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广文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其他一案
丁广文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其他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丁广文。
委托代理人丁连庆(原告丁广文之子)。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芳洁。
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广文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国土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委)为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广文的委托代理人丁连庆,被告市规划国土委的委托代理人范芳洁、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9日,丰台国土分局作出(2017)第2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丁广文其申请查询的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大街×4号、×2号(新门号),×3号、×号(旧门号)丁广文房产变更、转让、设立、消灭手续登记资料,经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第20.3.1的规定并结合登记情况,其不是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同时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上述房屋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查询的主体或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对其查询不动产登记相关资料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市规划国土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合法:1、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2、授权委托书;3、丁连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丁广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2017)第2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市规划国土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第20.3.1作为法律依据。
原告丁广文诉称,2017年3月2日丰台国土分局作出(2017)510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告知原告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大街×4号、×2号(新门牌),×3号、×4号(旧门牌)房屋未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认为该查询结果不真实或登记错误,遂于2017年3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北京市不动产登记暂行规范(试行)第20.3.1规定向丰台国土分局申请查询“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大街×4号、×2号(新门牌),×3、×4号(旧门牌)丁广文房产变更、转让、设立、消灭手续登记资料”。当日,丰台国土分局以原告不是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同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上述房屋的利害关系人为由不予受理。但原告系上述房屋的权利人,丰台国土分局答复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第2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1、丁广文、丁连庆居民户口簿;2、京郊字第1595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3、房屋产权登记表;4、(83)京丰证字第七一四号《公证书》;5、发还私房产权通知(编号02045);6、1984年5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房地产管理局长辛店管理所《通知》;7、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2份;8、(2017)第2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9、2009年5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关于丁广文同志来信的答复》。
被告市规划国土委辩称,2017年3月9日,原告代理人丁连庆向被告提交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原告身份证明、丁连庆身份证明,申请查询“丰台区长辛店大街×4号、×2号(新门号),×3号、×4号(旧门号)丁广文房产变更、转让、设立、消灭手续登记资料”。经审查,上述房屋未登记在丁广文名下,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为上述房屋的利害关系人的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第2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其不是上述房屋的权利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是上述房屋的利害关系人,故决定不予受理。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查询上述房屋的有关登记资料,但其并非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又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为上述房屋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被告作出(2017)第2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8,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丁广文的委托代理人丁连庆向丰台国土分局提交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丁连庆的身份证复印件、丁广文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查询“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大街×4号、×2号(新门号),×3号、×4号(旧门号)丁广文房产变更、转让、设立、消灭手续登记资料”。当日,丰台国土分局作出(2017)第2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送达丁广文的委托代理人丁连庆,告知书内容如前所述。丁广文对该告知书不服,遂直接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第20.3.1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市规划国土委作为本市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有责任为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供不动产登记资料。本案中,丁广文申请查询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大街×4号、×2号(新门号),×3号、×4号(旧门号)丁广文房产变更、转让、设立、消灭手续登记资料,但其并未提交其为上述房屋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因此,市规划国土委作出被诉《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广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丁广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琴
人民陪审员 李文革
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明哲
书 记 员 姜尚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