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4 0:00:00

王平利等人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平利,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咸阳市三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龙,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蓝田县葛牌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红利,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蓝田县葛牌镇,现租住西安市灞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虎,又名吴涛,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蓝田县葛牌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雷,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蓝田县葛牌镇。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4月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津海,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蓝田县辋川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龙、王平利、张红利、吴虎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吴雷、张津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陕1002刑初161号刑事判决。王平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事实

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龙、吴虎、张红利、王平利、赵天平(在逃)驾驶陕AV19K2号小轿车,在西安市蓝田县白鹿原民俗村、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区大磊地产公司楼下、陕西省米脂县城区、陕西省绥德县名川镇、商洛市商州城区、商洛市山阳县城区、西安市阎良区等地,采用弹弓弹射钢珠毁坏车玻璃的方式,多次盗窃车内财物。被告人吴龙、吴虎、张红利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平利于2016年12月23日向米脂县公安局报案自首。具体犯罪行为如下:

(1)2016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吴龙、吴虎在蓝田县白鹿原民俗村停车场,吴龙砸车玻璃、吴虎为其放风,将被害人梁狮子的路虎汽车右后侧车玻璃砸碎,窃取现金9800元。吴龙分得8700元,吴虎分得1100元。造成车辆玻璃损毁价值2504元。

(2)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龙、吴虎、张红利、王平利、赵天平驾驶陕AV19K2号小轿车在陕西省米脂县城区,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青年路邮政储蓄银行门前的奔驰汽车右后车玻璃砸碎,窃取车内共计价值6690元的茅台酒一箱(六瓶)、雨花石香烟三条,造成车辆玻璃损毁价值1200元。

(3)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龙、吴虎、张红利、王平利、赵天平驾驶陕AV19K2号小轿车在陕西省米脂县城区,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银南路的现代汽车右后车玻璃砸碎,窃取现金70余元,造成车辆玻璃损毁价值220元。

(4)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龙、吴虎、张红利、王平利、赵天平驾驶陕AV19K2号小轿车在陕西省米脂县城区,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全华园饭店门口的福特汽车右后侧车玻璃砸碎,窃取价值270元硬中华香烟五盒,造成车辆玻璃损毁价值320元。

(5)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龙、吴虎、张红利、王平利、赵天平驾驶陕AV19K2号小轿车在陕西省米脂县城区,将常某停放在三完校大门口的凯迪拉克汽车左后车玻璃砸碎,窃取价值共计261元的芙蓉王香烟四盒、软中华香烟一盒、雨花石香烟两盒,造成车辆玻璃损毁价值750元。

(6)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龙、吴虎、张红利、王平利、赵天平驾驶陕AV19K2号小轿车在陕西省米脂县城区,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天安保险公司门前的沃尔沃汽车左后窗车玻璃砸碎,窃取价值共计1143元的西凤酒一瓶、延安香烟三条、芙蓉王香烟五盒,造成车辆玻璃损毁价值1300元。

(7)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龙、吴虎、张红利、王平利、赵天平驾驶陕AV19K2号小轿车在绥德县,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名川镇德亿宾馆门前的雷克萨斯汽车右后窗车玻璃砸碎,窃取价值680元的软中华香烟一条,造成车辆玻璃损毁价值1745元。

(8)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龙、吴虎、张红利、王平利、赵天平驾驶陕AV19K2号小轿车在绥德县,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名川镇荣峰纯净水店门前的路虎汽车左后窗车玻璃砸毁,窃取价值共计1646元的软中华香烟两条零两盒、芙蓉王香烟六盒,造成车辆玻璃损毁价值2504元。

(9)2016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龙、吴虎、王平利驾驶陕AV19K2号小轿车在商洛市商州城区,将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民主路十字路口东北角的丰田RAV4汽车右后车玻璃砸碎,窃取价值总计3150元的软中华香烟一条、53度飞天茅台酒两瓶、六年西凤酒四瓶,造成车辆玻璃损毁价值372元。

