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跃进与北京市东城区档案局其他一案
袁跃进与北京市东城区档案局其他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袁跃进。
委托代理人袁文生(原告之弟)。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档案局。
法定代表人胡家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爱华,北京市东城区档案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跃进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档案局(以下简称东城档案局)作出的举报答复,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生,被告东城档案局的委托代理人路爱华、周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城档案局于2016年4月20日对原告袁跃进作出《关于袁跃进举报东城区人保局丢失档案一案的答复》(以下简称举报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的个人社会保险档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建国门社保所”)保存及管理。你的个人社保档案转入我区时,《档案材料清单》中未包含《职工养老保险台账》(以下简称《台账》),故《台账》并未保存在您的个人社保档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保局)及相关部门应对您的《台账》丢失负有责任。您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属于个人社保档案的一部分,根据建国门社保所提供的《建国门街道社会化退休人员档案交接表》,东城人保局确曾向建国门社保所借阅过您的个人社保档案,并于2010年10月11日归还,记录中未显示东城人保局归还的档案中存在缺失情况。故无证据证明东城人保局应对您的《手册》丢失负有责任。综上,您举报的个人社保档案中的《手册》和《台账》丢失一事,经我局调查,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东城人保局存在丢失档案的违法行为。针对您个人社保档案中的《手册》丢失一事,经查,建国门社保所在管理你个人社保档案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我局依法对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原告袁跃进诉称,2006年3月至2009年6月,建国门社保所依法管理原告的档案,不存在丢失档案和撤换档案的情况,这期间原告档案完整无缺。2009年7月,原告不服东城人保局核准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东城人保局向建国门社保所根据《建国门街道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档案交接表》借走原告档案,只注明了归档日期为2010年11月11日和借档单位,无借档日期,无借档人员签字,并违反了建国门社保所修订的《失业人员、退休人员档案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2015年7月8日,建国门社保所根据《建国门街道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档案交接表》出具东城人保局借档2年多,档案中缺少《手册》和《台账》的证明,同年12月22日,建国门社保所认为《档案材料清单》没有《台账》,再次出具没有《台账》的证明,导致原告向被告举报。2016年4月20日,被告作出的举报答复没有查明东城人保局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违反建国门社保所档案工作制度违法借档的事实。此外,被告与建国门社保所掩盖东城人保局借阅原告档案时留存的借条,掩盖了东城人保局丢失《手册》的行为,被告在调查原告的举报时没有充分履行调查职责。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举报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袁跃进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情况表;
2、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
3、失业人员档案转出介绍信;
4、档案材料清单;
5、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6、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
证据1-6证明2009年6月以前原告的档案在建国门社保所是完整保存的,档案内有《手册》,应该也有《台帐》;
7、建国门社保所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东城人保局将原告档案中的《手册》和《台帐》丢失;
8、建国门社保所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档案中应该存有《台帐》;
9、建国门社保所档案管理制度,证明被告证据里提供的档案管理工作制度不全面;
10、举报案件受理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举报东城人保局丢失档案一案;
11、举报答复,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全面调查的义务。
