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新华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其他一案
谷新华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其他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谷新华。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
法定代表人孙伟年,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晴天,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法制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晨,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法制处干部。
原告谷新华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以下简称市局公交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新华,被告市局公交分局的负责人郝志刚、委托代理人王晴天、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0月26日,市局公交分局作出京公公交行罚决字[2016]00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诉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6年10月19日11时许,谷新华在本市地铁二号线北京站地铁站西南口处,无故向地铁售票窗口投掷多枚鸡蛋,造成西南口售票窗口无法正常售票,影响乘客正常购票,并引起过往乘客围观,造成不良影响,后谷新华逃跑。于2016年10月26日被民警抓获。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民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谷新华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原告谷新华诉称,2016年10月26日,我到北京地铁公安处北京站派出所找民警王卓林取手机,被北京站派出所所长金亮扣留。当日,市局公交分局前门站派出所民警又将我强行带至市局公交分局天安门站派出所。在未做任何问询的情况下,民警自行制作询问笔录。后又将我送至北京市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法制处,由于笔录不实,证据不足,前门站派出所做出的对本人行政拘留处罚的申请被法制处否决。之后我又被前门站派出所民警带至市局公交分局宋家庄派出所。在宋家庄派出所,前门站派出所民警自行更改询问笔录后,又让我签名,我以笔录失实为由拒绝再次签名,前门站派出所民警就采用威胁,恐吓的言行迫使本人在问询笔录上签名。之后我又被再次送至市局公交分局法制处。市局公交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向本人送达了涉诉决定书,给予本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送至北京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由于被告非法制作问询笔录,采用不实证据,并且适用法律错误,故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市局公交分局作出的涉诉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市局公交分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我分局具有作出涉诉决定书的法定职责。我分局作出的涉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局公交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2、受案回执,证明我分局前门站所接受案件;
3、北京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明原告谷新华已被行政拘留并投送拘留所;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口头传唤;
5、葛建军警官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主体资格;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口头传唤;
7、于忠林警官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主体资格;
8、传唤告知家属工作说明,证明传唤违法行为人家属;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告知;
10、拘留告知家属工作说明,证明拘留告知违法行为人家属;
11、谷新华询问笔录,证明违法行为人本人陈述违法事实;
12、现场录像视频截图,证明违法行为事实;
13、现场照片,证明违法行为后果;
1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谷新华违法行为;
15、证人赵某身份,证明证人身份;
16、证人赵某辨认记录,证明证人确认谷新华本人;
1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谷新华违法行为;
18、证人李某身份,证明证人身份;
19、证人李某辨认记录,证明证人确认谷新华本人;
20、见证人陈某身份,证明证人身份;
21、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谷新华违法行为;
22、证人陈某身份,证明证人身份;
2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谷新华违法行为;
24、证人杨某身份,证明证人身份;
25、证人鞠某证言,证明谷新华违法事实;
26、证人鞠某身份,证明证人身份;
27、公安网上在逃对比,证明谷新华无在逃记录;
28、毒品检验说明,证明谷新华非吸毒人员;
29、电话询问笔录,证明我分局前门站所与谷新华户籍地核实身份情况;
30、谷新华行政处罚记录,证实谷新华多次被行政处罚;
31、光盘,证实谷新华向地铁售票厅投掷鸡蛋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局公交分局提交的证据3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局公交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1时许,原告谷新华在本市地铁二号线北京站地铁站西南口处,无故向地铁售票窗口投掷多枚鸡蛋,造成西南口售票窗口无法正常售票,影响乘客正常购票,并引起过往乘客围观。投掷鸡蛋后,原告谷新华逃跑。同日12时,地铁运营三分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就上述情况向地铁北京站警务室进行报案。同日,市局公交分局前门站派出所出具编号为京公公交(前)受案字[2016]000119号《受案登记表》,受案意见为“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李某出具了受案回执。当日,市局公交分局前门站派出所工作人员分别同报案人李某、地铁二号线北京站地铁站保洁员赵某、地铁二号线北京站地铁站售票员陈某、北京市地铁运营第三分公司建国门站区北京站站务员杨某、项目部工人鞠某制作了询问笔录,五人均在笔录里陈述2016年10月19日看到原告在北京站地铁站西南口售票处投掷鸡蛋,造成了影响其他乘客正常购票的后果。在见证人恒安卫士安检公司职工陈某的见证下,保洁员赵某和报案人李某对2016年10月19日11时许向北京站西南售票口扔鸡蛋的男性嫌疑人进行辨认,两人将全部12张照片审视完毕后,均指出6号照片,即本案原告为投掷鸡蛋的男性。
2016年10月26日,市局公交分局前门站派出所民警葛建军和于忠林在北京站警务室值班时,接到铁路公安段派出所电话,称由市局公交分局布控人员谷新华被查获。两人赶往铁路公安段北京市派出所,两人出示工作证后将原告口头传唤到市局公交分局天安门站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制作了两次询问笔录,原告在询问过程中未提供联系方式,被告将其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市局公交分局前门站派出所口头传唤至天安门站派出所进行询问一事,通知其户籍所在地莱城分局方下派出所民警。后两位民警又将原告带至市局公交分局石榴庄站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承认2016年10月19日向地铁二号线北京站西南口十个售票窗口投掷鸡蛋。同日,市局公交分局前门站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原告拟对其进行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的处罚,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市局公交分局作出涉诉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为送至北京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10日。市局公交分局前门站派出所将原告送至北京市拘留所执行,并将原告被拘留原因及执行处所通知其户籍所在地莱城分局方下派出所民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涉诉决定书。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市局公交分局作为一级公安机关,对本市公共交通系统发生的治安案件,依法具有管辖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本案中,原告无故向地铁二号线北京站售票窗口投掷多枚鸡蛋,属寻衅滋事行为,其行为影响了乘客正常购票,并引起过往乘客围观的不良后果,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较严重后果情形,故被告市局公交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在程序方面,市局公交分局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依法将传唤和拘留情况通知原告户籍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涉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涉诉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新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谷新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云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付小英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