(10)2016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龙、吴虎、王平利驾驶陕AV19K2号小轿车在商洛市商州城区,将被害人郝某停放在桂园小区西门外路边的白色宝马X5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窃取价值共计5314元的小青柑普洱茶四桶、53度飞天茅台酒三瓶、黄鹤楼生态香烟十五盒,造成车辆玻璃损毁价值6160元。

(11)2016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龙、吴虎、王平利驾驶陕AV19K2号小轿车在商洛市商州城区,将被害人蔺某某停放在黄沙桥十字口西南角的白色大众CC汽车右后车玻璃砸碎,窃取价值600元的黄鹤楼香烟六盒,造成车辆玻璃损毁价值421元。

(12)201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龙、王平利、张红利驾驶陕AV19K2号小轿车在山阳县城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丰东酒店西侧路边的黑色雷克萨斯汽车右侧中门玻璃砸碎,窃取价值共计17080元的53度飞天茅台酒十四瓶、五粮液白酒六瓶,造成车辆玻璃损毁价值174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龙处查获现金2036元,从被告人张红利处查获现金2000元,共计4036元,已返还被害人杨某某。

(13)201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龙、王平利、张红利驾驶陕AV19K2号小轿车在山阳县城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南新街晨辉大药房东侧路边的白色雷克萨斯汽车右侧中门玻璃砸碎,窃取价值共计3250元的软中华香烟五条,造成车辆玻璃损毁价值2206元。

(14)2016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龙、吴虎、张红利、王平利驾驶陕AV19K2号小轿车在西安市阎良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胜利路与文化路十字口东边的丰田汉兰达汽车右后侧车玻璃砸毁,窃取西凤酒两瓶(价格无法鉴定),造成车辆玻璃损毁价值2200元。

(15)2016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龙、吴虎、张红利、王平利驾驶陕AV19K2号小轿车在西安市阎良区,将被害人李1某停放在胜利路崇文小区门口的纳智捷汽车后侧车玻璃砸碎,窃取价值460元的苏烟一条,五箱鲜葡萄(价格无法鉴定),造成车辆玻璃损毁价值412元。

被告人吴龙、吴虎、张红利、王平利以及赵天平将盗窃所得的财物部分挥霍外,部分烟酒等财物存放在张红利、吴龙住处。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龙处扣押现金2036元、车牌号陕AV19K2灰色长安悦翔轿车一辆、弹弓皮带一条(包含两枚钢珠)、茶叶九盒(包)、茅台酒二瓶、芙蓉王香烟一条、黑色木质项链一条,从被告人张红利处扣押现金2000元,其中现金共计4036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综上,被告人吴龙参与盗窃作案15起,盗窃数额50414元;被告人王平利参与盗窃作案14起,盗窃数额40614元;被告人吴虎参与盗窃作案13起,盗窃数额30084元;被告人张红利参与盗窃作案11起,盗窃数额31550元。盗窃中共计造成财物损失价值24059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1)2016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龙、吴虎、张红利、王平利、赵天平驾驶陕AV19K2号小轿车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区大磊地产公司楼下,由吴虎砸车玻璃、张红利开车、其他人放风,将被害人韩某的吉普车右后侧车玻璃砸碎,因车辆报警器启动,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毁车玻璃价值1920元。

(2)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龙、吴虎、张红利、王平利、赵天平驾驶陕AV19K2号车辆在陕西省米脂县城区,将被害人艾某停放在银川南路的福特福克斯汽车右后侧车玻璃砸碎,未盗得财物。经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车玻璃价值220元。

(3)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龙、吴虎、张红利、王平利、赵天平驾驶陕AV19K2号车辆在陕西省米脂县城区,将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银川南路的迈腾汽车左后侧玻璃砸碎,未盗得财物。经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车玻璃价值240元。

