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沅江市三隆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井竹农业科技控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沅江市三隆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张德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秀海,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井竹农业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中区科苑路科兴科学园B栋1单元701-89号。

法定代表人:刘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桐,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大丰收农业科技产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城区铁五街无纺路。

法定代表人:盖福学,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绥棱县王明日杂商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上集镇西南街。

审理经过

经营者:王明,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城区。

上诉人沅江市三隆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隆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井竹农业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井竹公司)、黑龙江大丰收农业科技产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收公司)、绥棱县王明日杂商店(以下简称王明商店)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2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隆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秀海、被上诉人深圳井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桐、被上诉人大丰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盖福学、王明商店经营者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三隆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深圳井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井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沅江井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江井竹公司)是案涉作品的原始权利人错误。案涉作品大部分形成于2012年和2013年,作品的所有权属于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和三隆源公司,三隆源公司系湖南九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韶公司)投资成立的,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铁辉。润泽公司与三隆源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润泽公司的相关知识产权等有关权利已无偿转让给三隆源公司。案涉宣传画册的文字和图片都来自润泽公司和三隆源公司的作品,而非沅江井竹公司。2.沅江井竹公司将其宣传画册的著作权无偿转让给深圳井竹公司,未征得占股30%的九韶公司同意,该无偿转让行为损害了九韶公司的权益。因九韶公司已将其在沅江井竹公司的相关权利授权给三隆源公司行使,故三隆源公司认为该无偿转让著作权的行为无效,深圳井竹公司不享有沅江井竹公司宣传画册的著作权。

一审被告辩称

深圳井竹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沅江井竹公司是案涉作品的原始权利人。三隆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评议意见》、光盘及说明,不能证明案涉作品来自于润泽公司和三隆源公司,案涉摄影作品系沅江井竹公司为宣传麻育秧膜产品而拍摄,原始权利人是沅江井竹公司。三隆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只是笼统地转让著作权,并没有写明具体是什么作品的著作权,也没说明转让的权利内容,故根据该协议无法确定关于转让著作权的内容。《评议意见》系益阳市农业局、沅江市农业局、沅江市农机局共同出具,与润泽公司无关。该评议意见中的文字与案涉宣传画册的文字内容绝大部分不同。案涉宣传画册的文字内容系沅江井竹公司独立创作,相应的著作权归属于沅江井竹公司。2.沅江井竹公司转让案涉作品的行为与三隆源公司无关,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沅江井竹公司作为案涉作品的原始权利人,其有权将相应著作权转让给深圳井竹公司,该转让行为与三隆源公司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井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隆源公司、大丰收公司、王明商店停止复制、发行案涉作品的行为,并销毁相关宣传册;2.判令三隆源公司、大丰收公司、王明商店连带赔偿深圳井竹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三隆源公司、大丰收公司、王明商店在《黑龙江晨报》《农民日报》《法制日报》头版连续三天刊登赔礼道歉申明;4.诉讼费用由三隆源公司、大丰收公司、王明商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三隆源公司是生产商,大丰收公司是销售商,王明商店是分销点。2007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号为ZL20041002××××.3发明专利说明书记载:一种环保型麻地膜的制造工艺及用其制备的麻育秧膜,专利权人为中国农业科学院麻类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麻类研究所)。2014年6月5日,江西井竹实业公司与中科院麻类研究所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产品为麻育秧膜,专利号ZL20101020××××.5,发明创造名称为育苗基布及制造方法。2015年1月7日,江西井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九韶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沅江井竹公司。

2016年6月15日,沅江井竹公司与深圳井竹公司签订了《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将作品名称为环保育秧膜宣传册文字及图财产权全部转让给深圳井竹公司。同年6月20日,深圳井竹公司与江西井竹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补充协议》,约定深圳井竹公司拥有ZL20101020××××.5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权。

2017年2月16日,中科院麻类研究所出具《证明》,确认如江西井竹实业公司和江西井竹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新设立的公司”变更为深圳井竹公司,并同意该公司独占实施该所拥有的上述专利,该所同意深圳井竹公司可独占实施该所拥有的上述专利。

2017年2月26日,江西井竹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中科院麻类研究所及各位自然人股东出具了《关于注销及变更出资证明书的函》,载明:因麻育秧膜在江西运作不成功,今后江西井竹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再开展业务,择机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经各股东协商决议,已于2016年5月31日在深圳成立了深圳井竹公司,由其独家实施育苗基布及制造方法专利,为保障股东权益,公司将收回并注销由江西井竹农业股份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将中科院麻类研究所及其所内的各位自然人股东已经出资到位的捌佰万元入股变更为由深圳井竹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

