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温沛谦、王某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沛谦,男,1963年7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中专文化,原任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孙家庄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勇、孟晓,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被告人王恒乾,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全新,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沛谦、王恒乾、梁全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鲁0902刑初4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沛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6日、4月22日,被告人温沛谦先后两次指使被告人王恒乾、梁全新将被害人王某位于孙家庄村的果园大门、院墙、果树毁损。被毁物品总价值为48549元。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被告人王恒乾、梁全新向法院缴纳赔偿款4854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证实温沛谦、王恒乾、梁全新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2、报案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王某电话报警情况及公安机关对王某家财物被毁损一案依法受理的情况。

3、到案证明,证实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三被告人到案情况。

4、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王某报警后,经调查系承包费纠纷,且孙家庄村委已经到法院起诉,故未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并立案。后孙家庄村委撤诉,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立案。该案因时间跨度太大,现场无法勘验,无法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5、现场被毁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10月9日,自王某处提取被毁果园院墙、大棚、树木的照片,以及王某在果园被毁时拍摄的照片39张,印证被害人陈述。

6、王恒乾与孙家庄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2月20日王恒乾与孙家庄村委签订合同,租赁本案被害人王某被毁果园所在的土地的情况。

7、工作说明,证实该案立案前因涉及合同纠纷,未作为刑事案件受理,故未做现场勘查。相关出警视频,因电脑升级,现无法提供。

(二)证人证言

证人宗某证实,2014年4、5月份王某家的果园被人破坏时其在现场。其过去的时候院墙已经推倒一部分,当时王某的妻子闫某挡在装载机的前面不让推果园的院墙,有几个小伙子把她拉到一边,闫某看见王恒乾在路边蹲着,就拿石头砸他,其就过去劝王恒乾赶紧走。王恒乾走后,闫某还是拦着装载机不让推,被几个小伙子拉住,其劝小伙子不要拉闫某。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6日,王恒乾带人用装载机将果园西边的大门、部分院墙、一些树给推倒了,当时其妻子闫某在场,其事后用相机拍了照片。2014年4月22日上午9点左右,王恒乾指使梁全新用装载机将果园的北院墙和东院墙给推倒了,院内的树木被毁坏,果园里的塑料大棚也被损坏,当时其为了保留证据也进行了拍照。认为是温沛谦安排人干的,当时小郑说过,有事找温沛谦,事后,吴同殿、王东、王佐伟以及其济南的姐夫等人都来给温沛谦讲情,要求协商解决,但温沛谦没有认错,所以其没有答应。

2、被害人闫某陈述证实,2014年阴历2月26日下午两三点钟,王恒乾指挥梁全新用装载机将其家的院墙和大棚给毁坏。当时王某不在家,王某回来后用相机拍了现场照片。同年阴历三月,其家果园第二次被他们给毁坏时其不在场。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温沛谦供述,听说是王恒乾损坏的王某的大棚和院墙,其还给王某与王恒乾调解过此事。否认指使梁全新参与此事。

2、被告人王恒乾供认,温沛谦安排梁全新于2014年3月、4月两次推毁王某的果园。其被温沛谦利用,在温沛谦承诺退还承包费的情况下,签署了承包王某果园所占土地的合同,温沛谦两次安排梁全新推王某的果园时,受温沛谦安排,其也到了现场。

3、被告人梁全新供认,温沛谦安排其和王恒乾去推的王某家的院墙和大门。受温沛谦的指使,驾驶挖掘机将王某的果园院墙、树木、大棚推倒的事实。王恒乾在第一次推果园过程中指挥其。2014年4月份,其接到温沛谦电话开着装载机到他厂子里去,看见温沛谦和王恒乾从办公室出来,温沛谦要求其推倒王某的物品。当时其推了有三十分钟,王恒乾一直在边上站着。亦证实,在看守所被拘留期间,受温沛谦指使,并没有说实话,被取保候审后,温沛谦提出给付一万元钱,让其说是受王恒乾安排去推的王某的果园。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梁全新、郑金荣。

(六)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3月26日王某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为7337元;2014年4月23日被毁损的财物价值为41212元。

(七)刑事科技照片

刑事科技照片证实王某被毁损现场及物品情况。

(八)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

涉案物品鉴定意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毁坏财物的损失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沛谦、王恒乾、梁全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三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三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被告人王恒乾、梁全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均系初犯,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恒乾、梁全新从轻处罚。依法可对被告人温沛谦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温沛谦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王恒乾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梁全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温沛谦、王恒乾、梁全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4854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沛谦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参与王恒乾、梁全新的犯罪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王某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证明温沛谦参与犯罪,一审判决认定温沛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定所于2017年8月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财产的依据”等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期间,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如下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沛谦、原审被告人王恒乾、梁全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处罚。因三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温沛谦、王恒乾、梁全新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王恒乾、梁全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王恒乾、梁全新从轻处罚,可以对温沛谦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温沛谦及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参与王恒乾、梁全新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证明温沛谦参与犯罪,一审判决认定温沛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案犯王恒乾、梁全新对温沛谦指使二人毁坏王某的果园大门、院墙、果树等事实均予供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对于温沛谦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王某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定所于2017年8月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财产的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系由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依照法定鉴定程序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经过举证、质证,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的结论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温沛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凌强

审判员王庆伟

审判员王君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