(4)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龙、吴虎、张红利、王平利、赵天平驾驶陕AV19K2号车辆在陕西省米脂县城区,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银川南路路边的一辆丰田汉兰达汽车和一辆丰田皇冠汽车右前玻璃砸毁,未盗得财物。经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车玻璃损失价值590元。

(5)201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龙、王平利、张红利驾驶陕AV19K2号车辆在山阳县城区,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南大街锦红酒店西边人行道的凯迪拉克汽车左后车玻璃砸碎,因车报警器报警,未盗得财物。经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车玻璃价值2740元。

综上,被告人吴龙参与故意毁坏财物6起,造成财物损失5710元;被告人王平利参与故意毁坏财物6起,造成财物损失5710元;被告人吴虎参与故意毁坏财物5起,造成财物损失2970元;被告人张红利参与故意毁坏财物6起,造成财物损失5710元。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张红利、吴龙联系被告人吴雷,让被告人吴雷变卖其盗窃所得的烟酒,并承诺将其中香烟变卖后作为吴雷的好处费,被告人吴雷明知是吴龙等人盗窃所得赃物,又联系被告人张津海,并承诺卖出后给张津海2000元好处费。被告人张津海驾驶面包车从被告人张红利在西安市灞桥区柳巷村租住房内将26瓶茅台酒、17瓶五粮液、3条香烟等赃物拉至蓝田县,出售给张某1、代某某,获得赃款共计32200元。被告人张津海从中获利2000元和1条软中华、2条黄鹤楼香烟(折合人民币2450元),后将余款30200元交给吴雷,吴雷从中获利4400元后将余款25800元交给张红利、吴龙等人。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张某1处扣押2瓶飞天茅台、2瓶52度五粮液;从代某某处扣押2瓶五粮液、2瓶国窖1573。原审判决依据物证弹弓皮带一条、钢珠两枚,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张某1、张真、代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2、郝某、蔺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2、梁某某、高某某、刘某等人的陈述,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被告人吴龙、王平利、张红利、吴虎、吴雷、张津海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被告人吴雷、张津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认定被告人王平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认定被告人张红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认定被告人吴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认定被告人吴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津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认定被告人吴雷违法所得4400元,被告人张津海违法所得44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所盗赃物折价50414元,除去已经返回被害人的4036元外,继续向被告人吴龙追缴15467元,向被告人王平利追缴12603元,向被告人吴虎追缴10726元,向被告人张红利追缴7582元,发还被害人梁某某9800元,发还被害人高某某669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70元,发还被害人马某某270元,发还被害人常某261元,发还被害人刘某11143元,发还被害人王某68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11646元,发还被害人刘某23150元,发还被害人郝某5314元,发还被害人蔺某某6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13044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3250元,发还被害人李1某460元。扣押在案的赃物五粮液酒(52度)二瓶、五粮液酒(1618)二瓶、茅台酒(53度)四瓶、国窖酒(1573)二瓶、芙蓉王香烟(硬盒)一条,茶叶九盒(条)、项链(木质)一条、黑色潜水眼镜一副、耳机(印有奔驰车标)一副,变卖后抵为退赔款项。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弹弓皮带一条、钢珠两枚,予以没收。上诉人王平利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有自首情节,在犯罪中系从犯、初犯、偶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平利和原审被告人吴龙、张红利、吴虎、吴雷、张津海的上述事实清楚,且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平利和原审被告人吴龙、张红利、吴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上诉人王平利和原审被告人吴龙、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吴虎、张红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平利和原审被告人吴龙、张红利、吴虎以盗窃财物为目的,多次毁坏他人轿车玻璃,致车辆受损,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吴雷、张津海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出售,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在盗窃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采用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其在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平利积极参与犯罪,多次和原审被告人吴龙、张红利、吴虎盗窃他人财物,均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的理由,经查,王平利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据此已经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以此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立新

审判员余高奇

审判员周鹏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