)朝民初字第226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跨年补缴通知函及交通银行的公积金流水明细单;
原告用证据15-20证明:1、其入职仅半个月的北京泽坤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原告举报到被告下属顺义分中心,顺义分中心依据半个月劳动关系的生效裁决书责令该公司补缴了住房公积金;2、本案应当按照被告以往执法尺度和操作惯例予以补缴。
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申请人杨亮在被投诉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不符合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条件。2016年3月9日,杨亮投诉要求欣靓典厂为其开户补缴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经调查,杨亮于2013年9月23日入职欣靓典厂,并于2013年10月9日被辞退。在职期间,单位未给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本案中,杨亮于2013年9月23日入职欣靓典厂,工作不满一个月即被辞退,依据上述规定,其不符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条件,故决定不予立案。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我中心按照《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杨亮的投诉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投诉书》,证明原告的投诉内容和投诉请求;
2、材料接收单,证明原告投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身份证、户口本、民事裁定书;
3、849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9日;
4、营业执照,证明被投诉企业工商信息;
5、询问笔录,证明被投诉单位接收询问等情况;
6、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决定对原告投诉不予立案。
被告市政府辩称,答辩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合法。2016年4月13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当面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查,答辩人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4月14日向公积金中心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答辩人经审理,认为本案案情复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后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经审理,答辩人于2016年7月8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382号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的如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接待笔录。
被告用证据1-2证明其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被申请人公积金中心进行答复;
4、行政复议答复意见,证明公积金中心答复情况及答复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
5、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并向当事人送达;
6、382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与原告投诉事项无关,不予采纳;证据8系被诉复议决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纳;证据9-13、14中的举报信及证据15-20系原告投诉案外单位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等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14中的住房公积金执法投诉办理指南是被告内部执法指导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纳。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交的证据1-5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纳。被告市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行政复议所履行的复议程序情况,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大兴仲裁委先后于2014年2月、2015年8月对申请人杨亮与被申请人欣靓典厂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3493号、84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杨亮于2013年9月23日入职欣靓典厂,并于2013年10月9日被该厂辞退。
2016年3月9日,杨亮向公积金中心下属大兴管理部分中心提出投诉,并在投诉书中填写的投诉事实为:杨亮于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在欣靓典厂工作,期间单位未给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投诉申请事项是要求欣靓典厂开户并补缴其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杨亮还一并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民事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核算、使用等事项的管理职责。公积金中心作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接受本市范围内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事项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上规定表明,单位应当从新入职职工参加工作满一个月后的次月起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本案中,根据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内容,杨亮于2013年9月23日入职欣靓典厂,并于2013年10月9日被该单位辞退。因此,杨亮在欣靓典厂工作的时间不足一个整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条件。公积金中心对杨亮的投诉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杨亮主张公积金中心遗漏其投诉事项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本院认为,杨亮在投诉书中填写的投诉事项是单位欣靓典厂未给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要求单位开户并补缴其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因此,杨亮没有对单位不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进行投诉。故杨亮认为公积金中心对欣靓典厂不办理单位开户缴存登记一事未进行处理属于遗漏其投诉事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杨亮要求欣靓典厂为其开户设立职工公积金账户的投诉事项,由于其在欣靓典厂参加工作的时间不足一个整月,不符合建立公积金账户的条件。所以,公积金中心没有责令欣靓典厂为杨亮开户缴存公积金,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行为,不属于遗漏投诉事项的情形,并无不当。关于杨亮主张相关单位在其入职时间不足一个月也为其缴纳了住房公积金等为由要求公积金中心责令欣靓典厂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杨亮诉请法院撤销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判令公积金中心予以立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市政府于2016年4月13日收到杨亮的复议申请即受理,并依法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且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其于2016年7月8日作出复议决定,并在作出复议决定书的两个工作日内及时邮寄给申请人,没有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程序合法。杨亮以市政府作出的复议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382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亮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鹏英
审 判 员 曾 玮
人民陪审员 钟启龙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晴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