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秀兰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庞秀兰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其他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庞秀兰。
委托代理人石海明(原告庞秀兰之子)。
委托代理人宋克鑫,北京昊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世义,乡长。
委托代理人周颖超,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晶齐,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秀兰认为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石海明、宋克鑫,被告花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颖超、常晶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秀兰诉称,2016年9月,丰台区花乡看丹村棚户区改造环境整治项目正式启动。原告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在项目范围内。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看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看丹村委会)为该腾退项目的腾退人,其制定了《看丹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决议案)》。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要求其依法查处看丹村委会违法作出《看丹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决议案)》的行为,责令其改正,并书面告知查处结果。被告于2017年1月4日签收,但至今未给原告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逾期未答复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原告2017年1月3日向被告邮寄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被告于次日收到,但未答复原告:1、庞秀兰的户口簿,2、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EMS全球特快专递邮单、EMS快递查询单,3、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答复告知书。
被告花乡政府辩称,被告于2017年1月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后即进行核查,向看丹村委会调查了解情况。因涉及事项复杂,被告于2017年3月3日作出《关于庞秀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延期答复告知书》,于2017年3月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告知原告决定延期15天予以书面答复。2017年3月18日,被告作出《关于庞秀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的答复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认为,花乡政府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即进行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送达,已依法履责,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履职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庞秀兰的居民身份证、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及邮寄信封、看丹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决议案),2、公章使用审批单、关于申请庞秀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延期答复的说明、关于庞秀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延期答复告知书、送达回证、顺丰速运单及投递网页截图,3、关于庞秀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的答复告知书、送达回证、顺丰速运单及投递网页截图。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作为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被告收到庞秀兰邮寄的《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庞秀兰称看丹村委会制定的《看丹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决议案)》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被告依法查处,责令其改正,并书面告知查处结果。被告于2017年3月3日作出并于次日向庞秀兰邮寄《关于庞秀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庞秀兰,被告在经过调查了解之后认为其反映的问题仍需慎重研究,决定延期15天予以书面答复。2017年3月15日,原告提起本诉讼。2017年3月18日,被告作出《关于庞秀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的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看丹村依法进行宅基地腾退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花乡政府无权干预;尚未发现《看丹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决议案)》存在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或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情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花乡政府对辖区内的相关举报,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予以受理,后因案情需要延长办案期限15日,并告知原告,至原告提起本诉讼,案件尚在办理中,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秀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庞秀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雪莲
人民陪审员 宋泽生
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尚言
胡一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