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迺赓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其他一案
陈迺赓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其他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陈迺赓(CHAN,NaiKang)。
委托代理人申维丰,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芳洁,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泉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迺赓因认为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委)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迺赓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维丰,被告市规划国土委的委托代理人范芳洁、郝泉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迺赓诉称,原告系日本华侨,根据1982年中国大陆相关政策,华侨不能进行房屋登记。为安排子女到大陆求学,原告与曾任中国肿瘤医院院长的吴××约定,借用其名义购买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南里安乐华侨公寓×号楼×单元×层×1、×2、×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于1982年3月15日签订委托购房协议,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原告支付,房屋购买后由原告居住,并由原告支付所需缴纳的税金和物业费等全部费用。现原告欲处置涉案房屋,因吴××已过世,其子女亦无法联系,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前往被告处查询涉案房屋的购房协议及相关支付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证明》。涉案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吴××名下,但原告才是房屋产权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上述信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提供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南里安乐华侨公寓×号楼×单元×层×1、×2、×3三套房屋的购房协议及相关支付凭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证明》,证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未受理原告查询涉案房屋登记信息的申请;2、EMS快递单及物流跟踪信息截图两份、调取材料申请书、申请书证据清单、委托购房协议、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两份、吴××名片、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陈迺赓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邮寄地址,证据2证明原告两次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提供涉案房屋购房协议及相关支付凭证,邮寄的材料与现场申请提交的材料一致。
被告市规划国土委辩称,2016年11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房屋)》,申请查询涉案房屋信息,申请查询事项为调取购房协议及相关支付凭证,查询信息用途为房产确权,需要复印的档案有房产证、购房协议、支付凭证,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证明其为涉案房屋权利人或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同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证明》,对原告的查询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其补正材料后重新提出申请,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房屋)》,2、授权委托书及王××身份证,证据1至2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请查询涉案房屋购房协议及相关支付凭证;3、《不予受理证明》,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补正材料后重新提出申请。被告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作为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及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陈迺赓委托王××向市规划国土委提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申请,并提交了《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房屋)》、授权委托书及王××的身份证,查询坐落为丰台区刘家窑南里安乐华侨公寓×号楼×门×层×1、×2、×3,查询信息利用用途为调取购房协议及相关支付凭证房产确权,申请查询事项为调取购房协议及相关支付凭证,需要复印的档案有:房产证、购房协议、支付凭证。当日,市规划国土委作出《不予受理证明》,告知陈迺赓,其申请查询丰台区刘家窑南里安乐华侨公寓×号楼×门×1、×2、×3的房屋登记信息,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材料。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陈迺赓补正材料后,重新提出申请。陈迺赓不服,遂直接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市规划国土委作为本市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市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提供的法定职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第九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查询申请书;(二)查询目的的说明;(三)申请人的身份材料;(四)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书面告知理由:(一)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围的;(二)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四)申请查询的目的不合法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陈迺赓向市规划国土委申请调取涉案房屋购房协议及相关支付凭证,但其未提交证实与查询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市规划国土委根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证明》,告知其补正材料后,重新提出申请,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陈迺赓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迺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陈迺赓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静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艳
书 记 员 王培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