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24 0:00:00

北京时代鑫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

北京时代鑫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06行初67号

  原告北京时代鑫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义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锐。
  委托代理人方霞,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肖敬,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
  委托代理人汪学平。
  第三人刘超华。
  委托代理人曹永慧,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时代鑫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鑫融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通知利害关系人刘超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代鑫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锐、方霞,被告丰台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汪学平,第三人刘超华的委托代理人曹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0月12日,丰台人保局应刘超华的申请,作出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323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7日,王××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丰台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个人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表;3、王××的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4、王××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5、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383号《受理通知书》、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2份、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383号《裁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529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3938号《民事判决书》;6、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的企业登记信息,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7、王××与刘超华的结婚证复印件;8、刘超华身份证复印件;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京公交丰认字【2015】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对韩义忠的询问笔录;11、刘超华提供的情况说明;12、王××投保的新华保险单;13、交通路线图;14、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15、时代鑫融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社会保险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韩义忠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份、代理人王锐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申请不参与社保的申请书、补充说明、请假申请单;16、京丰人社工受字[2016]第026622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7、京丰人社工限字[2016]第30号《限期举证通知书》;18、北京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专递单2份;19、关于王××申请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及对任某的询问(调查)笔录;20、任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1、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323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2、工伤认定工作结案报告;23、送达回证2份。被告丰台人保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
  原告时代鑫融公司诉称,王××系我公司保洁员工。2015年4月3日,王××曾向我单位领班提出请假申请,并亲自填写请假申请单交单位主管签字批准,请假时间为2015年4月7日7时至12时。故王××于2015年4月7日早晨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上班途中,不属于上班时间。原告认为,被告依据第三人刘超华的申请,认定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323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王××死亡不属于工伤:1、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323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请假申请单;3、证人任某的当庭证言;4、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
  被告丰台人保局辩称,其作出的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323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王××曾于2015年4月3日向单位主管领导提出2015年4月7日上午7时至12时请假的申请,故王××于2015年4月7日上午6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非在上班途中,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超华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主张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之前,原告不曾提及王××于2015年4月3日曾请假一事,原告提起本诉讼是在拖延工伤赔偿的给付时间。此外,请假申请单上的签字与王××本人笔迹不同,并非王××所写。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丰台人保局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至4,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王××系时代鑫融公司员工,被派遣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9号楼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做保洁工作。2015年4月7日6时30分,王××骑自行车前往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上班,途经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北口时,被×××号货车撞倒并碾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认定机动车司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为无责任。此后,王××之夫刘超华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与时代鑫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及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程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王××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与时代鑫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13日,刘超华向丰台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王××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383号《受理通知书》、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2份、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383号《裁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529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3938号《民事判决书》、有关原告的工商查询企业信息资料、王××结婚证复印件、刘超华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京公交丰认字【2015】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对韩义忠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王××投保的新华保险单、交通路线图等材料。当日,丰台人保局予以受理。2016年6月28日,丰台人保局向时代鑫融公司发出京丰人社工限字[2016]第30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刘超华提供的时代鑫融公司地址有误,故丰台人保局于2016年8月20日再次向时代鑫融公司发出京丰人社工限字[2016]第30号《限期举证通知书》。时代鑫融公司收到该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2016年9月19日向丰台人保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申请不参与社保的证明等材料。当日,丰台人保局对时代鑫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2016年9月20日,时代鑫融公司再次向丰台人保局提交请假申请单及补充说明等补充材料,丰台人保局对时代鑫融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锐再次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2016年9月21日,丰台人保局对时代鑫融公司项目主管任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2016年10月12日,丰台人保局作出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323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该决定书内容如前所述。时代鑫融公司不服,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丰台人保局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王××与时代鑫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丰台人保局认定王××在上班途中受到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有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之规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时代鑫融公司主张王××于2015年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非属于上班途中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时代鑫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时代鑫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琴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