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辉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其他一案
杨金辉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其他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杨金辉。
委托代理人赵延勇,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勋。
委托代理人陈小川。
原告杨金辉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延勇,被告丰台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勋、陈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辉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南附近被不法分子无辜殴打,原告及时报警恳请被告丰台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原告的报案,但至今未查明事情原委,也没有向原告作出答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台公安分局辩称,2016年10月19日16时20分许,原告到我局马家堡派出所报警称,其在丰台区角门附近14路公交车角门南站处被自称信访局的人强行拉上汽车,后在汽车中被几人殴打致伤。接原告报警后,马家堡派出所立即将该案件受理为治安案件,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案发当日,马家堡派出所办案民警带领原告到案发地点进行辨认,并调取了相应时间、对应地点的监控录像。同年10月22日,被告带原告进行了伤情鉴定。在办案过程中,马家堡派出所办案民警亦找到相关证人开展调查核实工作。2016年11月9日,因案件无法办结,马家堡派出所依法将该案办案期限延长至六十日。目前,因案件缺乏线索,不能确定违法嫌疑人,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故案件至今未能办结。该案办理情况马家堡派出所曾多次向原告进行告知,但是由于原告手机一直不通,也未留给派出所其他有效联系方式,因此一直未能联系上原告。此外,原告在做完伤情鉴定后,至其提起本诉讼,亦未与马家堡派出所进行联系。综上,马家堡派出所接原告报警后,已开展相关工作,该案尚未办结原因系案件缺乏线索所致,其并未停止调查取证工作,不存在不作为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台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证明针对原告的报警,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情形: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杨金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北京市公安局立案公开工作权利义务告知书;5、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6、对杨金辉的询问笔录;7、对杨×有的询问笔录;8、对邵×的询问笔录;9、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10、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11、京公丰刑聘鉴聘字[2016]1369号《鉴定聘请书》;12、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京盛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3、工作记录10份;14、录像光盘1张。被告丰台公安分局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6时21分许,杨金辉到丰台公安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报警称,其在北京市丰台区14路公交车角门南站处被自称信访局的人强行拉上汽车,后在汽车中被几人殴打致伤。马家堡派出所接报警后,于当日将杨金辉所报案件受理为治安案件。同日,马家堡派出所民警对杨金辉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带领杨金辉到案发地点进行辨认,调取了相应时间、对应地点的监控录像。所调取的录像中没有杨金辉报案所称的内容。2016年10月21日,马家堡派出所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杨金辉的身体受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31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金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0月19日至11月1日,马家堡派出所进行了线索查找工作。2016年11月9日,因案件无法办结,马家堡派出所经批准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但因案件缺乏线索,不能确定违法嫌疑人且无法查清事实,致使案件至今未能办结。马家堡派出所就案件办理情况曾多次与杨金辉进行联系,但因杨金辉手机不通,且未提供其他有效联系方式,马家堡派出所一直未能将案件相关情况告知杨金辉。现杨金辉认为丰台公安分局不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直接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对相关报案应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马家堡派出所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立即受理了该案,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因案件缺乏线索,未能确定违法嫌疑人且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故马家堡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办结此案。在此情况下,马家堡派出所依法履行了批准延长办理案件期限的手续。在延长的办案期限内仍不能结案时,马家堡派出所仍在继续调查取证,并曾多次拨打原告电话,试图将案件办理情况告知原告。但原告电话一直不通,且其未提供其他有效联系方式,致使马家堡派出所未能将案件进展情况告知原告。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原告主张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金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金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琴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