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认定:三隆源公司是生产商,大丰收公司是销售商,王明商店是分销点。2007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号为ZL20041002××××.3发明专利说明书记载:一种环保型麻地膜的制造工艺及用其制备的麻育秧膜,专利权人为中国农业科学院麻类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麻类研究所)。2014年6月5日,江西井竹实业公司与中科院麻类研究所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产品为麻育秧膜,专利号ZL20101020××××.5,发明创造名称为育苗基布及制造方法。2015年1月7日,江西井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九韶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沅江井竹公司。
2016年6月15日,沅江井竹公司与深圳井竹公司签订了《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将作品名称为环保育秧膜宣传册文字及图财产权全部转让给深圳井竹公司。同年6月20日,深圳井竹公司与江西井竹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补充协议》,约定深圳井竹公司拥有ZL20101020××××.5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权。
2017年2月16日,中科院麻类研究所出具《证明》,确认如江西井竹实业公司和江西井竹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新设立的公司”变更为深圳井竹公司,并同意该公司独占实施该所拥有的上述专利,该所同意深圳井竹公司可独占实施该所拥有的上述专利。
2017年2月26日,江西井竹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中科院麻类研究所及各位自然人股东出具了《关于注销及变更出资证明书的函》,载明:因麻育秧膜在江西运作不成功,今后江西井竹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再开展业务,择机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经各股东协商决议,已于2016年5月31日在深圳成立了深圳井竹公司,由其独家实施育苗基布及制造方法专利,为保障股东权益,公司将收回并注销由江西井竹农业股份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将中科院麻类研究所及其所内的各位自然人股东已经出资到位的捌佰万元入股变更为由深圳井竹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
2017年7月11日,经深圳井竹公司申请,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对三隆源公司及大丰收公司官方网站网页打开过程、作品介绍、新闻中心、麻育秧膜图片等进行截屏公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中国专利公布公告,记载发明专刊摄氏40度低温水溶性无纺布及其制造方法专利号2009100431073于2014年4月14日因未交年费而被宣告终止。
深圳井竹公司为了证明维权费用,提供了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万元收据,差旅费4000元,公证费收据120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深圳井竹公司举报王明商店销售的农用薄膜涉嫌假冒专利,黑龙江省绥化市科学技术局立案,2017年7月10日,深圳井竹公司以诉至法院为由申请撤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三隆源公司、大丰收公司、王明商店是否侵犯著作权问题。深圳井竹公司依法取得了案涉环保育秧膜产品宣传画册的著作权,三隆源公司抗辩其具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其提供的九韶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不能确定九韶公司是股权转让还是授权行使其股东权利,而且九韶公司不是案涉作品的原始权利人,沅江井竹公司才是案涉作品的原始权利人,故三隆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三被告制作、使用画册及在大丰收公司网站使用深圳井竹公司具有著作权的案涉作品,其行为侵害了深圳井竹公司的著作权。
关于三隆源公司、大丰收公司、王明商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深圳井竹公司对于已获得专利产品制作的宣传画册、图形设计、色彩等方面的排列组合,与深圳井竹公司具有著作权的作品在视觉上达到非常近似的程度,即使存在质量和商标等差异,也未免使相关公众与深圳井竹公司作品存在某种联系,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应认定三隆源公司、大丰收公司、王明商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如何赔偿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结合深圳井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使用费等综合因素确定赔偿数额,酌定三隆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万元。大丰收公司、王明商店作对画册均进行使用、宣传,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三隆源公司、大丰收公司、王明商店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深圳井竹公司作品的行为,销毁相关宣传画册;二、三隆源公司、大丰收公司、王明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井竹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三隆源公司、大丰收公司、王明商店在相关报纸上赔礼道歉;四、驳回深圳井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隆源公司、大丰收公司、王明商店负担690元,由深圳井竹公司负担1610元。
二审诉讼中,三隆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润泽公司与三隆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意在证明润泽公司是诉争著作权的原始创作人,其已将诉争著作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三隆源公司。因润泽公司未出庭,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