被告东城档案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区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丢失档案的行为有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后,于2016年3月2日发函东城人保局,核实举报相关情况。东城人保局于2016年3月17日复函称“2009年9月,我局为了复核袁跃进养老保险待遇情况,从建国门社保所借阅了袁跃进的个人档案,并于2010年10月将袁跃进的个人档案归还建国门社保所,建国门社保所查收了我局归还的袁跃进个人档案”。2016年4月12日,被告就原告举报到建国门社保所进行实地调查,并做出工作记录。调查发现,袁跃进个人档案2006年3月转入建国门社保所,转入的档案包括《手册》,但不含《台账》;建国门社保所仅记载袁跃进个人档案“还回,2010.10.11”,未记载档案借出及还回时是否包含《手册》;建国门社保所2010年4月前档案由业务人员自行管理,2010年4月后设置专职档案工作人员。被告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为,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东城人保局存在丢失档案的违法行为,建国门社保所管理个人社保档案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我局依法对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遂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举报答复,并于4月25日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档案局于法定期限内出示以下证据:
1、东城档案局举报案件受理登记表及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了原告的举报;
2、东城档案局关于核实袁某某举报丢失个人社保档案相关情况的函;
3、东城人保局关于东城区档案局关于核实袁某某举报丢失个人社保档案相关情况的复函。
证据2、3证明被告于3月2日发函东城人保局核实原告举报的相关情况以及东城人保局复函情况;
4、袁跃进举报案调查情况工作记录,证明被告到建国门社保所调查的情况;
5、档案材料清单;
6、建国门街道社会化退休人员档案交接表。
证据5、6证明被告从建国门社保所调取了相关材料;
7、失业人员、退休人员档案管理制度,证明被告对建国门社保所的档案管理制度进行了核查;
8、举报答复,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答复并于4月25日送达原告;
9、东城档案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建国门社保所实施行政处罚,并责令其进行整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9、11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袁跃进向东城档案局举报称东城人保局丢失其个人社会保险档案中的《手册》和《台账》,东城档案局于当日受理该举报。2016年3月2日东城档案局向东城人保局发函要求核实袁跃进举报的相关情况,东城人保局于2016年3月17日复函东城档案局表示,2009年9月,该局为了复核袁跃进养老保险待遇情况,从建国门社保所借阅了袁跃进的个人档案,并于2010年10月将袁跃进的个人档案归还建国门社保所,建国门社保所查收了该局归还的袁跃进个人档案。2016年4月12日,东城档案局工作人员前往建国门社保所就袁跃进举报的丢失档案一事进行调查,并调取了2006年1月1日北京现代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转出袁跃进档案的档案材料清单以及2010年4月10日建国门街道社会化退休人员档案交接表。同日,东城档案局工作人员还对建国门社保所的档案管理制度进行了核查。2016年4月20日,东城档案局针对袁跃进的举报事项作出举报答复,并于2016年4月25日送达袁跃进。2016年10月8日,东城档案局对建国门社保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建国门社保所在保管、借阅、利用袁跃进个人档案过程中存在制度落实不到位的情形,造成袁跃进个人档案中《手册》丢失的危害后果,存在丢失档案的行为,故责令建国门社保所积极整改并决定对该社保所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的职责。《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的档案事业,依法对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组织档案行政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东城档案局作为区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东城档案局在收到袁跃进的举报后,对其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袁跃进的个人档案由建国门社保所保存管理,档案转入建国门社保所时,档案中包含《手册》,不含《台账》。2009年9月,该档案由东城人保局借出,并于2010年10月归还建国门社保所。作为袁跃进个人档案的管理部门,建国门社保所未尽到妥善保管职责,在档案交接表中仅注明“还回,2010.10.11”字样,缺乏具体的档案借阅记录,未记载袁跃进的个人档案在被东城人保局借出、归还时是否包含《手册》及档案归还时是否存在缺失的情况,故此导致档案中《手册》丢失的原因无从查证之后果。东城档案局根据以上调查情况,认定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袁跃进举报的东城人保局丢失其个人社会保险档案材料的违法行为存在,并作出了被诉举报答复,并无不当。袁跃进要求确认该举报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东城档案局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东城档案局于被诉举报答复中告知袁跃进,因建国门社保所在管理其个人社保档案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该局依法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然该处罚行为在举报答复作出之时尚未作出,东城档案局在举报答复中即作此告知事项,缺乏客观、真实和严谨性,对此工作失误,本院在此予以指出并望东城档案局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但该问题的存在并不直接影响东城档案局针对袁跃进所举报的“东城人保局丢失其个人社会保险档案中的《手册》和《台账》”事项所作的答复结论的合法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跃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袁跃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曾 玮
人民陪审员 王东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