2017年7月11日,经深圳井竹公司申请,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对三隆源公司及大丰收公司官方网站网页打开过程、作品介绍、新闻中心、麻育秧膜图片等进行截屏公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中国专利公布公告,记载发明专刊摄氏40度低温水溶性无纺布及其制造方法专利号2009100431073于2014年4月14日因未交年费而被宣告终止。

深圳井竹公司为了证明维权费用,提供了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万元收据,差旅费4000元,公证费收据120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深圳井竹公司举报王明商店销售的农用薄膜涉嫌假冒专利,黑龙江省绥化市科学技术局立案,2017年7月10日,深圳井竹公司以诉至法院为由申请撤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三隆源公司、大丰收公司、王明商店是否侵犯著作权问题。深圳井竹公司依法取得了案涉环保育秧膜产品宣传画册的著作权,三隆源公司抗辩其具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其提供的九韶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不能确定九韶公司是股权转让还是授权行使其股东权利,而且九韶公司不是案涉作品的原始权利人,沅江井竹公司才是案涉作品的原始权利人,故三隆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三被告制作、使用画册及在大丰收公司网站使用深圳井竹公司具有著作权的案涉作品,其行为侵害了深圳井竹公司的著作权。

关于三隆源公司、大丰收公司、王明商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深圳井竹公司对于已获得专利产品制作的宣传画册、图形设计、色彩等方面的排列组合,与深圳井竹公司具有著作权的作品在视觉上达到非常近似的程度,即使存在质量和商标等差异,也未免使相关公众与深圳井竹公司作品存在某种联系,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应认定三隆源公司、大丰收公司、王明商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如何赔偿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结合深圳井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使用费等综合因素确定赔偿数额,酌定三隆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万元。大丰收公司、王明商店作对画册均进行使用、宣传,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三隆源公司、大丰收公司、王明商店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深圳井竹公司作品的行为,销毁相关宣传画册;二、三隆源公司、大丰收公司、王明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井竹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三隆源公司、大丰收公司、王明商店在相关报纸上赔礼道歉;四、驳回深圳井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隆源公司、大丰收公司、王明商店负担690元,由深圳井竹公司负担1610元。

二审诉讼中,三隆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润泽公司与三隆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意在证明润泽公司是诉争著作权的原始创作人,其已将诉争著作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三隆源公司。因润泽公司未出庭,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经对比三隆源公司宣传册与深圳井竹公司环保育秧膜宣传册所使用的图片及文字,两本宣传册存在以下相同或基本相同之处:三隆源公司宣传册中关于“秧苗易于运输图片”“有膜秧与无膜秧对比图片”“有膜秧易卷曲方便运输图片”与深圳井竹公司环保育秧膜宣传册中的三张图片相同;三隆源公司宣传册中关于产品五个特点的介绍与深圳井竹公司环保育秧膜宣传册的产品特点除个别文字有所区别外,文字内容基本相同。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深圳井竹公司从沅江井竹公司受让取得了环保育秧膜宣传册的著作权,三隆源公司制作的宣传册有部分图片、文字与深圳井竹公司的环保育秧膜宣传册使用的图片及文字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三隆源公司是否侵犯了深圳井竹公司环保育秧膜宣传册的著作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排除职务作品及有特殊约定等情况,通常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拍摄者。二审庭审中,三隆源公司对其在一审诉讼时提交的电视短片进行了演示及说明,并出示了“秧苗易于运输图片”“有膜秧与无膜秧对比图片”的拍摄底片,深圳井竹公司对该两张图片的照片底片为何由三隆源公司持有的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应当认定深圳井竹公司不是该两张照片的著作权人。一审判决认定该两张图片侵犯了深圳井竹公司的著作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三隆源公司对其使用的“有膜秧易卷曲方便运输图片”及产品特点文字内容的出处未能给予合理解释,考虑到深圳井竹公司环保育秧膜宣传册的制作时间早于三隆源公司,而环保育秧膜宣传册属于公开发行的作品,三隆源公司有机会接触到该作品,一审判决认定三隆源公司的前述内容侵犯了深圳井竹公司的著作权,并无不当。至于三隆源公司关于沅江井竹公司转让著作权未经股东九韶公司同意,转让无效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部分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三隆源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沅江市三隆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文静

法官助理付兴驰

代理审判员李锐

代理审判员包雪晶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