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文贵上诉请求:1、撤销(2017)甘0402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改判婚生子马文贵2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方面对被上诉人不做具体要求;认定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的房屋为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适当经济补偿;3、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医保卡;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直不同意离婚,但是现在离婚已经是不可避免的了。一、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三、四条的规定,判决抚养权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年龄及生活现状不是判决抚养权归属的唯一决定性因素。上诉人认为自己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理由如下:上诉人在靖远县平堡镇上班,拥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上诉人为人忠厚老实、品行端正,有利于引导孩子的健康成长;上诉人的干部身份及为人秉性,能够顾保证被上诉人在日后生活中对孩子的探视;婚生子马文贵2系男孩,随着年龄的成长,更需要上诉人作为父亲指导和帮助其生理和心理问题;上诉人存有严重的生育障碍,再婚及再生育的概率极低;被上诉人家人对孩子前期的管教已经给孩子造成了极大的心里"困扰"。二、关于房产分割。上诉人在婚前给付被上诉人父亲魏正文房款15万元,因上诉人月收入有限,故举借债务用以购房,若将涉案房产认定为上诉人婚前购买、婚后共有,则上诉人在婚前借债15万元购房款属于共同债务,须共同负担,并依法追究婚内共同财产等。
魏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子马文贵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白银市白银区XX路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7月25日在白银市白银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文贵2。2017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28日原告以孩子抚养事宜需要协商为由申请撤诉,本院2017年5月2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7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本次起诉距上次撤诉未满六个月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诉称孩子马文贵2自出生后就由其照顾,其父母帮助照顾孩子多年,被告很少照顾孩子,应判决孩子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白银市白银区XX路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魏静多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马文贵在本次诉讼中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尊重被告的意见,准予原告魏静与被告马文贵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婚后共有财产位于白银区X路X号X房屋由被告马文贵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房屋补偿款,于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其婚生子马文贵2的抚养未能达成协议,鉴于孩子尚未年满四周岁,且多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生活,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本院酌定,原被告婚生子马文贵2跟随原告魏静共同生活,鉴于被告的经济状况,酌情判决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数额。对于被告的婚前个人债务,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静与被告马文贵离婚;二、孩子抚养:马文贵2,男,2014年5月30日出生,随原告魏静共同生活,被告马文贵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自2017年12月起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财产分割:婚后共有财产位于白银区X路X号X房屋由被告马文贵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房屋补偿款,于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购房发票的照片一份,拟证明房产的交易价格就是十五万。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发票价格是被上诉人父亲与开发商的交易价格,并不是被上诉人父亲与上诉人的交易价格,当时为了少缴税才开具的这张发票,被上诉人父亲实际付款三十万;上诉人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父亲阻拦上诉人探视孩子,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诱导三岁的孩子。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